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婚姻自由;艾滋病;法律干涉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65-01
作者简介:胡修文(1993-),女,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艾滋病,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传染病,主要传播方式为母婴传播、血液传播及性传播。在世界范围内,艾滋病一直颇受关注,艾滋病患者能否结婚也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对其的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以理解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指的是严重的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或指定的传染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艾滋病即指定传染病中的一种。由前述几条法条内容看来,我国法律似乎明文禁止了艾滋病患者结婚。然而,《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及《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似乎又使艾滋病患者的婚姻有了余地。
根据上述的现行法律条文,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立法原则上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将到底能不能结婚交给了医学上的鉴定。可以说我国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的制度与强制婚检制度是息息相关的,但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制度,却使此制度显得有些犹犹豫豫、扑朔迷离。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与婚姻自由原则之间的冲突,也值得我们思考。
二、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与婚姻自由的冲突
婚姻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决定和安排自己的婚姻问题,任何人不得强制或者干涉,即婚姻的自由只能受法律的干涉。在我看来,在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时,并不需要把某些疾病的患者的婚姻排除在外,艾滋病患者同样有结婚的自由,而且只要不存在欺诈情形,其婚姻应当有效。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缺乏必要性
立法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的理由主要是其传染性,尤其是其母婴传播性。然而婚姻并非只为人类的健康繁衍而存在,更是男女两性的终生共同生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婚姻早已与人类的情感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婚姻自由并不应与生育自由必然联系起来,对于生育的控制可通过其他方式来限制,而不应因此限制婚姻自由。在《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此模式更为可取。
(二)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达到了合适的婚龄时,民事主体就达到了实施这种行为的行为能力。而任何民事行为都是有风险的,婚姻主体有义务承担婚姻中的风险,也有责任能力去承担这种风险以及风险背后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风险意识与防范意识,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社会的需要。
(三)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与法律维护人权的基本理念相冲突
法律有一个重要的理念是维护人权,然而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却是与此相冲突的。不仅是艾滋病,将其他一些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是由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禁止患艾滋病的人进行婚姻登记,相当于认为患艾滋病的人没有与他人一样的婚姻自主权。以这样的原因去剥夺一个人的婚姻自由,是否是正当的,是否与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初衷相冲突?
三、何谓婚姻自由原则的边界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对婚姻自由作出了明文规定,《婚姻法》中有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相关规定又与此呼应。然而,婚姻自由理应有其边界,且边界必须是适当的。
在笔者看来,践行婚姻自由原则的边界,在于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尽量在这二者之间平衡。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并不密切,却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密切,而婚姻关系能否形成却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较大,因此在剥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的时候,必须是万不得已。在考虑剥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对特定的个人的不利影响程度,也应考量其对某一群体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影响。比如禁止近亲结婚,是符合一贯的伦理道德取向的,对公众的伤害不大,反而社会有一定积极影响。而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可能会使某些公民终生无法结婚,无法获得婚姻中的情感慰藉,这不仅严重伤害了被剥夺权利的公民,也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造成不良的影响,对公众利益带来更大伤害。可以说,在民法领域,某种行为的风险没有大到社会无法承担的时候,就不应用强制法规来禁止它,而应留给公民选择、协商的权利,让公民来承担这样一种风险。
[参考文献]
[1]蒋鹂然.论“疾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效果——兼论我国禁止结婚疾病的存废[D].华东政法大学,2010.
[2]赵欣.论婚姻自由原则[J].今日南国(中旬刊),2010(12).
[3]秦旭翔.论禁婚条件[D].宁波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65-01
作者简介:胡修文(1993-),女,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艾滋病,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传染病,主要传播方式为母婴传播、血液传播及性传播。在世界范围内,艾滋病一直颇受关注,艾滋病患者能否结婚也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对其的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而《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以理解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指的是严重的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或指定的传染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艾滋病即指定传染病中的一种。由前述几条法条内容看来,我国法律似乎明文禁止了艾滋病患者结婚。然而,《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及《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似乎又使艾滋病患者的婚姻有了余地。
根据上述的现行法律条文,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立法原则上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将到底能不能结婚交给了医学上的鉴定。可以说我国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的制度与强制婚检制度是息息相关的,但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制度,却使此制度显得有些犹犹豫豫、扑朔迷离。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与婚姻自由原则之间的冲突,也值得我们思考。
二、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与婚姻自由的冲突
婚姻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决定和安排自己的婚姻问题,任何人不得强制或者干涉,即婚姻的自由只能受法律的干涉。在我看来,在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时,并不需要把某些疾病的患者的婚姻排除在外,艾滋病患者同样有结婚的自由,而且只要不存在欺诈情形,其婚姻应当有效。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缺乏必要性
立法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的理由主要是其传染性,尤其是其母婴传播性。然而婚姻并非只为人类的健康繁衍而存在,更是男女两性的终生共同生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婚姻早已与人类的情感与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婚姻自由并不应与生育自由必然联系起来,对于生育的控制可通过其他方式来限制,而不应因此限制婚姻自由。在《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此模式更为可取。
(二)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达到了合适的婚龄时,民事主体就达到了实施这种行为的行为能力。而任何民事行为都是有风险的,婚姻主体有义务承担婚姻中的风险,也有责任能力去承担这种风险以及风险背后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风险意识与防范意识,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社会的需要。
(三)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与法律维护人权的基本理念相冲突
法律有一个重要的理念是维护人权,然而禁止艾滋病患者结婚却是与此相冲突的。不仅是艾滋病,将其他一些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是由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禁止患艾滋病的人进行婚姻登记,相当于认为患艾滋病的人没有与他人一样的婚姻自主权。以这样的原因去剥夺一个人的婚姻自由,是否是正当的,是否与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初衷相冲突?
三、何谓婚姻自由原则的边界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对婚姻自由作出了明文规定,《婚姻法》中有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相关规定又与此呼应。然而,婚姻自由理应有其边界,且边界必须是适当的。
在笔者看来,践行婚姻自由原则的边界,在于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尽量在这二者之间平衡。已经形成的婚姻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并不密切,却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密切,而婚姻关系能否形成却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较大,因此在剥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的时候,必须是万不得已。在考虑剥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对特定的个人的不利影响程度,也应考量其对某一群体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影响。比如禁止近亲结婚,是符合一贯的伦理道德取向的,对公众的伤害不大,反而社会有一定积极影响。而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可能会使某些公民终生无法结婚,无法获得婚姻中的情感慰藉,这不仅严重伤害了被剥夺权利的公民,也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造成不良的影响,对公众利益带来更大伤害。可以说,在民法领域,某种行为的风险没有大到社会无法承担的时候,就不应用强制法规来禁止它,而应留给公民选择、协商的权利,让公民来承担这样一种风险。
[参考文献]
[1]蒋鹂然.论“疾病”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效果——兼论我国禁止结婚疾病的存废[D].华东政法大学,2010.
[2]赵欣.论婚姻自由原则[J].今日南国(中旬刊),2010(12).
[3]秦旭翔.论禁婚条件[D].宁波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