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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备受社会关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后,终于破茧而出。新破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既立足于中国国情,又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和国际惯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新破产法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新和突破,看点颇多,现笔者汇集其中受到各方普遍关注的十大焦点,如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跨境破产等,与读者共同解析这部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法律。
适用范围扩大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新破产法对所有企业法人都平等对待,使经济社会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将更有利于构建和谐、新型、规范化、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商业环境。当然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不足之处,其只适用于法人企业,并没有涵盖全部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甚至自然人等,都未纳入其中。
政策性破产将退出历史舞台
所谓政策性破产,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而不是用来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自1994年开始实施,近十几年来一直是国企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据国资委统计,截至去年年底,全国实施政策性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2/3实施了关闭破产。新破产法取消了这项国有企业独享的“特殊待遇”。根据规定,国企的政策性破产制度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今后,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从“政策性破产”变为“依法破产”。相关人士分析认为,这必然会给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带来压力,但是从长远来看,市场化退出方式的引入给国企提供了一个新陈代谢的公平机制,有利于国企的健康发展。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和清偿顺序,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新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采取了“新老划断”的方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独创性的规定,既考虑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极大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根本上坚持了对担保债权的尊重。其体现出的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和灵活变通的立法手段,对今后的立法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启示作用。不过,目前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现象还相当普遍,如何建立与此条文配套的破产保障基金,如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将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
破产标准界定明晰
新的破产法一改原破产法中模糊的界定状况,对企业破产清算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明确界定了一个企业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破产清算,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重整,值得关注的是,新破产法由此引入了重整制度。
设立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为适应国际化潮流,引入了重整制度。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企业重整制度由此引进企业破产法。这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重整制度给予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对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因为企业的破产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命运,它还关系到很多的相关利益群体,如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利益、国家税收等等。如果通过重整能够有效的拯救、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不论是对企业本身,对企业的利益相关群体,还是整个商业市场来讲,都是极为有益的。
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而原破产法中并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管理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清算组,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在新破产法中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中非常关键的破产财产有了人力和制度上的保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重视债权人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它开宗明义的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视债权人自治,并设计了多项充分尊重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 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而且,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强化破产责任
在原有破产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企业破产后,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鉴于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与新的《公司法》、新的《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述法规,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强化了破产责任。但是,违规的高管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担任高管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值得考虑。
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有法可依
金融稳定是关系到一国经济平稳运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且金融机构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也极为复杂。因而,金融机构的破产一直被称为“计划性”破产,往往都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因此,原有破产法并未将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适用范围之内,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但是,随着经济与资本市场的发展,近几年,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因此,新破产法做出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对于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实际上商业银行法等已经作了一些规定。新的破产法明确了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其接管,托管或破产清算、重整事宜,要分别报请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跨境破产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交往愈加频繁,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必然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跨境破产问题。基于客观需求,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新破产法确立了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对跨境破产做出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的、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通过以上描述,不难看出新破产法的确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有大量与国际接轨的、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创新,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新破产法还只是一个法律框架,在具体的运行和操作程序上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其中也有一些现在看来还不完善的地方。如,它还只是一部针对企业法人的破产法,下一步要着手起草个人破产法;管理人由债务人当地法院来确定,而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似乎在短期内未必能完全理顺,当地法院的独立性、受理和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待考验等等。但就总体而言,新破产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市场制度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具有前瞻性和操作性,其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备受社会关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后,终于破茧而出。新破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既立足于中国国情,又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和国际惯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新破产法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到一个新阶段,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新和突破,看点颇多,现笔者汇集其中受到各方普遍关注的十大焦点,如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跨境破产等,与读者共同解析这部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法律。
适用范围扩大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新破产法对所有企业法人都平等对待,使经济社会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将更有利于构建和谐、新型、规范化、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商业环境。当然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不足之处,其只适用于法人企业,并没有涵盖全部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甚至自然人等,都未纳入其中。
政策性破产将退出历史舞台
所谓政策性破产,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而不是用来偿还企业所欠债务。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自1994年开始实施,近十几年来一直是国企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据国资委统计,截至去年年底,全国实施政策性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2/3实施了关闭破产。新破产法取消了这项国有企业独享的“特殊待遇”。根据规定,国企的政策性破产制度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今后,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从“政策性破产”变为“依法破产”。相关人士分析认为,这必然会给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带来压力,但是从长远来看,市场化退出方式的引入给国企提供了一个新陈代谢的公平机制,有利于国企的健康发展。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和清偿顺序,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新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采取了“新老划断”的方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独创性的规定,既考虑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极大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在根本上坚持了对担保债权的尊重。其体现出的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和灵活变通的立法手段,对今后的立法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启示作用。不过,目前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现象还相当普遍,如何建立与此条文配套的破产保障基金,如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将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
破产标准界定明晰
新的破产法一改原破产法中模糊的界定状况,对企业破产清算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明确界定了一个企业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破产清算,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重整,值得关注的是,新破产法由此引入了重整制度。
设立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为适应国际化潮流,引入了重整制度。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企业重整制度由此引进企业破产法。这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重整制度给予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对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因为企业的破产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命运,它还关系到很多的相关利益群体,如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利益、国家税收等等。如果通过重整能够有效的拯救、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不论是对企业本身,对企业的利益相关群体,还是整个商业市场来讲,都是极为有益的。
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而原破产法中并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管理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清算组,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在新破产法中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中非常关键的破产财产有了人力和制度上的保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重视债权人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它开宗明义的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视债权人自治,并设计了多项充分尊重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 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而且,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强化破产责任
在原有破产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企业破产后,职工失业下岗、生活艰难,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企业的负责人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鉴于这种情况,新破产法对破产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与新的《公司法》、新的《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述法规,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强化了破产责任。但是,违规的高管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担任高管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值得考虑。
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有法可依
金融稳定是关系到一国经济平稳运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且金融机构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也极为复杂。因而,金融机构的破产一直被称为“计划性”破产,往往都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因此,原有破产法并未将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适用范围之内,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但是,随着经济与资本市场的发展,近几年,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已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因此,新破产法做出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对于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实际上商业银行法等已经作了一些规定。新的破产法明确了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其接管,托管或破产清算、重整事宜,要分别报请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跨境破产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交往愈加频繁,跨国投资大量发生,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必然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跨境破产问题。基于客观需求,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新破产法确立了国内破产的域外效力,对跨境破产做出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这样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有弹性的、有张力的跨境破产原则,为下一步与世界上各国破产法接轨作了铺垫。
通过以上描述,不难看出新破产法的确在立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有大量与国际接轨的、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创新,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新破产法还只是一个法律框架,在具体的运行和操作程序上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其中也有一些现在看来还不完善的地方。如,它还只是一部针对企业法人的破产法,下一步要着手起草个人破产法;管理人由债务人当地法院来确定,而当地政府、企业与当地法院的关系似乎在短期内未必能完全理顺,当地法院的独立性、受理和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待考验等等。但就总体而言,新破产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市场制度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具有前瞻性和操作性,其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