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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交易中的一种基本结算方式,一方面为国际、国内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整个信用证运行中,由于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制标准,使得信用证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被一些人钻着信用证欺诈法律规制漏洞的空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随之而出。本文就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作一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信用证 欺诈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旋律。信用证作为国际交易中一种基本的结算方式,在这样一个国际大环境中,一方面为国际、国内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整个信用证运行中,由于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制标准,使得信用证在发挥着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被一些人钻着信用证欺诈法律规制漏洞的空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随之而出。
二、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实践中,信用证的欺诈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虚假单据欺诈。所谓虚假单据欺诈是指提交的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或虽为单据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但其交单时单据上的记载已于签发人记载不同。如受益人提供的经过伪造的或者变造的货运单、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具体包括:a伪造单据,即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b变造单据,即单据本为其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但在交单时其记载内容已经改动,且此改动未经签发人授权。(2)基础交易欺诈,基础交易欺诈又称“记载不实单据”或“欺骗性陈述单据”,是指单据本身系由其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且记载未经不法改动,但是签发该单据时签发人所作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这种欺诈方式主要包括受益人自行实施的欺诈或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
(二)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适用。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尽管2007年国际商会制定出了比UCP500更具完善的UCP600,但是,UCP600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因此,在缺乏统一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依据是他的国内法。
我国法律目前对“欺诈”定义的规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体现出来,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在UCP600中继续对信用证欺诈概念和处理方法保持谨慎态度。因此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把其国内法作为决定欺诈行为和范围的依据,以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
三、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设想
信用证欺诈使得有关进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此时防范和规制信用证欺诈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信用证欺诈防范。
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防范,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可以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1、开证申请人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就进口商来说应作如下防范。
(1)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也是开证申请人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方法之一。要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以此来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据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2、受益人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当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侯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3、银行的防范措施。
银行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连同其他相关银行以及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做到早发现,早调查,然后运用法律、信息等手段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1)采取法律手段,银行作为开证行时除了要对申请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银行与买方和卖方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实时监控信用证结算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共同防范信用证欺诈。当银行作为开证行时,如果买方受骗,往往殃及银行,因此开证行应当告知开证申请人采用结算方式可能给买方带来法律风险,并且要求开证申请人在发现卖方有诈骗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银行,以便银行能够协助买方减少损失,同时保护自己的利益。
(3)转嫁风险,银行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险、诈骗险等,以此来转嫁自身风险。
(4)采用技术手段防止欺诈。信用证采取加密措施,如有可能,汇票等其他单据也采取加密措施。
(二)完善规制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体系。
在我国,尽管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通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此《规定》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并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我国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然已经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这一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总之,我国应当继续加强与国际合作,健全完善国内法,实现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制。
(三)加强国际交流、国际合作、继续完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自2007年7月1日起,UCP600将正式取代已经适用13年之久的UCP500,成为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套规则。毋庸置疑,其将成为银行与进口企业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行为准则与操作指引,也将成为确定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判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渊源。遗憾的是UCP600在解决信用证欺诈这方面的问题时,并没有制定出统一的规则。笔者希望国际商会工作组在不违背信用证制度的情况下,结合世界各国贸易实际,统筹兼顾,作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和制止针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统一规则,以此补充UCP600中的相关规定,实现UCP600的更加完善。
四、结论
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在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由于这一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解决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就不能笼统行事,而应当是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既应加大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又应当作好国际合作,继续寻求国际统一的信用证欺诈解决办法,还应当作好对国内法的完善,实现在解决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时从大局出发,尽量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惯例的冲突。与此同时,法律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权衡利弊,作出有利于经济贸易发展的规定。相信只要多管齐下,在不久的将来,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作者:山西大学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信用证 欺诈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旋律。信用证作为国际交易中一种基本的结算方式,在这样一个国际大环境中,一方面为国际、国内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整个信用证运行中,由于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制标准,使得信用证在发挥着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被一些人钻着信用证欺诈法律规制漏洞的空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随之而出。
二、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实践中,信用证的欺诈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虚假单据欺诈。所谓虚假单据欺诈是指提交的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或虽为单据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但其交单时单据上的记载已于签发人记载不同。如受益人提供的经过伪造的或者变造的货运单、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具体包括:a伪造单据,即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b变造单据,即单据本为其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但在交单时其记载内容已经改动,且此改动未经签发人授权。(2)基础交易欺诈,基础交易欺诈又称“记载不实单据”或“欺骗性陈述单据”,是指单据本身系由其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且记载未经不法改动,但是签发该单据时签发人所作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这种欺诈方式主要包括受益人自行实施的欺诈或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
(二)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适用。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尽管2007年国际商会制定出了比UCP500更具完善的UCP600,但是,UCP600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因此,在缺乏统一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依据是他的国内法。
我国法律目前对“欺诈”定义的规定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体现出来,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当前世界各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会在UCP600中继续对信用证欺诈概念和处理方法保持谨慎态度。因此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往往把其国内法作为决定欺诈行为和范围的依据,以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
三、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设想
信用证欺诈使得有关进口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也扰乱了正常的贸易秩序,此时防范和规制信用证欺诈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信用证欺诈防范。
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防范,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可以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1、开证申请人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信用证的最终付款人,其作为进口商面临的最大欺诈是货物欺诈,即付款后收到残次货物甚至收不到货物,因此就进口商来说应作如下防范。
(1)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也是开证申请人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方法之一。要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当通过出口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以此来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严格审核单据。进口商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针对漏洞提交不符合合同的单据而符合信用证单据。严格审查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尤为重要,不仅仅是在发现单据不符合时可以拒付,更重要的是在出口商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以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
2、受益人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为了能及时收回货款,应当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条款。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贸易行为的契约性文件,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要求索赔。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侯应当慎重,仔细推敲,尽量不接受“软条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当克服急于出口创汇忽视风险防范的心态。
3、银行的防范措施。
银行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连同其他相关银行以及国际货物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做到早发现,早调查,然后运用法律、信息等手段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1)采取法律手段,银行作为开证行时除了要对申请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2)银行与买方和卖方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实时监控信用证结算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共同防范信用证欺诈。当银行作为开证行时,如果买方受骗,往往殃及银行,因此开证行应当告知开证申请人采用结算方式可能给买方带来法律风险,并且要求开证申请人在发现卖方有诈骗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银行,以便银行能够协助买方减少损失,同时保护自己的利益。
(3)转嫁风险,银行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险、诈骗险等,以此来转嫁自身风险。
(4)采用技术手段防止欺诈。信用证采取加密措施,如有可能,汇票等其他单据也采取加密措施。
(二)完善规制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体系。
在我国,尽管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通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此《规定》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并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我国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然已经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这一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总之,我国应当继续加强与国际合作,健全完善国内法,实现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制。
(三)加强国际交流、国际合作、继续完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自2007年7月1日起,UCP600将正式取代已经适用13年之久的UCP500,成为信用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一套规则。毋庸置疑,其将成为银行与进口企业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行为准则与操作指引,也将成为确定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判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渊源。遗憾的是UCP600在解决信用证欺诈这方面的问题时,并没有制定出统一的规则。笔者希望国际商会工作组在不违背信用证制度的情况下,结合世界各国贸易实际,统筹兼顾,作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和制止针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统一规则,以此补充UCP600中的相关规定,实现UCP600的更加完善。
四、结论
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在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由于这一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解决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就不能笼统行事,而应当是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既应加大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又应当作好国际合作,继续寻求国际统一的信用证欺诈解决办法,还应当作好对国内法的完善,实现在解决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时从大局出发,尽量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惯例的冲突。与此同时,法律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权衡利弊,作出有利于经济贸易发展的规定。相信只要多管齐下,在不久的将来,信用证欺诈这一法律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作者:山西大学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