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请求不具体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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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虽然该条规定了申请仲裁必须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目前并未对“具体”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给出一定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请求
  一、不同种类的诉的“具体”仲裁请求分析
  对于“具体”仲裁请求的正确理解,其前提在于区分诉的种类,从不同种类的诉着手分析“具体”的含义。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是指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申请人主张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给付以及行为给付,其中行为给付是指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确认之诉是指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形成之诉是指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消灭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当事人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如合同变更之诉、合同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等等。
  (一)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具体”仲裁请求分析
  相对于给付之诉而言,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仲裁请求是否具体比较容易判断。原因在于:一是申请人追求的法律效果简单,确认之诉是为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诉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二是二者都不存在履行或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需考虑执行对具体问题的影响。所以本文重点论述给付之诉的“具体”仲裁请求。
  (二)给付之诉的“具体”仲裁请求分析
  给付之诉是当事人基于给付请求权请求仲裁庭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仲裁申请。给付的对象可以分为金钱和行为两类。金钱只存在种类和数量的问题,但给付之诉中关于行为的仲裁请求是否具体则不易判断。对于行为类请求而言,存在如何操作、如何履行或强制执行的问题,导致具体之程度不好把握,不够具体则会造成履行或强制执行困难。
  相对于行为类的仲裁请求,给付金钱类的仲裁请求比较简单。首先应确定具体金钱给付的种类,比如货款、违约金、损失等。再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当事人需要明确其请求的办证违约金的种类究竟是办理房屋楼栋权属证明(大证)的违约金?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小证)的违约金?还是包括二者?其次要明确金钱给付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如果给付金钱类的请求是一个固定金额,当事人需要在仲裁请求中明确具体的金额。如果给付金钱类的请求没有固定金额,则需要明确计算方法,比如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当事人需要明确损失计算的基数、损失计算的期间(包括起算日期和止算日期)和损失计算标准。
  由此可见,行为类的仲裁请求是否“具体”应该从法律关系的特点、标的物的具体种类、语言表达是否具体等多个角度来分析,实务中具体操作比较复杂,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对于不具体的仲裁请求的处理方式
  首先,对于不具体的仲裁请求,应该尽力控制于立案环节。虽然仲裁立案只做形式审查,但是立案人员如果发现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具体,在立案指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指出。比如关于给付金钱类的仲裁请求,需要明确金额的必须明确金额,需要明确计算方法的必须明确计算方法,并且注明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的金额。再比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原状到底是什么状态,继续履行的义务到底包括哪些,要求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立案人员应告知申请人如果不明确请求,仲裁庭无法审理,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需要善意提醒当事人,各个仲裁委员会有自己的立案要求也有一定办案经验,所以希望当事人多多听取立案人员的意见,把不具体的仲裁请求控制在立案环节。
  第二个阶段就是办案秘书接到案件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办案秘书应该首先进行阅卷,如果发现仲裁请求有不明确的地方应当首先研究,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提醒仲裁庭注意。
  第三个阶段是仲裁庭组成之后案件开庭之前,仲裁庭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确实存在有不具体明确的地方,可以及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明确。
  第四个阶段是仲裁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宣读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环节,仲裁庭在当事人宣读完毕后应该再次询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如果不明确,可以当庭要求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但此时很可能出现一项程序性事项,即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要求仲裁庭给予答辩期限或者举证期限的问题,这时仲裁庭就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那么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当事人明确的仲裁请求是否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着手判断。比如当事人提出的行为类仲裁请求没有具体明确,因为给付行为类的仲裁请求表述比较冗长,但是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有所表述,虽然表述也不具体明确,但是能让对方当事人知晓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其实质属于一种对仲裁请求的补正或更精细化的表述,只是表述的问题,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仲裁程序的权利。这时,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明确并非是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期、举证质证期限要求,仲裁庭不予同意。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则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主张。比如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对方当事人根本不清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义务所在,更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故应当视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应该提交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给予对方当事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
  第五个阶段是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裁决之前。在之前关于明确仲裁请求是否为是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进行了分析,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所谓的具体化系对仲裁请求内容的实质性变化,且这个变化(增加、变更)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即由仲裁庭直接裁决,就极大地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仲裁庭一定要仔细分析当事人所谓的明确仲裁请求是否是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如果涉及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一定要把握好程序的正义。在这个阶段,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明确仲裁请求,仲裁庭只能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請,当然只是程序上的驳回,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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