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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传统的只能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已不能滿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动产质权又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造成资源浪费,新型担保也随之出现,动产抵押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但是,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特别是动产抵押的标的物究竟是采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动产抵押交易的风险当事人自应知晓,既然选择了动产担保交易就应该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而扩大动产抵押权的标的范围也有利于债务人融资,因而没有限制的必要。
关键词: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制主义;非限制主义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债权制度也走向兴盛,而就“担保之王”的抵押而言,抵押的标的物亦从不动产逐渐扩至动产。但是,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在设定动产抵押时,首先就要考虑抵押权设定在什么标的之上,哪些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这是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遇到的难题之一。因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有的动产适合进行公示,有的没有好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和地区立法中以及在研究动产抵押的学者中均有着不同的主张。
一、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立法例
综观各国和地区动产抵押的立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界定大致有四种类型。
(一)特别严格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是将抵押物限制在不动产及个别不动产权利,对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抵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种立法主义以法国、德国、瑞士等国为代表。法国自1874年创立海上抵押,直至1951年,创立行业器材出质,其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定为海运船舶、内河船舶、飞机、影片、铺底和汽车等动产。德国在特别法上规定了动产抵押,将标的物的范围限定在用于农用耕地的生产资料、船舶、航空机、海底电缆等有限的动产范围之内。瑞士民法也仅对家畜抵押作了规定,欧陆各国大多为这种类型的立法。
此种立法基本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为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仅因法律政策而对极个别动产作了例外规定。
(二)一般严格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主张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动产抵押,但是仅限于适合登录制度的动产,坚持公示方法的统一性。此种类型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是通过颁布特别法的形式,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的。日本先后于1933年颁布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51年颁布了《机动车抵押法》、1953年颁布了《飞机抵押法》、1954年颁布了《建设机械抵押法》。对于上述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和牛马、各类机动车、航空器、建设机械等,允许设定动产抵押,且只能设定抵押,不得设定质权。此外,依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船舶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而且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不仅包括已建成的船舶,也包括尚在建造中的船舶。
虽然,依照1933年颁布的《农业动产信用法》的规定,农业机械、牛马等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但由于当时的日本社会基本上是租地关系多,自耕农少,以农业机械设定抵押的只是极少数有土地的上层农民,而有土地的农民,与其用农业机械设定抵押,还不如用土地设定抵押,因而该法基本上未被采用。对于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动产,如流动中的商品、企业的在库商品和加工原料等,则只能设定质押或通过让与担保来解决。
(三)限制缓和主义
此立法主义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问题上,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主义向限制缓和主义的转变过程。在《动产担保交易法》颁布之前,以特别法方式允许设立的动产抵押,仅限于《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权。《动产担保交易法》颁布之后,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随之扩大。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的规定,“1.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总吨位未满20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50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2.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四)不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是以英美法为代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担保交易编”的规定来看,几乎所有财产都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如该法第9-102条关于第九篇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规定,“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账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交易,而不论交易采取任何种形式以及任何账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2.本篇适用于通过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包括通过质权、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设备信托、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等各类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以及通过其他保留留置权或所有权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本篇还适用于意图设立担保权益的租赁或寄售。除第9-310条另有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法定留置权……”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不仅各类有体动产,而且包括各类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均可设定动产抵押。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在英美法上,并无“物”与“财产”的区别。
二、争议的焦点——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
综观各国和地区有关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立法,实质上可分为两类:一是限制主义;一是非限制主义。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的立法,不承认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或者即使承认严格限定在一些特殊的动产之上,如机动车辆、船舶、飞行器,这些动产一般价值比较大,更为重要的是都是“准不动产”,其公示方式也类似不动产是以登记的方法进行物权公示的。可以说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是限制主义立法模式。英美国家更是十分宽松,甚至把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也在列举之中,当然这与英美法没有严格区分“物”和“财产”有一定关系。作为无体财产和有价证券,一般是质押权的标的,对无体财产权设定担保时通过登记,对有价证券设定担保时通过移转有价证券的占有,并不会妨碍无体财产和有价证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所以可定质押即已足。动产设定担保如果也是移转占有,就是设定质押权了,之所以建立动产抵押权制度,就是不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抵押,换取信用,发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除去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不说,对于在单纯的动产之上设定抵押,从美国法上来看,也是没有限制的。所以说,这些立法主张都是非限制主义的。 在理论界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争议也十分大。有学者主张应该采限制主义。如王利明认为应该对动产抵押的标的动产给予限制,他认为“就有体动产来说,并不是说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我们说要鼓励动产作为抵押,不是说所有的动产甚至一些不能移转、不能变现的财产也可以抵押,法律上不能笼统地规定可供抵押的抽象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因此更应当对可供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作相对严格的限制”。他还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法律上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作为担保物,如枪支、弹药,限制流通物的流转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第二,对于价值比较低的在生产、生活中发挥较小作用的动产,如果允许其被设定抵押,其作用不大,故而不宜设定抵押。因为抵押本身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过小,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其所获得的收益和所付出的成本之间不成比例,因为也不必要在其上设定抵押。第三,有一些动产与个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是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如个人专业书籍、家庭生活必需品,这些财产本来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应是:一是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适合以登记或标示作为其公式方法的动产;二是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有密切关系的生产工具或服务工具,如农业生产者的农用生产器械、服务业提供服务的工具(如复印公司的复印机),企业的生产设备等可以设定抵押;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消耗物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也有学者认为允许抵押的动产,也应当限定在“准不动产”的范围之内。甚至有些学者更是尖锐的批评非限制主义,“希望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能够发挥市场融资的作用,只是部分立法者和学者一厢情愿的愿景。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危害动产交易安全,并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与限制主义对立的,也有学者主张采非限制主义。如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应扩及到一般动产;“立法应当改变对动产担保之客体范围,采取开放的态度,以有利于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动产抵押权设定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人的影响相当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越大,抵押权人的受偿机会就越多,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越小。相反,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越小,抵押权人受偿机会便越小,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会增大”。
三、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应采非限制主义
(一)相关立法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也做了规定,但不似我国台湾地区列举的较为明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4条从反面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看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有: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前几项都比较好判断,就最后一项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到底是哪些财产,法律做了一个兜底条款的规定,所以就引起了争议,有学者主张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进行限制,有学者主张无需限制。笔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标的物不需要限制,应该采非限制主义,只要是动产皆可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
(二)采非限制主义的理由
1.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我国物权立法已采非限制主义
我国物权法明确列举的动产有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另外兜底的是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性质上属于私法,“法无禁止皆自由”,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
2.采非限制主义不会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采非限制主义会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他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但“一般动产抵押权根本就没有对世效力”,“这种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尽管也被称为抵押权,却徒具物权之名,无抵押权应当具有的对世效力,是不折不扣的债权”,一般动产抵押“破坏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势必模糊了物权和债权的分野,导致整个物权法体系与核心的崩溃”。把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到一般动产并不会破坏物權法基本原则,对于那些适于公示的动产,通过公示使抵押权具备了对抗性,因而具有强大的对世效力,抵押权人不仅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而且该抵押权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完全具备物权的优先效力和对世效力。对于未经公示或者不适于公示的动产抵押权来说,因为没有公示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就对抗恶意第三人而言,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在当事人之间,动产抵押权仍然具有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善意第三人是信赖了占有的公示而一般动产物权恰恰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是更好的维护公示公信原则,不可谓不精妙。当然此种情况下,一般动产抵押权因其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有与债权相似的嫌疑,但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本就是立法技术上的产物,不可僵化的理解,物权与债权也并不是绝对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中间也存有“灰色地带”,“物权的债权化,债权的物权化”即如是。一切法律概念、法律制度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问题,人们的思维不能被束缚在僵化的概念中。所以,采非限制主义并没有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 3.采非限制主义不会妨害交易安全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的动产之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因其不具备公示性,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无法知悉该动产之上还设定有抵押权,会妨害交易安全,从而否定一般动产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持此种观点的人是对动产抵押权公示效力存有误解。动产抵押权一经公示即具备了对抗效力,也因为公示就有公信力,如果未经公示也当然不具备公信力,第三人善意的信赖动产占有的公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会因该动产之上设定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害。总之,第三人在进行动产交易的时候,发现该动产之上有抵押权的公示就不能取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也意味着要承担可能被抵押权人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其债权的风险;如果未发现有公示,则可大胆的交易,即便该动产之上设定有动产抵押权,他也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所以,非限制主义并不会妨害交易安全。
4.采非限制主义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完全是立法者自以为是地以为为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将一般动产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完全排除,只保留一些与不动产公示方式一致的“准不动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认为抵押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时践行登记、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查询登记簿,就可以完全控制交易风险和保护交易安全。其实,这种做法是得不偿失的,是事与愿违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不相信个人判断风险的能力,完全是越俎代庖。把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制在几种特定动产之上,使得当事人不能自由的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动产抵押权。私法最为核心的原则就是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权,承认每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可以允许其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中风险和责任也有其自己承担和负责。在实行非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意识到交易中存有一定风险,但其仍为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最终的风险也由其自己承担。当然,动产担保交易也未必有风险,如果抵押人严守约定,并没有实施危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行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从而发挥担保债权的作用。所以说,采取非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允许一般动产皆可设定动产抵押,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5.有利于发挥物的信用融资功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动产抵押相较于动产质押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不用移转物的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占有、使用该标的物,获取收益,同时又能获取融资,以解决货币资金需求。设定质押就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不能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闲置浪费,对于抵押人而言,融到了资本,却又失去对物的支配,特别是对于一些人而言,这些标的物恰恰是其从事经营活动所需要的,那么质押就不是一个好的选择。所以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制度价值,但是可以设定动产质押标的物如果仅仅限制在一些特殊的“准不动产”之上,那么该制度的现实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毕竟“准不动产”是有限的,也不是每个人都有“准不动产”来设定抵押进行融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其他动产,却不能发挥其融资功能,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采非限制主义,扩大了可以用来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可由交易当事人自由选择是设定抵押还是质押,更方便经济生活。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意味着其债权多一种形式的担保,可以更好的维护其债权的实现。
6.采非限制主义立法技术上是可行的
反对采非限制主义的观点其中就有动产物权一般都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如若登記会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不便于登记,只有那些“准不动产”与不动产一样也采登记的公示方式,所以应该在设定动产抵押时就只限定在这些特殊的动产之上。这种观点显然只用登记的一种公示方式来判断,笔者前述部分已经论述对于动产抵押可采多元的公示方式,公示的目的只是让交易第三人能一目了然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公示只是一种手段,只要能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都可以实行,对于那些适宜于登记的采取登记方式,适宜于采取其他辅助公示方式的采取辅助公示方式。既然有合适的公示方式,就不应该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给予限制。当然也会有些动产可能很难有较好的公示方式,但是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在当事人之间也是可以成立抵押权的,只要当事人能够恪守诚信,设定抵押权的目的也可以实现。为保护交易安全,只不过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其中的交易风险,当事人在进行动产担保交易时是自知的,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如此立法,能够灵活的适应社会的需求,所以说采非限制主义并非技术上不可行。
(三)非限制主义下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
非限制主义模式下,一般的动产都可以用来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不动产之外的物,都是动产,动产的范围可谓十分广泛。
用来担保的动产可以是现实的动产,也可以是将有的动产,如正在建造的船舶、正在加工的产品等,虽然设定抵押的当时还没有完成,一旦完成即可以实现其经济价值。
用来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可以是方便进行公示的动产,也可以没有好的公示方式、不方便公示的动产,对于不能进行公示的标的物,虽然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并不妨碍在动产担保交易当事人之间形成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力的。
所以,只要当事人有进行担保交易的需求,又便于设定抵押,都可以用来设定动产抵押,以满足其经济生活的需要。
但这里也有必要讨论一下一些特殊的动产,在设定动产抵押权时要受到限制:
(1)赃物。所谓赃物,是指占有人通过盗窃、抢夺、抢劫、欺诈、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占有之物。因为是非法对他人之物取得占有,如承认其处分的法律效力,会造成原所有人权利的损害。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论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曾谓:盗赃或遗失物如何规范,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的难题,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不得使占有人即时取得于其物上可行使之权利,以保护非依其意思而丧失动产占有之人。同理,非法对他人之物取得占有,如在此物上设定动产抵押,则会有害于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在赃物上设定的动产抵押权为无效的。
(2)限制和禁止流通物。所谓限制和禁止流通物,是指不得作为交易或者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如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都是不流通物,这些物的流通是受到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这种类型的标的物买卖都是受到限制或禁止的,设定抵押也是禁止的。当然在这些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亦是无效的。
(3)不可强制执行之物。不可强制执行之物,即是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动产标的物。因为此种标的物不可强制执行,即便是当事人在该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也就是其抵押权根本无法实现,起不到担保债权之作用。因此,在不可强制执行的动产标的物之上设定动产抵押权,无实际意义。
(4)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如米谷、烟酒等。消费物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而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动产抵押之后而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为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也就毫无意义。之所以设定动产抵押而不是质押,就是抵押人既想占有、使用标的物,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同时又利用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融资。抵押权成立即因物的使用而消灭,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并不能起到担保作用,设定抵押权跟没设定毫无二致。
上面列举的一些特殊动产,要么是因为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设定动产抵押权,要么是因为标的物自身的性质设定抵押权无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是说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就是限制主义的。
关键词: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制主义;非限制主义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债权制度也走向兴盛,而就“担保之王”的抵押而言,抵押的标的物亦从不动产逐渐扩至动产。但是,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在设定动产抵押时,首先就要考虑抵押权设定在什么标的之上,哪些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这是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遇到的难题之一。因为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的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有的动产适合进行公示,有的没有好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和地区立法中以及在研究动产抵押的学者中均有着不同的主张。
一、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立法例
综观各国和地区动产抵押的立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界定大致有四种类型。
(一)特别严格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是将抵押物限制在不动产及个别不动产权利,对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抵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种立法主义以法国、德国、瑞士等国为代表。法国自1874年创立海上抵押,直至1951年,创立行业器材出质,其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定为海运船舶、内河船舶、飞机、影片、铺底和汽车等动产。德国在特别法上规定了动产抵押,将标的物的范围限定在用于农用耕地的生产资料、船舶、航空机、海底电缆等有限的动产范围之内。瑞士民法也仅对家畜抵押作了规定,欧陆各国大多为这种类型的立法。
此种立法基本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限定为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仅因法律政策而对极个别动产作了例外规定。
(二)一般严格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主张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动产抵押,但是仅限于适合登录制度的动产,坚持公示方法的统一性。此种类型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是通过颁布特别法的形式,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的。日本先后于1933年颁布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51年颁布了《机动车抵押法》、1953年颁布了《飞机抵押法》、1954年颁布了《建设机械抵押法》。对于上述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农业机械和牛马、各类机动车、航空器、建设机械等,允许设定动产抵押,且只能设定抵押,不得设定质权。此外,依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船舶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而且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不仅包括已建成的船舶,也包括尚在建造中的船舶。
虽然,依照1933年颁布的《农业动产信用法》的规定,农业机械、牛马等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但由于当时的日本社会基本上是租地关系多,自耕农少,以农业机械设定抵押的只是极少数有土地的上层农民,而有土地的农民,与其用农业机械设定抵押,还不如用土地设定抵押,因而该法基本上未被采用。对于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动产,如流动中的商品、企业的在库商品和加工原料等,则只能设定质押或通过让与担保来解决。
(三)限制缓和主义
此立法主义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问题上,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主义向限制缓和主义的转变过程。在《动产担保交易法》颁布之前,以特别法方式允许设立的动产抵押,仅限于《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权。《动产担保交易法》颁布之后,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随之扩大。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的规定,“1.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以及总吨位未满20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50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2.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四)不限制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是以英美法为代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担保交易编”的规定来看,几乎所有财产都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如该法第9-102条关于第九篇的原则和适用范围规定,“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账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交易,而不论交易采取任何种形式以及任何账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2.本篇适用于通过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包括通过质权、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设备信托、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等各类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以及通过其他保留留置权或所有权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本篇还适用于意图设立担保权益的租赁或寄售。除第9-310条另有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法定留置权……”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不仅各类有体动产,而且包括各类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均可设定动产抵押。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在英美法上,并无“物”与“财产”的区别。
二、争议的焦点——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
综观各国和地区有关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立法,实质上可分为两类:一是限制主义;一是非限制主义。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的立法,不承认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或者即使承认严格限定在一些特殊的动产之上,如机动车辆、船舶、飞行器,这些动产一般价值比较大,更为重要的是都是“准不动产”,其公示方式也类似不动产是以登记的方法进行物权公示的。可以说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是限制主义立法模式。英美国家更是十分宽松,甚至把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也在列举之中,当然这与英美法没有严格区分“物”和“财产”有一定关系。作为无体财产和有价证券,一般是质押权的标的,对无体财产权设定担保时通过登记,对有价证券设定担保时通过移转有价证券的占有,并不会妨碍无体财产和有价证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所以可定质押即已足。动产设定担保如果也是移转占有,就是设定质押权了,之所以建立动产抵押权制度,就是不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抵押,换取信用,发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除去无体财产权和有价证券不说,对于在单纯的动产之上设定抵押,从美国法上来看,也是没有限制的。所以说,这些立法主张都是非限制主义的。 在理论界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争议也十分大。有学者主张应该采限制主义。如王利明认为应该对动产抵押的标的动产给予限制,他认为“就有体动产来说,并不是说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我们说要鼓励动产作为抵押,不是说所有的动产甚至一些不能移转、不能变现的财产也可以抵押,法律上不能笼统地规定可供抵押的抽象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因此更应当对可供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作相对严格的限制”。他还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法律上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作为担保物,如枪支、弹药,限制流通物的流转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第二,对于价值比较低的在生产、生活中发挥较小作用的动产,如果允许其被设定抵押,其作用不大,故而不宜设定抵押。因为抵押本身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过小,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其所获得的收益和所付出的成本之间不成比例,因为也不必要在其上设定抵押。第三,有一些动产与个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是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如个人专业书籍、家庭生活必需品,这些财产本来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应是:一是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适合以登记或标示作为其公式方法的动产;二是与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有密切关系的生产工具或服务工具,如农业生产者的农用生产器械、服务业提供服务的工具(如复印公司的复印机),企业的生产设备等可以设定抵押;作为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消耗物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也有学者认为允许抵押的动产,也应当限定在“准不动产”的范围之内。甚至有些学者更是尖锐的批评非限制主义,“希望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能够发挥市场融资的作用,只是部分立法者和学者一厢情愿的愿景。一般动产抵押制度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危害动产交易安全,并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与限制主义对立的,也有学者主张采非限制主义。如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应扩及到一般动产;“立法应当改变对动产担保之客体范围,采取开放的态度,以有利于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动产抵押权设定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人的影响相当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越大,抵押权人的受偿机会就越多,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越小。相反,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越小,抵押权人受偿机会便越小,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会增大”。
三、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应采非限制主义
(一)相关立法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也做了规定,但不似我国台湾地区列举的较为明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4条从反面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看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的有: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前几项都比较好判断,就最后一项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到底是哪些财产,法律做了一个兜底条款的规定,所以就引起了争议,有学者主张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进行限制,有学者主张无需限制。笔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标的物不需要限制,应该采非限制主义,只要是动产皆可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
(二)采非限制主义的理由
1.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我国物权立法已采非限制主义
我国物权法明确列举的动产有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另外兜底的是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性质上属于私法,“法无禁止皆自由”,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都应该可以成为动产抵押的标的。
2.采非限制主义不会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采非限制主义会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他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但“一般动产抵押权根本就没有对世效力”,“这种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尽管也被称为抵押权,却徒具物权之名,无抵押权应当具有的对世效力,是不折不扣的债权”,一般动产抵押“破坏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势必模糊了物权和债权的分野,导致整个物权法体系与核心的崩溃”。把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大到一般动产并不会破坏物權法基本原则,对于那些适于公示的动产,通过公示使抵押权具备了对抗性,因而具有强大的对世效力,抵押权人不仅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而且该抵押权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过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完全具备物权的优先效力和对世效力。对于未经公示或者不适于公示的动产抵押权来说,因为没有公示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就对抗恶意第三人而言,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在当事人之间,动产抵押权仍然具有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善意第三人是信赖了占有的公示而一般动产物权恰恰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这种立法模式是更好的维护公示公信原则,不可谓不精妙。当然此种情况下,一般动产抵押权因其不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有与债权相似的嫌疑,但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本就是立法技术上的产物,不可僵化的理解,物权与债权也并不是绝对不可逾越的鸿沟,二者中间也存有“灰色地带”,“物权的债权化,债权的物权化”即如是。一切法律概念、法律制度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问题,人们的思维不能被束缚在僵化的概念中。所以,采非限制主义并没有破坏物权法基本原则。 3.采非限制主义不会妨害交易安全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的动产之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因其不具备公示性,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无法知悉该动产之上还设定有抵押权,会妨害交易安全,从而否定一般动产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持此种观点的人是对动产抵押权公示效力存有误解。动产抵押权一经公示即具备了对抗效力,也因为公示就有公信力,如果未经公示也当然不具备公信力,第三人善意的信赖动产占有的公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会因该动产之上设定有抵押权而受到损害。总之,第三人在进行动产交易的时候,发现该动产之上有抵押权的公示就不能取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也意味着要承担可能被抵押权人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其债权的风险;如果未发现有公示,则可大胆的交易,即便该动产之上设定有动产抵押权,他也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所以,非限制主义并不会妨害交易安全。
4.采非限制主义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完全是立法者自以为是地以为为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将一般动产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完全排除,只保留一些与不动产公示方式一致的“准不动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认为抵押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时践行登记、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查询登记簿,就可以完全控制交易风险和保护交易安全。其实,这种做法是得不偿失的,是事与愿违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不相信个人判断风险的能力,完全是越俎代庖。把动产抵押标的物限制在几种特定动产之上,使得当事人不能自由的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动产抵押权。私法最为核心的原则就是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权,承认每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可以允许其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中风险和责任也有其自己承担和负责。在实行非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意识到交易中存有一定风险,但其仍为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最终的风险也由其自己承担。当然,动产担保交易也未必有风险,如果抵押人严守约定,并没有实施危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行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从而发挥担保债权的作用。所以说,采取非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允许一般动产皆可设定动产抵押,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5.有利于发挥物的信用融资功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动产抵押相较于动产质押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不用移转物的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占有、使用该标的物,获取收益,同时又能获取融资,以解决货币资金需求。设定质押就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不能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造成资源闲置浪费,对于抵押人而言,融到了资本,却又失去对物的支配,特别是对于一些人而言,这些标的物恰恰是其从事经营活动所需要的,那么质押就不是一个好的选择。所以动产抵押制度有其制度价值,但是可以设定动产质押标的物如果仅仅限制在一些特殊的“准不动产”之上,那么该制度的现实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毕竟“准不动产”是有限的,也不是每个人都有“准不动产”来设定抵押进行融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其他动产,却不能发挥其融资功能,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采非限制主义,扩大了可以用来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可由交易当事人自由选择是设定抵押还是质押,更方便经济生活。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意味着其债权多一种形式的担保,可以更好的维护其债权的实现。
6.采非限制主义立法技术上是可行的
反对采非限制主义的观点其中就有动产物权一般都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如若登記会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不便于登记,只有那些“准不动产”与不动产一样也采登记的公示方式,所以应该在设定动产抵押时就只限定在这些特殊的动产之上。这种观点显然只用登记的一种公示方式来判断,笔者前述部分已经论述对于动产抵押可采多元的公示方式,公示的目的只是让交易第三人能一目了然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属状况,公示只是一种手段,只要能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都可以实行,对于那些适宜于登记的采取登记方式,适宜于采取其他辅助公示方式的采取辅助公示方式。既然有合适的公示方式,就不应该对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给予限制。当然也会有些动产可能很难有较好的公示方式,但是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在当事人之间也是可以成立抵押权的,只要当事人能够恪守诚信,设定抵押权的目的也可以实现。为保护交易安全,只不过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其中的交易风险,当事人在进行动产担保交易时是自知的,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如此立法,能够灵活的适应社会的需求,所以说采非限制主义并非技术上不可行。
(三)非限制主义下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
非限制主义模式下,一般的动产都可以用来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不动产之外的物,都是动产,动产的范围可谓十分广泛。
用来担保的动产可以是现实的动产,也可以是将有的动产,如正在建造的船舶、正在加工的产品等,虽然设定抵押的当时还没有完成,一旦完成即可以实现其经济价值。
用来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可以是方便进行公示的动产,也可以没有好的公示方式、不方便公示的动产,对于不能进行公示的标的物,虽然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并不妨碍在动产担保交易当事人之间形成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力的。
所以,只要当事人有进行担保交易的需求,又便于设定抵押,都可以用来设定动产抵押,以满足其经济生活的需要。
但这里也有必要讨论一下一些特殊的动产,在设定动产抵押权时要受到限制:
(1)赃物。所谓赃物,是指占有人通过盗窃、抢夺、抢劫、欺诈、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占有之物。因为是非法对他人之物取得占有,如承认其处分的法律效力,会造成原所有人权利的损害。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论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曾谓:盗赃或遗失物如何规范,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的难题,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不得使占有人即时取得于其物上可行使之权利,以保护非依其意思而丧失动产占有之人。同理,非法对他人之物取得占有,如在此物上设定动产抵押,则会有害于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在赃物上设定的动产抵押权为无效的。
(2)限制和禁止流通物。所谓限制和禁止流通物,是指不得作为交易或者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如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都是不流通物,这些物的流通是受到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这种类型的标的物买卖都是受到限制或禁止的,设定抵押也是禁止的。当然在这些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亦是无效的。
(3)不可强制执行之物。不可强制执行之物,即是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动产标的物。因为此种标的物不可强制执行,即便是当事人在该标的物上设定了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也就是其抵押权根本无法实现,起不到担保债权之作用。因此,在不可强制执行的动产标的物之上设定动产抵押权,无实际意义。
(4)消费物。消费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之物,如米谷、烟酒等。消费物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而归于消灭,若抵押人在设定动产抵押之后而使用该标的物,抵押权就会因为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也就毫无意义。之所以设定动产抵押而不是质押,就是抵押人既想占有、使用标的物,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同时又利用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融资。抵押权成立即因物的使用而消灭,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并不能起到担保作用,设定抵押权跟没设定毫无二致。
上面列举的一些特殊动产,要么是因为有违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设定动产抵押权,要么是因为标的物自身的性质设定抵押权无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是说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就是限制主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