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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物日新月异,犯罪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在高速发展的当今时代,随着新型犯罪、新犯罪手法等的变化,有关犯罪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丰富,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法,试图分析现实中一类案件的性质。
关键词 盗窃 信用卡诈骗 案例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4-02
银行的诞生,使得人们的生活开始变得更方便,信用卡的出现,尤其是柜员机的使用,更是使社会进入了一个快速消费、便捷消费的时代。生活方式的改变,在提高人们物质生活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引发犯罪行为的产生。我们暂且不论人性是否善恶,但总有一部分人会产生恶念、贪恋,这是社会的现实。在广泛使用柜员机进行信用卡取存款的同时,社会上出现了这样一类现象:由于持卡人的粗心,在进行操作完毕后,往往没有将信用卡随手带走而是将其遗留在柜员机内,后来取钱者,往往出于贪念,利用信用卡不再需要输入密码,可直接操作取款,将卡内现金取出,侵犯持卡人利益。
上述此类行为,其非合理性、合法性显而易见,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作者以为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当重新予以考量,下面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苏某前往一建设银行柜员机取钱,取钱完毕后忘记将卡取出而离开。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该柜员机前准备插卡取钱时,发现柜员机内留有一张银行卡,故其向四周查看一翻后,查询了该卡内的余额,并分五次一共取出一万元,随后离开现场。
二、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目前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责任,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但作者对于王某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看法,认为其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其中如何理解冒用的含义,对于分析王某的行为至关重要。根据文理解释,“冒用”可以拆分为“假冒”、“使用”两词,即假冒他人名义并使用信用卡。众所周知,信用卡是一种个人属性非常强的物件,其往往要求人卡一致,故银行需要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识别,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正是冒用者欺骗银行、隐瞒身份,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银行的识别,不管是柜台人工识别还是柜员机系统识别,其实质是一样的,皆是按一定的程序完成对使用者身份的识别。柜员机完成识别任务的关键程序,在于使用者密码的输入,密码输入犹如一道大门,将门内的财物与外界隔离,密码就是那把钥匙,只有持有正确密码的人才可以取出门内之物。故,当有人使用正确的密码时,银行即已完成识别,当然信赖此时的使用者即为信用卡所有者。故,在柜员机使用信用卡,欺骗银行、进行冒用只存在于密码输入,当完成密码输入后,已然不可再被欺骗。
关于柜员机本身是否能被欺骗的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多本著作中论述了其有关“机器不可骗,人可骗”的观点,但作者愚见,认为张教授在“机器不可骗”该观点上有值得探讨之处。
柜员机作为银行终端,众所周知,内部设有密码识别系统,交易成功的关键在于该程序的应用,密码是否输入成功成为银行履行其自身义务的一道关键手续。
上述观点认为机器与人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人是有意识的,而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基于嫌疑人的欺骗而自动交付财物,因此机器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在机器上利用被害人的失误获取钱财,属于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作者认为,机器作为物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与人具有上述区别,但是,机器作为一种科技成果,属于人的智力成果的物质化,是人的某些属性、功能的物质表现形态。尤其具体到案例中的柜员机等银行终端,其内设的系统识别、密码识别均为人的智力体现,是人的辨识能力的自然延伸。故,针对柜员机拥有密码识别这一特殊系统,柜员机此种“机器”与一般意义上的机器不同,其更多地具有人的特点,是人的辨识能力的一种通过科技手段的延伸与拓展。
综上,在对待机器是否可被骗的问题上,作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机器,确实存在不可骗,但是,作为人的辨识能力延伸载体的柜员机,此时它可被骗,当然,其实质是被害人受骗,只是形式上有了传统突破。具体是否受骗,关键在于柜员机是否已完成密码识别。
而对于本案,被害人苏某已完成了密码输入,银行也已履行了系统识别,当嫌疑人王某利用苏某已完成身份识别的信用卡取钱,其冒用之冒在何处?显然不存在欺骗银行以及被害人的可能性,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其他规定,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构成盗窃罪
首先,我们需要对此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我们需要明白的是银行的具体角色,作者认为,财物(即卡内现金)的所有权人为被害人苏某,银行仅仅属于被害人掌管财物的辅助者,并且这种辅助作用既包括对卡内储存信息所代表具体数额现金的暂时保管作用,也包括对信用卡本身的保管。对具体现金的保管,银行主要是通过密码识别实现,而对于信用卡本身的保管,常见形态就是当信用卡被持卡人遗忘在柜员机内时信用卡处于银行的保管之中,当然,银行对信用卡本身的保管,也包括了对于卡内现金的保管。但无论处于哪种保管形态,权益的最终归属属于持卡人。案例中,苏某已离开,信用卡处于无密码状态,任何人只要通过按键操作即可取出卡内的现金,尽管苏某已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因此时的信用卡仍在银行的保管中,其卡内财物仍属于苏某所有,且属于随时可恢复状态,其财产并不必然受到侵害。此时的财产状况犹如一座房子,尽管大门已经打开,但是门内财物的归属,正常人都明白,都不会产生迷惑。故王某此时将卡内现金取出,侵犯了苏某对卡内现金的所有权。
其次,盗窃罪的经典含义表述,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从法条表述来看,盗窃罪的构罪形式包括基本的数额盗窃,以及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管是何种形式的盗窃,其行为都应当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当然,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在此不作详述,仅取其通说理解,即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中,如上所述,尽管苏某已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卡内之现金仍属于苏某所有,王某此时趁苏某不在现场,取走其卡内现金,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王某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作为前来取钱的王某,显而易见,他对于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的是知情的,但是他却将卡内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取出归自己使用,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足以显见。
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分析,其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由于其取财的特殊性,可能有人会认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尽管苏某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按照国民的朴素观念,都明白此时卡内的钱财绝不属于自己,其仍然在银行的系统保管内,仍属于信用卡权属人,故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来到柜员机旁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将钱取走,但其仅是有可能,而非可以,所以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遗忘物,当然更不属于嫌疑人事先保管物,王某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从行为特征来看,最有可能造成迷惑的就是侵占罪,其他犯罪与上述行为区分较明显,难以构成其他罪名,故不再一一对其他罪名作详解。
三、案件总结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看似具有迷惑性,且司法实践已有相关做法,但作者通过上述剖析,坚定地认为,王某此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且值得注意的是,从犯罪动机、主观恶意等方面来看,王某的行为与一般的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相比,情节相对较轻。作者拙笔此文,望与有此相同观点者共勉。
关键词 盗窃 信用卡诈骗 案例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4-02
银行的诞生,使得人们的生活开始变得更方便,信用卡的出现,尤其是柜员机的使用,更是使社会进入了一个快速消费、便捷消费的时代。生活方式的改变,在提高人们物质生活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引发犯罪行为的产生。我们暂且不论人性是否善恶,但总有一部分人会产生恶念、贪恋,这是社会的现实。在广泛使用柜员机进行信用卡取存款的同时,社会上出现了这样一类现象:由于持卡人的粗心,在进行操作完毕后,往往没有将信用卡随手带走而是将其遗留在柜员机内,后来取钱者,往往出于贪念,利用信用卡不再需要输入密码,可直接操作取款,将卡内现金取出,侵犯持卡人利益。
上述此类行为,其非合理性、合法性显而易见,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作者以为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当重新予以考量,下面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苏某前往一建设银行柜员机取钱,取钱完毕后忘记将卡取出而离开。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该柜员机前准备插卡取钱时,发现柜员机内留有一张银行卡,故其向四周查看一翻后,查询了该卡内的余额,并分五次一共取出一万元,随后离开现场。
二、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目前一般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责任,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但作者对于王某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看法,认为其行为应当属于一种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其中如何理解冒用的含义,对于分析王某的行为至关重要。根据文理解释,“冒用”可以拆分为“假冒”、“使用”两词,即假冒他人名义并使用信用卡。众所周知,信用卡是一种个人属性非常强的物件,其往往要求人卡一致,故银行需要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识别,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正是冒用者欺骗银行、隐瞒身份,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银行的识别,不管是柜台人工识别还是柜员机系统识别,其实质是一样的,皆是按一定的程序完成对使用者身份的识别。柜员机完成识别任务的关键程序,在于使用者密码的输入,密码输入犹如一道大门,将门内的财物与外界隔离,密码就是那把钥匙,只有持有正确密码的人才可以取出门内之物。故,当有人使用正确的密码时,银行即已完成识别,当然信赖此时的使用者即为信用卡所有者。故,在柜员机使用信用卡,欺骗银行、进行冒用只存在于密码输入,当完成密码输入后,已然不可再被欺骗。
关于柜员机本身是否能被欺骗的问题,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其多本著作中论述了其有关“机器不可骗,人可骗”的观点,但作者愚见,认为张教授在“机器不可骗”该观点上有值得探讨之处。
柜员机作为银行终端,众所周知,内部设有密码识别系统,交易成功的关键在于该程序的应用,密码是否输入成功成为银行履行其自身义务的一道关键手续。
上述观点认为机器与人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人是有意识的,而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基于嫌疑人的欺骗而自动交付财物,因此机器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在机器上利用被害人的失误获取钱财,属于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作者认为,机器作为物体,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与人具有上述区别,但是,机器作为一种科技成果,属于人的智力成果的物质化,是人的某些属性、功能的物质表现形态。尤其具体到案例中的柜员机等银行终端,其内设的系统识别、密码识别均为人的智力体现,是人的辨识能力的自然延伸。故,针对柜员机拥有密码识别这一特殊系统,柜员机此种“机器”与一般意义上的机器不同,其更多地具有人的特点,是人的辨识能力的一种通过科技手段的延伸与拓展。
综上,在对待机器是否可被骗的问题上,作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机器,确实存在不可骗,但是,作为人的辨识能力延伸载体的柜员机,此时它可被骗,当然,其实质是被害人受骗,只是形式上有了传统突破。具体是否受骗,关键在于柜员机是否已完成密码识别。
而对于本案,被害人苏某已完成了密码输入,银行也已履行了系统识别,当嫌疑人王某利用苏某已完成身份识别的信用卡取钱,其冒用之冒在何处?显然不存在欺骗银行以及被害人的可能性,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其他规定,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构成盗窃罪
首先,我们需要对此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我们需要明白的是银行的具体角色,作者认为,财物(即卡内现金)的所有权人为被害人苏某,银行仅仅属于被害人掌管财物的辅助者,并且这种辅助作用既包括对卡内储存信息所代表具体数额现金的暂时保管作用,也包括对信用卡本身的保管。对具体现金的保管,银行主要是通过密码识别实现,而对于信用卡本身的保管,常见形态就是当信用卡被持卡人遗忘在柜员机内时信用卡处于银行的保管之中,当然,银行对信用卡本身的保管,也包括了对于卡内现金的保管。但无论处于哪种保管形态,权益的最终归属属于持卡人。案例中,苏某已离开,信用卡处于无密码状态,任何人只要通过按键操作即可取出卡内的现金,尽管苏某已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因此时的信用卡仍在银行的保管中,其卡内财物仍属于苏某所有,且属于随时可恢复状态,其财产并不必然受到侵害。此时的财产状况犹如一座房子,尽管大门已经打开,但是门内财物的归属,正常人都明白,都不会产生迷惑。故王某此时将卡内现金取出,侵犯了苏某对卡内现金的所有权。
其次,盗窃罪的经典含义表述,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从法条表述来看,盗窃罪的构罪形式包括基本的数额盗窃,以及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管是何种形式的盗窃,其行为都应当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当然,秘密性具有相对性,在此不作详述,仅取其通说理解,即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中,如上所述,尽管苏某已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卡内之现金仍属于苏某所有,王某此时趁苏某不在现场,取走其卡内现金,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王某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作为前来取钱的王某,显而易见,他对于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的是知情的,但是他却将卡内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取出归自己使用,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足以显见。
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分析,其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不构成其他犯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由于其取财的特殊性,可能有人会认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尽管苏某失去对信用卡的物理控制,但按照国民的朴素观念,都明白此时卡内的钱财绝不属于自己,其仍然在银行的系统保管内,仍属于信用卡权属人,故尽管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来到柜员机旁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将钱取走,但其仅是有可能,而非可以,所以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遗忘物,当然更不属于嫌疑人事先保管物,王某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从行为特征来看,最有可能造成迷惑的就是侵占罪,其他犯罪与上述行为区分较明显,难以构成其他罪名,故不再一一对其他罪名作详解。
三、案件总结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看似具有迷惑性,且司法实践已有相关做法,但作者通过上述剖析,坚定地认为,王某此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且值得注意的是,从犯罪动机、主观恶意等方面来看,王某的行为与一般的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相比,情节相对较轻。作者拙笔此文,望与有此相同观点者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