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8年1月24日,银监会颁布了新版《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同年11月12日,银监会再次颁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允许国外汽车厂商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将有利于引进国外汽车融资业务的先进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更多的选择。 自2004年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成立以来,银监会已先后批准设立了9家汽车金融公司。截至2007年12月底,已开业的8家汽车金融公司资产总额达284.98亿元,当年累计实现盈利1647万元。随着我国汽车产业和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快速发展,汽车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将大有作为。
新《办法》增强法规有效性
2003年出台的原《办法》和《细则》是在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开放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背景下制定的,出于审慎性考虑,原《办法》规定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比较狭窄,规定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从事单一的汽车贷款业务以及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不能涉及汽车租赁和融资租赁等营利性较高的中间业务,这是与国际惯例显著不同的地方。而新《方法》的出台,适应了汽车金融公司现实和长远发展需要,拓宽了公司融资渠道,增加了业务品种,能够促进整体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新《方法》也与近年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了一致性。近3年来相继颁布或修订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所以,新《方法》的出台能够进一步增强法规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新《方法》也是为了调整风险监管指标的要求,使指标设置更为科学,非现场监管更有针对性。同时也需增加必要的风险监管指标,将部分指标由监控变为监测,以使非现场监管更为灵活、更为科学有效。
新《办法》抬高非金融机构出资人资金准入门槛
新《办法》将原《办法》和《细则》合二为一,并在综合原《办法》和《细则》的基础上确定了新的基本构架及主要规定。新《办法》共分五章40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汽车金融公司定义、监督管理机关、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等规定及有关附则。新《办法》着重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风险管理指标等方面作出较大修改和调整,突出体现汽车金融的专业性、核心业务(零售贷款、批发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及功能定位。
新《办法》对出资人的资质条件提出了以下四点相关规定:
一是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出资人具备五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二是提高对出资人综合经济指标量化标准,将非金融机构出资人的资产规模要求从原40亿元提高至80亿元,营业收入从20亿元提高至50亿元。
三是根据汽车产业格局和实际发展需要,取消了原《办法》中“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的规定。
四是新增加了“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等3项规定。
新《办法》在业务范围方面增加了六项内容:
一是增加了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二是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三是从事同业拆借;四是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五是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六是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同时,将吸收存款的范围由原来的“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此外,取消了原《办法》中的”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业务。新《办法》在基本监管要求方面对原《办法》及《细则》作了大的调整。
新《办法》明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新《办法》对汽车金融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新的审慎性监管要求,要求拟设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丰富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同时根据汽车业务和监管需要对监管指标进行了适当调整。将原《办法》及《细则》规定的7个监管指标调整为5个监控指标,即保留3个指标:单一客户授信比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授信比例、自用固定资产比例;增加1个指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比例;修改1个指标:资本充足率由10%下调至8%;删除3个指标:最大10家客户授信比例、流动性比例、对外担保比例要求。此外,还增加了对外包业务的监管要求。
新《办法》将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
新《办法》取消了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还将吸收存款的范围调整为“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同时,新《办法》在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功能定位和汽车金融主业的前提下,扩宽融资渠道,新增加了允许发行金融债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等融资业务,以解决汽车金融公司业务发展的合理资金来源问题。因此,新《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
此外,新《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我国汽车厂商在生产能力过剩的情况下,急需寻求一种良好的载体来扩大汽车销售,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就是一条好的促销之路。近年来国内汽车生产规模的迅速扩大为汽车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国外汽车公司十分看好中国的汽车融资租赁业,通用、大众、丰田、福特、戴·克等外商纷纷在华设立汽车金融公司。但是,原《办法》的业务范围中没有涉及汽车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外商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入汽车融资租赁业。
新《办法》强调以“促进汽车销售与购买”为核心的金融服务,在原有汽车零售贷款业务、批发贷款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从而形成汽车金融公司的三大核心业务。这就使得汽车金融公司直接开展汽车融资租赁成为可能。因此,新《办法》的实施将促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进而促进国内汽车市场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