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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本刊记者就“加强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改革”的话题专访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室主任李益前。
李益前主任介绍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1]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设立,主任委员由时任第一副委员长习仲勋兼任。这一专门委员会联系部门之多、任务之繁、压力之大,在各个专门委员会中尤为突出,也引起了海内外的异常关注。岁月荏苒,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6届任期,工作历经沧桑。李益前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供职20多年,从第六届到第八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第九届至第十一届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工作。期间,有两件事情使他难以忘怀:一是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在其卸任前1年召开的委员长会议部署了3个议题:人大及其机构的内部设置,加强人大代表的工作,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请陈丕显副委员长主持调研如何加强对于法律实施的监督,选调4个工作人员到四川省重庆市、武汉市、湖北省等地调研后拟出了1份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有些要点后来写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得以大会表决通过。当时,推动了人大工作,特别是在地方人大工作中注入了一股活力。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一当选,就非常重视了解这一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向习仲勋副委员长汇报。二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重视强力部门的职能建设,形成合力抓住对于司法方面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放开手脚尽心尽力不辞劳苦扎扎实实,做好前期准备和后期追踪落实的工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着力推进加强对于检察、审判工作的监督做出了贡献积累了经验,也推动了地方人大的相应监督工作。
李益前主任表示,在立法与监督工作中,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发挥了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职能。它按照专门委员会的分工联系着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序列中的监察、民政、人事、劳动、编制办以及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部委办,国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工、青、妇、社团等,范围广泛。不言而喻,涉及这些领域的法律制定、修改及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任务十分重大,工作及其复杂。值得一提的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五年任期的工作报告,获得了常委会的全票通过,这在前五届工作中是一个亮点。
经验与总结
对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工作,每一届都有各自的总结,经验十分丰富。但是,引起一般人关心的可能有两点:
1、敢于硬碰硬——对于监督对象中的强力部门与非强力部门,一视同仁、针对性强、敢于监督,收效明显。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如何发挥作用?由其产生并向其负责的政府、法院、检察院实际工作的效率如何,即在司法、执法中做得怎么样?如何才能了解到真实情况把握住社会动态?又是如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于一府两院监督?使这些机关不能懈怠,不敢懈怠,能够健康有效地运转,以追求不断增强我们国家的国力,有力度地改善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平?毋庸讳言,对此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的工作十分重要,需要大胆的工作气魄,敢于担当的大无畏精神和精细的组织能力。
硬碰硬,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深入的一层意思包括:敢于对强力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如九届全国人大期间的听取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专题汇报,直接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工作。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使监督取得了成效。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机关增加经费、增加编制的提议,则是支持其要求的调研,不是这些机关本身职能工作,是涉及预算、编制方面的工作。如从人大立法、决定、监督、人事任免4权划分来看,后者属行使决定权,而不是监督权。再次,每届任期中着力点,有的多是注重检查非强力部门领域的法律实施情况。当然,有关公务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单项法律制定修改实施,也是属于内务司法委员会涉及的重要工作。这三个方面,前任5届中多数在后两个方面,投入精力、花费时间最多。反之,涉及强力部门的法律,虽然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还有组织法,也有单项法,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各个领域,而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常委会行使这方面的监督权力所做的前期工作,着力却较为薄弱。质言之,长期以来,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主要是依靠其法定相互监督程序来制约,而接受来自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常常仅是每次大会期间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2、自身严守法——对于自身建设,发挥委员会制度的作用,实行民主集中制,集思广益,善于监督,威慑力强。专门委员会是委员制,不是行政领导体制。这种制度是人大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的行使是会议决定问题。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也是应该坚持集体行使权力、会议决定问题。这一制度堅持好的时候,凝聚力强,专门委员会就能协助常委会做好更多的工作;反之,效力就弱。这一制度坚持得好坏,外因与大气候相关,内因反映着主任委员素质——经历、协调能力、民主法制观念。制度,还是要由人来执行。在人大工作者,不是自然而然的就有严格守法的观念。其法制观念强弱的裁判官是时间老人,不是其自身的总结报告。
改善司法环境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两院报告失票在500票左右(2983位全国人大代表出席会议的是2910人)[2],反映出广大公民对于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应严格地依法行使权力,所寄予的殷切期待。司法工作中不足包括依然存在着告状无门,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求助无门反映了一个严峻事实:在正当的途径被堵塞后,其最直接的后果是为有权者开启了腐败之门。在一些地区打官司,不去找法律依据,而是靠找人。请律师,不问他尽职不尽职,责任心如何,对法律熟悉的情况怎么样,而是看他与当权者有没有“铁”的私交。公职人员中常常见到的是:要办成事,讲究是哪一个领导批示,不讲依法办事;讲究比较职务大小进退得失,自己在其中能谋到多少利益,不讲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工作、在其位谋其事、敢于负责、尽心尽责。越来越庞大的体系中有不少公务员变成官老爷,某些国家机关变成了权与钱交易的商场。这一现象确实不能使人再容忍了,对于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必须铲除!司法改革,首要的是应消除有法不依、滥用权力,肆意扩大自身权力而不受制约的现象。要正本清源,从关键处着力,义无反顾,改善司法环境。 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凡属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 [3],也就是说,改革要依法;重大改革,必须立法在前,依法推进。如具体到司法方面来说,这既是对于过去司法改革的科学总结与中肯评价,也是就社会不断提高对司法工作要求的回应,为改革指明前进方向。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而使人痛心疾首。36年前,《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做出了国家向改革开放转变的决策,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给了中国人以振奋和期望。人们给这一决策投了前所未有的赞成票!36年来,我们付出了努力,取得了波浪式推进。波浪,即有起有伏、有进有退。总的来看,是在向前推进,但是,与人们的期望值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对1978年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推进现状,总体上还难以令人满意:时过境迁,看一看,是不是还存在政令不出中南海,法律不出大会堂的现象呢?比一比,国家机关民主气氛是不是浓了,工作作风是不是好了?还是衙门大了、级别上去了、围墙高了、机构庞杂了、环节重叠了、繁文缛节使人昏昏的东西多了、官僚作风长了?查一查,寃错假案发生几率降低了多少?有些问题或许要等后人去做出评价。
必须提高社会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就应该改善司法环境。对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认识必须深化:
1、司法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公民、政府、社会组织、法人通过诉讼活动,追求自身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公平,把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想法可以理解。当前实际情况,法院还不可能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职能只能解决其相关问题,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法院如果想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外揽立法职能,内用行政运作,恐怕在现有人员基数上、现有资金投入基数上都再翻一番,报告做得再好,也难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更多的赞成票。一个人太胖了,行动难以敏捷。审判机关没有健康的内部机制,混淆审判职能属性,要履行好国家的审判职能,则欲速达而不就。如以下3个方面,法律规定明确,但长期难以变现。
①非立法机关,不能侵犯立法权。现在的情况是,人民大会堂通过的法律好像是一纸空文,没有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全面逐一阐述,即“司法解释”,下级职能机关就不能去执行。因此,我国音像媒体、新闻大报往往把“司法解释”出台,称之为新法颁布实施,真是无可指责!比如说,自由刑的幅度与适用只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质言之,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其它机关无权分享,有的机关却想绕过去而取代之。司法系统,公、检、法、司法、安全,各个机关都配备着强大的研究力量,难道非要用在逐字逐句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进行阐释的“司法解释”上不可吗?如果致力于从法律实施的具体个案中筛选出典型、认识易出偏差、有指导意义的问题,进行答复或点评后加以编撰,这种司法解释无论对于立法者进行立法解释、修订法律,还是对于这些机关本身行使职能,以及对于社会、对于案件当事人,都是善莫大焉。
②四级法院坚持审级制,而不要搞成违法的上下级领导体制。现在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具体案件做法屡禁不止,使二审制流于形式。也许这是对经济保障掣肘论的一个悖论,但是,提出来还是有实际意义。
③在某个法院内部,对于审判工作职能行使要适应审判工作的规律,发挥法官的主动性、严格法官的责任心。受诟病的是对判决结果做决策的人不参加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人无权做出自己确信的判决结果。现在,审判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有人说,有的大法官没有审理过一个具体案件,这不是笑话,而是真实、现实。他们却握有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判决的指导、决定权,其危害性显而易见。
李益前主任说,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则可能要从立法方面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这其中有法律规定方面应该探讨的问题,也有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操作或者违背规定操作的问题。
2、司法公正,就是行使权力合法,科学认定事实,严格遵循法律评判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并授予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行使公权。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强调按照宪法法律规定,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办理案件应该程序严格,使法律事实与事件客观事实的真相科学统一。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看到,表面上法律事实清楚,实际上,有可能在割断事实,取其所用,一叶障目。其原因,则是非常复杂。三十几年前,李益前在偏远山区通过录音带听老师讲法律课时说到:“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只有天知道。”因此有專家说,讲司法公正,必须讲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很有道理、很有针对性,因为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有必要重复的是:司法公正,应该是程序的合法和严密,同时是法律要件与事件真相的高度统一。科学、准确地认定事实,娴熟、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
再审次数与“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无论是过了多少年都应纠错,确实必须。当然,事过时移,会发生不少变化。这些变化包括证据的灭失,认识的变化,法律的变化,经济态势、政治环境的变化。刑事案件的死刑错判,经济案件的判处不当,确实会造成无法再挽回的损失。对死刑判决,国家已经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对于经济案件、民事纠纷案件,有些人、有些公司法人借助司法力量将关系人整垮,从中取利,则常见不鲜。有的人不善于去搞企业经营,倒是从打官司中悟出了驾驭司法资源可以发财的捷径。
应该不断推进立法工作改革和权力机关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
1、立法调节的度。在立法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只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不一定是其全部,不代表法治社会的全部要求。认为法律万能,脱离规律,立法过度、干预过多,不利于社会发展,甚至会窒息社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立法权,应该由立法机关独享,如果认为法越多越好,行政、司法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必然会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会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架空法律、法律虚无。一旦法律可有可无,无法无天,社会就走向了混乱的绝境。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同于上下级政府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来看,应该加强对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遵循和实施法律方面的监督,预防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公权力。对于其行为与法律相悖的情况,不能仅仅沿袭依靠其自身去纠正的做法。同时,也要注意防止越级向下检查,缺乏法律依据来对下级进行监督——“你有病,我来吃药”,是在做耗费资财和人力资源的无济于事的表面文章。
3、立法要注重可操作性,压缩授权空间,防止非立法机关侵犯立法权的行为。李益前主任指出,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人们常常提及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六届期间发生并得以依法纠正的三律师案;七届期间的乡镇长选举案;八届期间的沈阳市朝阳区区长“受贿8000元”案;九届期间的听取专题汇报,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十届、十一届扩充了人大信访机构。应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于司法不公、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完全可以依法得以纠正。监督形式,贵在坚持,不宜一味去追求“创新”。
●注释
[1 ]1988年3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 ]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 赞成2425票;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赞成2402票
[3 ]参见:《北京青年报》2014年3月17日A3版
李益前主任介绍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1]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设立,主任委员由时任第一副委员长习仲勋兼任。这一专门委员会联系部门之多、任务之繁、压力之大,在各个专门委员会中尤为突出,也引起了海内外的异常关注。岁月荏苒,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6届任期,工作历经沧桑。李益前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供职20多年,从第六届到第八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第九届至第十一届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工作。期间,有两件事情使他难以忘怀:一是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在其卸任前1年召开的委员长会议部署了3个议题:人大及其机构的内部设置,加强人大代表的工作,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请陈丕显副委员长主持调研如何加强对于法律实施的监督,选调4个工作人员到四川省重庆市、武汉市、湖北省等地调研后拟出了1份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有些要点后来写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得以大会表决通过。当时,推动了人大工作,特别是在地方人大工作中注入了一股活力。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一当选,就非常重视了解这一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向习仲勋副委员长汇报。二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重视强力部门的职能建设,形成合力抓住对于司法方面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放开手脚尽心尽力不辞劳苦扎扎实实,做好前期准备和后期追踪落实的工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着力推进加强对于检察、审判工作的监督做出了贡献积累了经验,也推动了地方人大的相应监督工作。
李益前主任表示,在立法与监督工作中,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发挥了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职能。它按照专门委员会的分工联系着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序列中的监察、民政、人事、劳动、编制办以及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部委办,国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工、青、妇、社团等,范围广泛。不言而喻,涉及这些领域的法律制定、修改及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任务十分重大,工作及其复杂。值得一提的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五年任期的工作报告,获得了常委会的全票通过,这在前五届工作中是一个亮点。
经验与总结
对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工作,每一届都有各自的总结,经验十分丰富。但是,引起一般人关心的可能有两点:
1、敢于硬碰硬——对于监督对象中的强力部门与非强力部门,一视同仁、针对性强、敢于监督,收效明显。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如何发挥作用?由其产生并向其负责的政府、法院、检察院实际工作的效率如何,即在司法、执法中做得怎么样?如何才能了解到真实情况把握住社会动态?又是如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于一府两院监督?使这些机关不能懈怠,不敢懈怠,能够健康有效地运转,以追求不断增强我们国家的国力,有力度地改善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平?毋庸讳言,对此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的工作十分重要,需要大胆的工作气魄,敢于担当的大无畏精神和精细的组织能力。
硬碰硬,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深入的一层意思包括:敢于对强力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如九届全国人大期间的听取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专题汇报,直接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工作。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使监督取得了成效。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机关增加经费、增加编制的提议,则是支持其要求的调研,不是这些机关本身职能工作,是涉及预算、编制方面的工作。如从人大立法、决定、监督、人事任免4权划分来看,后者属行使决定权,而不是监督权。再次,每届任期中着力点,有的多是注重检查非强力部门领域的法律实施情况。当然,有关公务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单项法律制定修改实施,也是属于内务司法委员会涉及的重要工作。这三个方面,前任5届中多数在后两个方面,投入精力、花费时间最多。反之,涉及强力部门的法律,虽然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还有组织法,也有单项法,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各个领域,而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常委会行使这方面的监督权力所做的前期工作,着力却较为薄弱。质言之,长期以来,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主要是依靠其法定相互监督程序来制约,而接受来自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常常仅是每次大会期间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2、自身严守法——对于自身建设,发挥委员会制度的作用,实行民主集中制,集思广益,善于监督,威慑力强。专门委员会是委员制,不是行政领导体制。这种制度是人大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的行使是会议决定问题。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也是应该坚持集体行使权力、会议决定问题。这一制度堅持好的时候,凝聚力强,专门委员会就能协助常委会做好更多的工作;反之,效力就弱。这一制度坚持得好坏,外因与大气候相关,内因反映着主任委员素质——经历、协调能力、民主法制观念。制度,还是要由人来执行。在人大工作者,不是自然而然的就有严格守法的观念。其法制观念强弱的裁判官是时间老人,不是其自身的总结报告。
改善司法环境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两院报告失票在500票左右(2983位全国人大代表出席会议的是2910人)[2],反映出广大公民对于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应严格地依法行使权力,所寄予的殷切期待。司法工作中不足包括依然存在着告状无门,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求助无门反映了一个严峻事实:在正当的途径被堵塞后,其最直接的后果是为有权者开启了腐败之门。在一些地区打官司,不去找法律依据,而是靠找人。请律师,不问他尽职不尽职,责任心如何,对法律熟悉的情况怎么样,而是看他与当权者有没有“铁”的私交。公职人员中常常见到的是:要办成事,讲究是哪一个领导批示,不讲依法办事;讲究比较职务大小进退得失,自己在其中能谋到多少利益,不讲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工作、在其位谋其事、敢于负责、尽心尽责。越来越庞大的体系中有不少公务员变成官老爷,某些国家机关变成了权与钱交易的商场。这一现象确实不能使人再容忍了,对于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必须铲除!司法改革,首要的是应消除有法不依、滥用权力,肆意扩大自身权力而不受制约的现象。要正本清源,从关键处着力,义无反顾,改善司法环境。 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凡属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 [3],也就是说,改革要依法;重大改革,必须立法在前,依法推进。如具体到司法方面来说,这既是对于过去司法改革的科学总结与中肯评价,也是就社会不断提高对司法工作要求的回应,为改革指明前进方向。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而使人痛心疾首。36年前,《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做出了国家向改革开放转变的决策,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给了中国人以振奋和期望。人们给这一决策投了前所未有的赞成票!36年来,我们付出了努力,取得了波浪式推进。波浪,即有起有伏、有进有退。总的来看,是在向前推进,但是,与人们的期望值相比较,存在较大的差距。对1978年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推进现状,总体上还难以令人满意:时过境迁,看一看,是不是还存在政令不出中南海,法律不出大会堂的现象呢?比一比,国家机关民主气氛是不是浓了,工作作风是不是好了?还是衙门大了、级别上去了、围墙高了、机构庞杂了、环节重叠了、繁文缛节使人昏昏的东西多了、官僚作风长了?查一查,寃错假案发生几率降低了多少?有些问题或许要等后人去做出评价。
必须提高社会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就应该改善司法环境。对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认识必须深化:
1、司法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公民、政府、社会组织、法人通过诉讼活动,追求自身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公平,把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想法可以理解。当前实际情况,法院还不可能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职能只能解决其相关问题,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法院如果想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外揽立法职能,内用行政运作,恐怕在现有人员基数上、现有资金投入基数上都再翻一番,报告做得再好,也难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更多的赞成票。一个人太胖了,行动难以敏捷。审判机关没有健康的内部机制,混淆审判职能属性,要履行好国家的审判职能,则欲速达而不就。如以下3个方面,法律规定明确,但长期难以变现。
①非立法机关,不能侵犯立法权。现在的情况是,人民大会堂通过的法律好像是一纸空文,没有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全面逐一阐述,即“司法解释”,下级职能机关就不能去执行。因此,我国音像媒体、新闻大报往往把“司法解释”出台,称之为新法颁布实施,真是无可指责!比如说,自由刑的幅度与适用只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质言之,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限,其它机关无权分享,有的机关却想绕过去而取代之。司法系统,公、检、法、司法、安全,各个机关都配备着强大的研究力量,难道非要用在逐字逐句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进行阐释的“司法解释”上不可吗?如果致力于从法律实施的具体个案中筛选出典型、认识易出偏差、有指导意义的问题,进行答复或点评后加以编撰,这种司法解释无论对于立法者进行立法解释、修订法律,还是对于这些机关本身行使职能,以及对于社会、对于案件当事人,都是善莫大焉。
②四级法院坚持审级制,而不要搞成违法的上下级领导体制。现在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具体案件做法屡禁不止,使二审制流于形式。也许这是对经济保障掣肘论的一个悖论,但是,提出来还是有实际意义。
③在某个法院内部,对于审判工作职能行使要适应审判工作的规律,发挥法官的主动性、严格法官的责任心。受诟病的是对判决结果做决策的人不参加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人无权做出自己确信的判决结果。现在,审判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有人说,有的大法官没有审理过一个具体案件,这不是笑话,而是真实、现实。他们却握有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判决的指导、决定权,其危害性显而易见。
李益前主任说,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则可能要从立法方面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这其中有法律规定方面应该探讨的问题,也有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操作或者违背规定操作的问题。
2、司法公正,就是行使权力合法,科学认定事实,严格遵循法律评判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并授予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行使公权。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必须强调按照宪法法律规定,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办理案件应该程序严格,使法律事实与事件客观事实的真相科学统一。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看到,表面上法律事实清楚,实际上,有可能在割断事实,取其所用,一叶障目。其原因,则是非常复杂。三十几年前,李益前在偏远山区通过录音带听老师讲法律课时说到:“你说你公道,我说我公道;公道不公道,只有天知道。”因此有專家说,讲司法公正,必须讲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很有道理、很有针对性,因为二者间有因果关系。有必要重复的是:司法公正,应该是程序的合法和严密,同时是法律要件与事件真相的高度统一。科学、准确地认定事实,娴熟、严格地适用法律条文。
再审次数与“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无论是过了多少年都应纠错,确实必须。当然,事过时移,会发生不少变化。这些变化包括证据的灭失,认识的变化,法律的变化,经济态势、政治环境的变化。刑事案件的死刑错判,经济案件的判处不当,确实会造成无法再挽回的损失。对死刑判决,国家已经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对于经济案件、民事纠纷案件,有些人、有些公司法人借助司法力量将关系人整垮,从中取利,则常见不鲜。有的人不善于去搞企业经营,倒是从打官司中悟出了驾驭司法资源可以发财的捷径。
应该不断推进立法工作改革和权力机关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
1、立法调节的度。在立法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只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不一定是其全部,不代表法治社会的全部要求。认为法律万能,脱离规律,立法过度、干预过多,不利于社会发展,甚至会窒息社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立法权,应该由立法机关独享,如果认为法越多越好,行政、司法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必然会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会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架空法律、法律虚无。一旦法律可有可无,无法无天,社会就走向了混乱的绝境。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同于上下级政府间的关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来看,应该加强对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遵循和实施法律方面的监督,预防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公权力。对于其行为与法律相悖的情况,不能仅仅沿袭依靠其自身去纠正的做法。同时,也要注意防止越级向下检查,缺乏法律依据来对下级进行监督——“你有病,我来吃药”,是在做耗费资财和人力资源的无济于事的表面文章。
3、立法要注重可操作性,压缩授权空间,防止非立法机关侵犯立法权的行为。李益前主任指出,对于司法工作的监督,人们常常提及的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六届期间发生并得以依法纠正的三律师案;七届期间的乡镇长选举案;八届期间的沈阳市朝阳区区长“受贿8000元”案;九届期间的听取专题汇报,制止刑讯逼供、执行难(法律白条)、超期羁押超审限;十届、十一届扩充了人大信访机构。应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于司法不公、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完全可以依法得以纠正。监督形式,贵在坚持,不宜一味去追求“创新”。
●注释
[1 ]1988年3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 ]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 赞成2425票;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赞成2402票
[3 ]参见:《北京青年报》2014年3月17日A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