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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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新刑诉法中,广受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监视居住被保留了下来。保留监视居住对于保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整性和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新规定着手,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的监视居住制度。
  关键词:新刑诉法 監视居住 检察机关 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新规定
  1.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有了自己独立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第一次被独立出来,区别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以下情形: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2.规定了在“住处”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适用顺序
  新《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应当在住处执行”的硬性规定,使得在“指定居所”执行成为了补充条件,只有在没有住处的时候,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克服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住处”和“指定居所”在选择上的随意性。
  3.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旧《刑事诉讼法》下指定居所大多被指定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招待所、宾馆等专门的羁押场所或是办案场所执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办案机关不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精力,可以利用专门羁押场所或是办案场所的现有条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监视居住执行条件下,被监视居住人实际上是在类似羁押性的场所被执行的,也就是本意为非羁押性的监视居住就变成了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不符合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的,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就是为了防止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被监视居住人被置于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而导致的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现状。
  4.增加执行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的通知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增加执行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义务,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1]
  5.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这是在实践中比较务实的做法,因为犯罪嫌疑人要想逃避侦查或者是逃离出境等都需要身份证件等,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暂扣被监视居住人的各项证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居住地、逃避侦查,以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6.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适用人的人身自由较大程度的限制,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保持了审慎的态度,明确提出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极有可能会造成其滥用,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侵犯。
  7.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很大程度限制的,可以说比取保候审的强制程度要高出很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限定在指定的居所,如果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限不折抵刑期,对于被监视居住人是不公平的,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比取保候审来说要高很多。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是我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同时,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8.“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体现其中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中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规定。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的情形是比较多见的,予以逮捕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适用监视居住等相关规定,都是“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2]
  二、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监视居住制度
  (一)积极的转变理念。检察机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执法、合理执法、使监视居住发挥其应该发挥的价值。应该给予监视居住更大的适用空间,而不应该像以前一样对监视居住置之不理,要么一捕了事,要么取保候审。适用监视居住应当充分树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意识。
  (二)加强执行监视居住的硬件设备。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那么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就没有现成的设备和条件来执行,就需要执行机关配备专门的设备。监视居住赋予执行机关通信监控权,就需要执行机关配备相关的监控设备,以保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提升监视居住的执法人员素养。监视居住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素养不高,不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就容易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沿用废旧的法律规定和陈旧的思想,对犯罪嫌疑人变相拘禁演变成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之前,司法机关应该积极的加强对于新法新规定的学习,尤其对于在现行法中没有或是不完善的制度,更是应该积极的加强学习,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之后,严格执行、依法执行、合理实施,推进我国刑事司法逐步完善。
  注释:
  [1]刘玫,宋桂兰.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新案(草案)为蓝本[D].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19.
  [2]刘文学.刑诉法修改-保障人权在强制措施完善中务实入法[J].中国人大,2011-09-25:20.
  参考文献:
  [1]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J].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2]蔡佩玉.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D].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3]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人大研究,2003(1).
  [4]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1).
  [5]李秀富.浅析监视居住制度的缺陷及对策[D].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6]刘玫,宋桂兰.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以刑事诉讼法新案(草案)为蓝本[D].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6).
  [7]刘文学.刑诉法修改-保障人权在强制措施完善中务实入法[J].中国人大,2011-09-25.
  [8]潘金贵.监视居住保留论-反思与出路[J].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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