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二审审判方式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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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二审法院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审理案件,直接制约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及民诉司法改革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民事上诉程序制度的结构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这一制度的预设功能。三审作为纯粹的法律救济程序,在审级设置中的学理探讨中已趋成熟,那么,二审的审理方式的选择对民事审级制度的最终确立和公开审判价值理念的贯彻就突显出其研究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上诉审 审判方式 开庭审理 迳行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12-03
  
  民事审判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上诉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取舍。在当代,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三审结构,但由于各国之三审上诉大多采取裁量性(或称许可性)上诉,且一般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各国的大多数案件和全部事实问题都只经过两审即告终结。为此,尽管本文系在二审制结构下探讨上诉审之审理方式,但这种研究在最终确立的三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中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民事二审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一直作为司法改革中的重点,而追求效率与公正的最佳融合无疑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但理性地审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则不难发现,我国二审的审判方式仍然有诸多方面亟待完善。
  (一)审判方式的适用原则在审判实务中与惯例的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两种方式,即开庭审理和迳行裁判。而在具体的适用要求上,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且迳行裁判必须组成合议庭。
  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近年来,我国的民事上诉案件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上诉案件的年增长率高于同期一审民事案件的增长率,其与二审大量积案之间的问题日渐突出。面对庞杂的二审案件,究竟选择何种审判方式,审判方式的适用原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的问题,就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实践表明,二审法院在强大的积案压力和审理期限的强制下,迳行判决这种被作为例外的审判方式却被广泛使用,甚至成为二审程序的主要运作方式,有些二审法院的迳行判决的案件达到70%以上。二审实践中之所以将审理方式的适用原则倒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为解决案件数量与紧缺的司法资源的矛盾,就将在长期的实务操作中加以变通的做法,演变成了法院工作的惯例。法院在二审案件中迳行判决的大量存在虽然是对法律的一种异化适用,但客观上在最大程度上协调了效率与公正的矛盾。其二,长期以来,我国在诉讼程序的运作中都以法院职权主义的模式为主导,而法院在决定审理方式的时候更多的只是从内部人员配置、工作安排的角度出发,较少考虑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对开庭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其三,法律没有硬性规定审判方式的适用选择标准,造成实务中法院审判指挥权的滥用,并且审判方式的选择缺少当事人及其他环节的制约。其四,对一审程序中举证时效的机械理解,妨碍了一审程序充分发挥在审理中发现事实方面的功能,将大量的事实问题上交了到上诉程序解决,使上诉程序在平衡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的功能以及在选择二审审判方式方面陷入更深的困境。
  (二)两种审理方式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与上诉案件分流标准的任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就民事上诉审的两种审理方式的适用标准作了规定,但《若干规定》的某些内容存在着悖论。
  其一,根据《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二审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就审判实务规律而言,合议庭对原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判断完全依赖于一审的诉讼资料的认定,这本身就屏蔽了二审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渠道(尤其是开庭审理的优势),毕竟开庭审理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也是审判公开原则在二审程序中加以贯彻的重要表现,如果仅仅凭借一审案件移送的诉讼资料来判断原证据是否存在“重新审查之需要”,往往会丧失查明真相的机会。
  其二,《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迳行判决的适用条件是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或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判决。迳行裁判的立法条件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上诉功能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迳行判决”同一些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不开庭、不调查、不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只通过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有着本质的不同,它对于上诉程序功能实现的主要障碍不在于这种方式使用的远远超过二审开庭审理(比例大于7:3)的事实,而在于决定案件分流过程的随意性和独断性(未经合议庭其他成员参与决定),以及案件分流标准的不明确性,导致当事人对二审的判决的不满率,从而加大救济程序的负担,判决生效后高频率使用再审程序,而事实上经由审判监督程序认定的二审判决的错误率相对较高,这表明了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的双重失效,而案件错误率和司法的冲突普遍存在,宣告现行上诉程序的指导功能的破产。
  (三)二审审判组织的单一化加剧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性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合议庭审理。在提倡合理、有效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二审一律适用合议制的规定虽然体现了二审对一审的程序救济上的重视,这本身就加重已不堪重负的合议庭的工作,而且也是造成合而不议局面的一个主要原因。二审程序设置中审判组织的单一化造成了多面不利的态势,需要合议的反倒由于资源的紧缺而无法进行,一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无须合议的案件,反倒浪费了人力与时间,这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又加剧了资源的紧缺。正如棚濑孝雄先生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在现代英美国家,合议制的适用已大幅度降低而独任制度则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我国立法应该寻求一个合适的制衡点对两者加以调整,使得合议制的正向功能充分发挥,负向功能降低到最小限度。同时发挥独任制特有的效率优势。
  (四)决定审理方式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与当事人知情权的缺失
  程序的安定性除了要求程序规范在一定时期保持稳定性外,还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开庭审理方式的选择完全取决于法院,那么,法院在何时根据什么来确定审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不得而知的。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就无从得知案件的审理方式,对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完全陷入盲目状态,这显然是与审判公开制度相背离,其带来很多负面法律后果。二审合议庭的调查、审理活动的秘密性和单方面性,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审判过程之外,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被限制甚至变相剥夺,极易造成审理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乃至加大暗箱操作的机会。
  二、外国上诉审理方式比较与借鉴
  本文试图通过对三大地理区域的典型国家的上诉审理方式的发展状况,来比较我国现行二审审理方式的改革,并以此提供借鉴的思路。
  作为欧洲地域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确立的“重新听审”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裁量权,随着英国司法改革的深入,以鲍曼勋爵引导的上诉制度的改革在三方面展开,即许可制度,上诉审的案件管理以及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在上诉案件的管理上,提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模式由复审制向续审制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和发展了“拉德诉马歇尔规则”。事实上其在某种程度上已接近事后审,直接的功能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减少。或许这对我国解决二审严重积案的状况以及审判方式的立法趋向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德国作为欧洲大陆法系的典范,以其严谨、全面而深邃的立法风范闻名于世。德国的审级设置是四级三审制,三级法院之间从职能配置、职能行使方式、案件数量等方面来看,德国审级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等次或阶梯形态。不过,德国的二审绝不是一审的重复,其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意愿、证明责任和诉讼费用制度的有效控制,使事实问题的重心定于塔基从而保持了审级结构的整体平衡。同时,德国经过多次司法改革,二审程序正在进一步将职能重点由事实问题转向法律问题,以此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和相应减轻两级上诉法院的压力,确保最高法院得以行使立法明确赋予的创制先例的职能。德国的二审程序设置同我国有很多相似点,如何将现在二审程序的承担的诉讼压力通过强化一审的解决能力,以及三审程序的开设,从而使二审程序的审判方式的改革能日趋合理与科学。
  作为亚洲区域大陆法系的代表,二战后的日本经济的快速崛起是举世瞩目的,经济的发展永远是与上层建筑中法律形态的建设分不开的。日本的上诉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以审级为前提,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不服申请而谋求公正的裁判,上诉具体包括控诉、上告和抗告。日本的审级制度也是三审终审制,其中控诉审同我国现行的二审最为接近,是向事实审的法院提出的,日本的民事上诉制度三个组成部分涵盖了我国二审制度设置的全部,日本上诉审程序中强调的上诉审的利益存在是启动上诉审的先决条件,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加以思索的重要之处,同时在民事诉讼二审系属中,对当事人启动上诉审的条件加以规制,这些认识会为二审审判方式的最终理性选择提供一个好的法律适用的基调。
  三、完善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方式的思考
  取他山之石攻玉,《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尚需待完善,笔者对上诉审判方式的立法完善提出如下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根据案件的性质(可采取列举)将分别适用书面审理和独任制的审理方式作为例外,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应当贯彻开庭审理的原则,摈弃审理方式倒置的审判习惯。开庭审理是上诉案件审理的基本方式,是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能够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感和确保司法公正。从审判实践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普遍存在任意扩大“迳行判决”方式适用范围的现象,甚至有些法院对二审案件普遍实行了迳行判决的方式,这显然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既剥夺了当事人在庭审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当庭辩论等,也影响了办案的效率与质量,最终导致不公正的司法裁决。因此,二审法院需加强落实开庭审理为主的原则,促进司法公开化、透明化。
  第二,确立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将书面审理引入二审程序,使案件分流趋向科学、合理。在二审中同样可建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为与其事实上存在太多的暗箱操作来适应法治环境(诉讼案件的几何比例递增)的改变,不如从立法上来完善各种案件的分流审理。为此,笔者建议将独任制的审判方式引入二审程序,并不是所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都有必要采用合议庭的组织形式来审理,比如有的案件就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简单,仅仅是当事人主观上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意而提起上诉,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议庭或者独任制审理,做到资源优势配置,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和谐统一。在开庭审理原则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案件难易程度的不同来选择独任制审理和合议制审理两种方式,独任制审理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并省略或简化开庭的形式要求,但必须满足公开、对席、言辞辩论、制作法庭记录等最基本的要件。合议制审理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听审,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通过增加正式开庭的私人成本而抑制寻求正式开庭的愿望。另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我国诉讼程序中是没有立法支撑的,尽管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中完全摈弃书面审理的方式,它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是不科学的。将国外纯粹的书面审理引入二审程序,对缓解二审积案压力应当是不错的立法选择。
  第三,通过审级设置来制约二审的审判方式的落实。目前关于将三审终审引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探讨已趋成熟。三审程序的设置一方面使二审的职能设置相对合理,使之得以在我国一审模式的特殊背景下花费更多精力来监督和继续事实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案件过滥的问题;另一方面使法律问题得以由一个最高审判机构加以统一,以减少法律冲突引起的司法不公和重复审判。更为重要的是,三审程序的存在对于目前过于宽泛和自由的二审权利形成“潜在威胁”,使得二审审判方式的适用置于审级的监督制约和程序救济的框架中,从而迫使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更加审慎的处理。
  第四,将审判公开思想贯穿二审的审判方式中,确保当事人的二审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建议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的同时,增加二审法院向当事人公开庭前准备程序的进程计划的规定,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庭前程序的进程有计划的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使当事人免受在尚未做好准备就不得不接受开庭审理的不合理的对待。或者在准备了开庭审理的所有准备工作后被告知不开庭审理的法庭决定,让当事人遭受由于无法预知审判方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不公正待遇。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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