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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作为一种权利,继承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在实践中亦不鲜见,是继承法律制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债权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抛弃继承可否成为债权人的标的以及放弃继承的继承权人的配偶能否行使撤销权,自古以来一直未有定论。笔者试从放弃继承权的性质,债权人之撤销权,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等方面进行理论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撤销权 放弃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一:
2008年5月,王某的父亲去世,留下不菲的遗产,王某有兄弟姐妹五人,王某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还可以,而其他兄弟姐妹经济条件较差,因此主动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王某的妻子陈某知道后,非常不满,认为公公去世后,自己丈夫继承的一份,应该是自己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在丈夫放弃继承,是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
案情二:
1999年,刘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到期后刘某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则无力偿还。2000年,刘某的父亲病故,留下遗产5万元,刘某将其父亲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张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刘某要求其从遗产中拿出1万元还债,但刘某却不同意,认为其要不要遗产是其自己的事。
基于以上案例事实,案情一中的妻子以及案例二中的张某能否撤销继承权人放弃继承的行为,首先我们要了解放弃继承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继承权的概念及继承权放弃的性质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这种含义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人实际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只是一种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被称为一种期待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是指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化而来,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属于绝对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既然是继承人实际享有的权利,那么继承人也就可以放弃。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可以放弃继承。
其实继承权是一种兼有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权利。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仅有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此外,继承权的放弃体现的是一种权利的放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作为一种权利的放弃,是继承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而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个人事务的意思,不是权利的放弃而导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允许继承人放弃能够为其带来利益的继承权。
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配偶、债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权后,可能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
(一)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配偶之撤销权
首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侵犯了配偶的共同财产,配偶能否以此申请撤销。在笔者看来,其实不然。
理论界通常将继承权分为两类:一是期待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二是既得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要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必须实现期待继承权向既得继承权的转化;继承人只有取得了既得继承权,才能为所有权的取得奠定前提和基础。遗产继承权是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其能否享有遗产继承权,而遗产所有权是遗产继承权得以实现的自然结果和归宿。
夫妻共同共有与继承人共有均为共有的形式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主要还是从一种既得的、现实性权利角度来说的。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是一种暂时的状态,而不是既定的状态”。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并不表示其真实地拥有了遗产。其放弃继承权,从结果上看是放弃遗产物权的共有身份。所以,笔者认为继承权不属于夫妻共有的权利,继承人完全有权利自愿作出接受或放弃的决定。只有待遗产分割完毕后才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又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相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简言之,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继承的遗产,故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继承并不是义务,是否继承,由继承人自己决定,配偶无权干涉。在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只具有期待,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则继承人的配偶的期待则不存在,即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时,当然产生溯及力,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直接导致继承权的丧失,这种权利的丧失是在遗产(财产权)取得之前行使的,因此就不存在因放弃继承权,而产生侵犯配偶的共有财产权的问题,也就无所谓侵权了。
在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侵害配偶的共同财产权问题上,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在夫妻离婚“过程”中,一方可否放弃继承遗产。对于此问题,在笔者看来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仍然可以放弃继承,同样是因为继承所得遗产的特殊属性,它属于身份权基础下的财产移转,体现了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况且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放弃继承的权利兼有财产性与身份性,该权利的享有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非继承人不得行使和干涉。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单从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有身份关系以及感情因素夹杂其中,配偶不属继承人,不得干涉。此外,由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因此继承人只要放弃了继承,从继承开始之时即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视为自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债权人之撤销权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例如本文中提及的案例二中的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时,给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在我国首次明确确立了撤销权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债权人可否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仍未作出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那么,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以财产为标的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得依据关于放弃继承制度的规定。现代各国大多废除了身份继承和宗祀继承,仅承认财产继承,而且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移转于继承人,除非继承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的标的就是财产。然而,继承放弃虽以财产为标的,但这一行为终究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因为继承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要求该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血缘关系。因此,放弃继承虽然是以财产为标的,但实际上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它与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等行为一样,系属身份行为,因此即使间接地对债权人的财产发生不利的影响,债权人也不能请求撤销。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仅仅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从而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是为了保持债务人原有的清偿力,而不是要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其清偿力,故债权人对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撤销的权利,否则将会侵害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设立放弃继承制度,就是使得继承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不接受此项遗产,享不享有该项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权为基础,在债权的基础上产生,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债权仅为一种财产权利。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可能给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一定的不利,但是这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利益的冲突,即权利的相互性。在现代社会,权利的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对于这种权利的相互性,就需要实现制度化的权利配置,从而避免采用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权利,实现最大的社会总体效益,从而更好地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结语
综合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或配偶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格自由的保护。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尤其是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中国,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人格自由优先的地位,应优先尊重放弃继承中所体现的继承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候,其配偶或其债权人都没有权利要求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作堂;魏盛礼.试论转继承的性质[J].学习与探索,1993(05).
[2]李校利,王孔雀.论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J].学习与探索,1993(02).
[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0.
[4]赵娟.继承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5]王丽萍.债权保全制度研究[J].1996(01).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1998.
[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 撤销权 放弃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一:
2008年5月,王某的父亲去世,留下不菲的遗产,王某有兄弟姐妹五人,王某认为自己的经济条件还可以,而其他兄弟姐妹经济条件较差,因此主动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王某的妻子陈某知道后,非常不满,认为公公去世后,自己丈夫继承的一份,应该是自己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在丈夫放弃继承,是侵害了妻子的共同财产。
案情二:
1999年,刘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到期后刘某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则无力偿还。2000年,刘某的父亲病故,留下遗产5万元,刘某将其父亲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张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刘某要求其从遗产中拿出1万元还债,但刘某却不同意,认为其要不要遗产是其自己的事。
基于以上案例事实,案情一中的妻子以及案例二中的张某能否撤销继承权人放弃继承的行为,首先我们要了解放弃继承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继承权的概念及继承权放弃的性质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的放弃,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这种含义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人实际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只是一种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被称为一种期待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利,是指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化而来,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一种既得权,属于绝对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既然是继承人实际享有的权利,那么继承人也就可以放弃。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可以放弃继承。
其实继承权是一种兼有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权利。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仅有其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以成立,不需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此外,继承权的放弃体现的是一种权利的放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权的放弃作为一种权利的放弃,是继承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下而为的法律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个人事务的意思,不是权利的放弃而导致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允许继承人放弃能够为其带来利益的继承权。
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配偶、债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权后,可能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
(一)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配偶之撤销权
首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侵犯了配偶的共同财产,配偶能否以此申请撤销。在笔者看来,其实不然。
理论界通常将继承权分为两类:一是期待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二是既得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的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要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转化,必须实现期待继承权向既得继承权的转化;继承人只有取得了既得继承权,才能为所有权的取得奠定前提和基础。遗产继承权是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其能否享有遗产继承权,而遗产所有权是遗产继承权得以实现的自然结果和归宿。
夫妻共同共有与继承人共有均为共有的形式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主要还是从一种既得的、现实性权利角度来说的。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是一种暂时的状态,而不是既定的状态”。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并不表示其真实地拥有了遗产。其放弃继承权,从结果上看是放弃遗产物权的共有身份。所以,笔者认为继承权不属于夫妻共有的权利,继承人完全有权利自愿作出接受或放弃的决定。只有待遗产分割完毕后才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又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权。相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权比较特殊,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简言之,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继承的遗产,故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继承并不是义务,是否继承,由继承人自己决定,配偶无权干涉。在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只具有期待,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则继承人的配偶的期待则不存在,即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时,当然产生溯及力,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直接导致继承权的丧失,这种权利的丧失是在遗产(财产权)取得之前行使的,因此就不存在因放弃继承权,而产生侵犯配偶的共有财产权的问题,也就无所谓侵权了。
在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侵害配偶的共同财产权问题上,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在夫妻离婚“过程”中,一方可否放弃继承遗产。对于此问题,在笔者看来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仍然可以放弃继承,同样是因为继承所得遗产的特殊属性,它属于身份权基础下的财产移转,体现了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况且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放弃继承的权利兼有财产性与身份性,该权利的享有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非继承人不得行使和干涉。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单从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有身份关系以及感情因素夹杂其中,配偶不属继承人,不得干涉。此外,由于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因此继承人只要放弃了继承,从继承开始之时即不再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人对遗产的应继份,视为自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债权人之撤销权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例如本文中提及的案例二中的情形,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时,给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权。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在我国首次明确确立了撤销权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债权人可否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仍未作出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那么,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以财产为标的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得依据关于放弃继承制度的规定。现代各国大多废除了身份继承和宗祀继承,仅承认财产继承,而且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移转于继承人,除非继承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的标的就是财产。然而,继承放弃虽以财产为标的,但这一行为终究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因为继承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要求该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血缘关系。因此,放弃继承虽然是以财产为标的,但实际上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它与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等行为一样,系属身份行为,因此即使间接地对债权人的财产发生不利的影响,债权人也不能请求撤销。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仅仅为了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实施减少责任财产,从而危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是为了保持债务人原有的清偿力,而不是要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其清偿力,故债权人对债务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撤销的权利,否则将会侵害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现代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设立放弃继承制度,就是使得继承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不接受此项遗产,享不享有该项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权为基础,在债权的基础上产生,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债权仅为一种财产权利。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可能给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一定的不利,但是这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利益的冲突,即权利的相互性。在现代社会,权利的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对于这种权利的相互性,就需要实现制度化的权利配置,从而避免采用较为严重的损害方式来配置权利,实现最大的社会总体效益,从而更好地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结语
综合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或配偶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格自由的保护。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就应权衡两种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决定应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都是一种人格自由的表现。尤其是在提倡“以人为本”的现代中国,从价值衡量上来看,人格自由优先的地位,应优先尊重放弃继承中所体现的继承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候,其配偶或其债权人都没有权利要求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作堂;魏盛礼.试论转继承的性质[J].学习与探索,1993(05).
[2]李校利,王孔雀.论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J].学习与探索,1993(02).
[3]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40.
[4]赵娟.继承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5]王丽萍.债权保全制度研究[J].1996(01).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1998.
[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