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再审中当事人资格的理论依据及实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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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许或者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法律上并没有指出这个“法律效力”的具体内容和概念如何。
  一、我国学说所称判决效力及实务观点
  本文侧重于既判力。资格审查权意味着一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确认判决,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要求撤销或更改判决的效力。既判力是判决法律效力的核心概念。根据目前关于判决权性质的一般性陈述,判决力只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其主要作用是确定有效裁决的判决内容。法院和当事人不得在申诉程序中作出相反的判决或者相反的说法。换句话说,对于法院而言,判决的最终性也意味着国家已经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支付司法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判决内容的约束力方面,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法院判决成立后,当事人不能对法律关系提起单独诉讼。也不能确定其他诉讼的判决。反其道而行之。当事人和权利的继承人可能不再质疑对诉讼主题的判决的正确性。
  学者通常将判断的有效性与判断等同起来。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弹性只是判断有效性的核心部分。这一判决的有效性问题存在于国内法和民法通则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确定的联合诉讼中,如果一方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方当事人被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承认并对其他联合公司有效。在同一法律第54条规定的代表诉讼中,代理人的诉讼行为适用于其所代表的一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示范性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决,对参加登记的所有权利人均有效。未在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在限制期内提起诉讼的,适用判决或者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总会继承人的诉讼问题。继承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负责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合伙人的所有权和诉讼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一个不知情的个人合伙企业,诉讼代表的诉讼,对所有合伙人都有法律效力。最明确的法定规则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免除举证责任。同样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
  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先前诉讼确认的事实是有效的,判决的主体对同一法院的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没有法理学体系的情况下,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所作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没有约束力。同一司法管辖区的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只是指导性的,不具有约束力。不同地区的同类案件的审判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合议庭也会出现。对类似案件也可以做出否定断言和判断。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出现大量相互冲突的判断,需要进一步研究判断的有效性。
  二、第三人受生效判决影响的理论基础
  (一)裁判员有效判断的客观范围
  在中国,一般认为有效裁判的判决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或反诉的主题,而法院的判决主体仅限于提出异议,以及没有上诉或反诉的诉讼在正文中没有体现。判决部分没有判断力。这是一个客观的判断范围。关于有效裁判的理由是否具有约束力,萨维尼认为,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的角度来看,应该肯定判决的理由有权判断后者。笔者认为,程序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法院判决除了诉讼主题外,还有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当事人辩论后,法院判决,除了明显违法,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证据足以推翻原有效裁判的情形外,应当确定有效判决的理由有一定的判决力。对于有效裁判的事实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某些规定,由有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部分对后续上诉的事实裁定具有约束力,不得推翻新证据。
  (二)有效裁判判断的相对权力
  所谓弹性是指有效裁决所涉及的主题范围。原则上,它仅限于各方。当法律规定有效性和第三方时,判决从第三方开始。这也是民事诉讼中权力下放和辩论的必然结果。原则上,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判决无效。但在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判决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且对所有人都是对立的。因此,任何判决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第三方,合同或判决的效果不能仅限于两个人。我不同意这一点。根据既判力的本质理论,任何人都应受到尊重。对于涉及其权利和地位的审判,他应当是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主体的权利,并应在审判过程中给予平等和公平的参与,给予攻击辩护和陈述。事实上,有机会进行合法辩论或辩论,以避免各方突袭并防止法庭突袭。通过这种方式,各方不会受到程序上的支配。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如果控方与控方之间存在实质性关系,并在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则可免除判决有效性的陈述,控方的判决是负责任的,案件的当事人受后者的约束。德国學者认为,该判决对该方以外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有效,并且需要放弃参与该程序并宣布该判决的有效性。
  (三)关于扩大立即判决的问题
  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持判决的相对性,则由既判力所建立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能会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通过这种方式,它会导致法律生活的混乱和不稳定。法律将判决的有效性特别扩展到与诉讼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特定范围的第三方或一般第三方,以寻求权利的统一。这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本质上必要的联合诉讼,如诉讼标的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和第三方本质上是必要的,如果第三方不参与诉讼,则该方不适合,这将是无效的判决。
  三、解决既判力扩张的管见:建立第三人再审诉讼的模式的必要性
  由于中国宪法无权听取德国宪法中的当事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权,因此利用法国和台湾的第三方撤销诉讼将大大修改程序法,而变更的成本是高。通过上诉前法院通知有关各方参与诉讼(英美模式)并允许合法利益方参与再审诉讼(日本模式)是一种更为可行的改革思路。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实践也证实了这一观点。
  在实践中,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避免原告和被告的困境。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只是在被告的诉讼中提出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因此他没有考虑第三方的利益,被告也是如此。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范围可能仅限于原始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范围。如果第三方被允许起诉原件和被告,则会导致更改索赔以及声明的原因和重新提交不同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两个程序中提出索赔要求相同主题的相反观点。毕竟,理论上,再审程序是原始和二审程序的延续,第三方再审程序可以完全保护原始和被告实体和程序权利。②防止原告和被告串通和推卸责任。如果A只被被告起诉,B防御的债务由C承担,案件就胜诉了。如果丙方被单独起诉,或者B在不利的裁判之前被撤销,那么A和B可以处于不同的程序中。勾结和相互猜疑主张对方承担责任并进行辩护。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为了避免同一事实的判断,使用多种诉讼程序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必要的劳动报酬,从而促进了诉讼程序,防止了诉讼延误,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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