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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最为普遍。本文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分析谈起,经与国外相关地区和国家的比较,提出我国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情形,以期对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实际操作起到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关键词 案外人 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执行机关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就是第三人异议之诉。要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首先应当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异议之讼都是案外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方式,但二者的适用条件,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是大相径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指案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求撤销执行依据的法律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者以撤销执行依据为目的,前提是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后者以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前提是生效裁判虽然没有错误,但在裁判生效后,由于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消灭或暂时受到阻却。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解决不同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条规定看出,对于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比较重视,设计了两套程序以为救济。一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二是另行诉讼制度。案外人异议直接、快捷,如果执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则解决问题迅速、有力。问题是执行法院和审查法院是同一法院、同一机构,由于缺乏中立性,容易出现从严审查不认定异议成立的情况,而且执行法院对异议的审查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异议审查在一些法院完全成为形式。另行起诉则刚好相反,由于审查法院和执行法院通常不是同一个法院,审查结果和执行法院没有利害关系,执行法院审查时容易做到中立,而且另行起诉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限制,裁判结果也相对客观。缺点是另行起诉时间较长,环节较多,审查法院和执行法院还需要增加人手,进行沟通和协调。由于两种机制各有特点,最终导出的结论难免不同一。对案外人而言,他可能先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又转而提起诉讼,最终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实体争议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对执行法院而言,其可能拒不受理不想处理的案外人异议,要求案外人另行起诉,也可能不理会其他法院对争议所作的裁决,要求案外人将异议提交给执行机构解决。因此,对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并非越多越好。从执行工作实际出发,有必要将案外人异议程序和另行起诉程序合一,设立一种集两种机制优点于一身的程序,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国外和境外的相关立法例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免受法院不当执行行为侵犯的重要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2条至774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禁止让与之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配偶的异议之诉。这些条文规定,当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备《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与或交付。第三人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可以依第771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依据该法的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原则上必须在强制执行开始后终结前提起。但如果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执行的是特定物的交付或腾出等,则第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预先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求及时获得强制执行的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执行制度也予以单独立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由此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免受法院不当执行行为侵犯的重要制度。它们对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都较为系统和集中,在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置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公正性,赋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权赋予法院,使案外第三人能够有机会获得公正、有效的救济,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正义的实现,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
关键词 案外人 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执行机关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就是第三人异议之诉。要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首先应当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异议之讼都是案外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方式,但二者的适用条件,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是大相径庭。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指案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求撤销执行依据的法律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者以撤销执行依据为目的,前提是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后者以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前提是生效裁判虽然没有错误,但在裁判生效后,由于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消灭或暂时受到阻却。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解决不同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条规定看出,对于强制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比较重视,设计了两套程序以为救济。一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二是另行诉讼制度。案外人异议直接、快捷,如果执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则解决问题迅速、有力。问题是执行法院和审查法院是同一法院、同一机构,由于缺乏中立性,容易出现从严审查不认定异议成立的情况,而且执行法院对异议的审查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异议审查在一些法院完全成为形式。另行起诉则刚好相反,由于审查法院和执行法院通常不是同一个法院,审查结果和执行法院没有利害关系,执行法院审查时容易做到中立,而且另行起诉有着严格的诉讼程序限制,裁判结果也相对客观。缺点是另行起诉时间较长,环节较多,审查法院和执行法院还需要增加人手,进行沟通和协调。由于两种机制各有特点,最终导出的结论难免不同一。对案外人而言,他可能先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又转而提起诉讼,最终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实体争议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对执行法院而言,其可能拒不受理不想处理的案外人异议,要求案外人另行起诉,也可能不理会其他法院对争议所作的裁决,要求案外人将异议提交给执行机构解决。因此,对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并非越多越好。从执行工作实际出发,有必要将案外人异议程序和另行起诉程序合一,设立一种集两种机制优点于一身的程序,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国外和境外的相关立法例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免受法院不当执行行为侵犯的重要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2条至774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禁止让与之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配偶的异议之诉。这些条文规定,当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具备《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与或交付。第三人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可以依第771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依据该法的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关于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原则上必须在强制执行开始后终结前提起。但如果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执行的是特定物的交付或腾出等,则第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预先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求及时获得强制执行的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执行制度也予以单独立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由此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免受法院不当执行行为侵犯的重要制度。它们对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都较为系统和集中,在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置上有一些共同之处。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公正性,赋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权赋予法院,使案外第三人能够有机会获得公正、有效的救济,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正义的实现,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