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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理论上界定和实践中把握都很困难。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近年来已成为司法界共识。要切实发挥证明标准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作用,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精神实质,坚持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判决的标准,在实体审查和程序运作环节严格把关,使证明标准真正成为防止错杀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一道保护墙。
关键词:死刑案件 证明标准 实体 程序 死刑复核
死刑是涉及要不要杀人的问题,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①故而,死刑是极刑,是最高刑,引领着一个国家甚至整个世界刑罚思想的走向。由于一以贯之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对有些犯罪者,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报应观念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动物本能,不可能根除,但我们可以不放纵并抑制自己的报应心,由此刑事法上引入死刑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死刑虽在当前没有废除的可能,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已成为司法界和学界的共识。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死刑的前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确已查明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是否准确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司法经验表明,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越高死刑适用正确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
刑事证明本质上是对特定人过去行为的还原,必须有一个可以把握的证明标准,才能判断并确信犯罪行为的有无已经被有效证明。历史上先后有古代的神示证据标准、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标准、近现代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标准。我国证据制度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同以往的证明要求是根本不同的。根据相关解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即已经排除其他合理可能。但这个定义下的深层含义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下面就已经确定的和正在争论的几个标准作下分析比较。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概要与比较
(一)实体标准
我国《刑法》从三个方面对死刑适用做了严格限制:一是对死刑适用对象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对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既罪大,又恶极。同时,犯罪分子必须是触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某一具体罪名,并且所犯罪行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符;二是设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三是确立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如处以死刑不妥,就要在法律规定上找理由:(1)是否具有自首或是家属送其归案的情节;(2)有无立功、重大表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3)对宣判死刑案件的年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必须查实,特别是接近18周岁的;(4)怀孕的妇女。
实体证明标准要解决的就是刑罚适度问题,所谓刑罚适度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轻重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刑法威慑随惩罚严厉程度而增大,但刑罚必须有限度,否则又会适得其反。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用重刑打"苍蝇",亦要杜绝用轻刑打"老虎"的现象发生。死刑的证明以及适用结果是适度的刑罚,人民能够认可,犯罪人能够接受。刑罚过轻,使犯罪成本降低,不足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力,难以消除社会上意欲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甚至因为过轻的刑罚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解除了对刑罚的畏惧心理,而刑罚过重,则不仅违背刑法人道主义的原则,还可能增加社会心理对重刑的耐受度,从而形成"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的现象②。有时候过重的刑法可能会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使有些人像热衷冒险那样去做犯罪冒险。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为了使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保持最高要求,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检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被告人的人权。案件审理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得到多数学者认同,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中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就是对该证明标准的具体应用。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推定;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
死刑案件中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方面,要求对涉及犯罪构成基本事实的证明,即被告是否犯罪以及所犯之罪是否死罪的问题上,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凭借有重大犯罪嫌疑"优势证据",据此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更不能据此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中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和量刑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方面的评价性认定,则不要求适用前述的严格标准,而应立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司法者在裁量刑罚时就应当予以考虑。
(三)正当程序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一整套严密、科学的程序标准。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尽管罪大恶极,但因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存在瑕疵,故判其无罪。我国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才立即执行。有学者主张,可以规定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缓刑。③ 在程序上,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即执行,严格死刑复核,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证人必须到场,主要证据都必须核实,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定要严肃认真负责,死刑复核案件应达到以下要求: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决定死刑适用的疑点;各证据都没有影响足以认定事实的缺陷;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基本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主要情节的证据不孤立;没有足以影响适用死刑的从轻环节。
(四)刑罚目的标准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及预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一个极为复杂而艰难的问题。绝对地依据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理论和做法,不顾犯罪事实,强调根据人身危险性量定刑罚都是错误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仅处于次要地位,人身危险性对刑法轻重的影响受到罪行轻重的限制,对罪行轻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教育刑论者认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人,刑罚之所以惩罚犯罪人,原因在于犯罪人通过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了自身对社会存在的危险性格,并且有再次犯罪之可能。由于每个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因而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应当纳入刑罚裁量的视野,作为死刑证明和使用的一个标准。换句话说,刑罚应当个别化,即对每个犯罪人适用刑法应区别对待。
(五)人权保障标准
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而死刑的证明和适用应考虑人权的保障,如不属于非杀不可,可予以改过自新。"不奠基于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之上而奠基于未然的犯罪之上的刑罚即使使得之社会效益也失去之对个人的公正,刑罚的人权保障功能将会在防卫社会的需要下丧失殆尽。"④死刑案件的存废不影响人权的受益,说保留死刑是为了保护人权,是站在刑罚目的的角度,强调的是保护一般人的人权对死刑的要求;而说废除死刑是为了保护人权,则是着眼于死刑所剥夺的权利本身,侧重于对犯罪人本人的人权保护。
二、现行证明标准下的做法--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制度的功效
由于死刑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一方面断绝了罪犯悔过自新之路,难以完全体现刑罚的平等性,死刑不具有像自由刑和财产刑所具有量的可分性,这就使死刑不能在量上显示出严厉程度的差别,这种不可分性导致其适用上不平等性。司法实践中,错判、误判死刑的现象还不能得到完全的根除,一旦发生,就会错杀无辜,人死不能复生,这样势必会造成无可弥补的后果。另一方面死刑的存在和适用,使意欲实施犯罪的人散失了生机,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反正是死,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的想法,从而采取扩大犯罪的危害结果,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死刑无充分的威慑力,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当一个人认为自己不会受到处罚时,处罚的严厉性的程度轻重与否对于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不会产生影响。对于一般威慑而言,法律实施中的漏洞会暗示其他潜在的犯罪者,刑事司法系统或者不关心可疑的违法行为,或者根本就无能力对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处罚。⑤因而,在实际审查死刑案件时应该慎之又慎,总的来说,在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背景下,应该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制度的功效,切实兼顾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刑法平衡。
1、发挥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作用,使其形成一个强有力地限制死刑的"过滤层"。死缓制度具有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改造的功能,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其在教育功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发挥上、在人权观念的体现上更为充分、有力,而且同样能够满足民众报应心里,并具有合理淡化社会反应的功效。
2、继续推进统一死刑复核权,在全国范围内保持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的一致性。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避免冤案。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统一全国的死刑复核标准。⑥之前因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使死刑核准主体的唯一性被打破,造成地方之间、刑种之间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有损国家法制统一,加之死刑复核权置之地方,极易导致地方不当干扰。因而在死刑适用标准上应当全国一致,而不能由各地根据自己地区的特点灵活掌握运用,毕竟在自己的国家里,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⑦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而我国的审级制度又是二审终审,因而高级法院可能同时既是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既审又核,死刑复核制度本身所具有监督、限制之旨趣自然大打折扣。
结语
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精神的重要的司法途径。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社会心理复杂的社会里,废止死刑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经过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中国传统就是一个崇尚严刑峻法的国度,在古代,死刑被慎用的朝代,往往被后人称之为盛世,统治者被称为明君;而死刑被滥用的朝代,则会被人称为乱世,君王则被称诟病为暴君。在死刑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到尽善尽美,合理化证明标准,借鉴上述证明标准应用于司法实践。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②储槐植:《刑罚现代化:刑罚修改的价值定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③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④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⑤[美]史蒂文·拉布:《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李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0页
⑥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21页
⑦莫洪宪:《死刑辩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关键词:死刑案件 证明标准 实体 程序 死刑复核
死刑是涉及要不要杀人的问题,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①故而,死刑是极刑,是最高刑,引领着一个国家甚至整个世界刑罚思想的走向。由于一以贯之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对有些犯罪者,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报应观念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动物本能,不可能根除,但我们可以不放纵并抑制自己的报应心,由此刑事法上引入死刑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死刑虽在当前没有废除的可能,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已成为司法界和学界的共识。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死刑的前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确已查明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是否准确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司法经验表明,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越高死刑适用正确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
刑事证明本质上是对特定人过去行为的还原,必须有一个可以把握的证明标准,才能判断并确信犯罪行为的有无已经被有效证明。历史上先后有古代的神示证据标准、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标准、近现代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标准。我国证据制度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同以往的证明要求是根本不同的。根据相关解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即已经排除其他合理可能。但这个定义下的深层含义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下面就已经确定的和正在争论的几个标准作下分析比较。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概要与比较
(一)实体标准
我国《刑法》从三个方面对死刑适用做了严格限制:一是对死刑适用对象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对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既罪大,又恶极。同时,犯罪分子必须是触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某一具体罪名,并且所犯罪行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符;二是设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三是确立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如处以死刑不妥,就要在法律规定上找理由:(1)是否具有自首或是家属送其归案的情节;(2)有无立功、重大表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3)对宣判死刑案件的年龄问题也是很重要的,必须查实,特别是接近18周岁的;(4)怀孕的妇女。
实体证明标准要解决的就是刑罚适度问题,所谓刑罚适度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轻重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刑法威慑随惩罚严厉程度而增大,但刑罚必须有限度,否则又会适得其反。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用重刑打"苍蝇",亦要杜绝用轻刑打"老虎"的现象发生。死刑的证明以及适用结果是适度的刑罚,人民能够认可,犯罪人能够接受。刑罚过轻,使犯罪成本降低,不足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力,难以消除社会上意欲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甚至因为过轻的刑罚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解除了对刑罚的畏惧心理,而刑罚过重,则不仅违背刑法人道主义的原则,还可能增加社会心理对重刑的耐受度,从而形成"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的现象②。有时候过重的刑法可能会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使有些人像热衷冒险那样去做犯罪冒险。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为了使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保持最高要求,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检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被告人的人权。案件审理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得到多数学者认同,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中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就是对该证明标准的具体应用。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推定;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
死刑案件中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方面,要求对涉及犯罪构成基本事实的证明,即被告是否犯罪以及所犯之罪是否死罪的问题上,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凭借有重大犯罪嫌疑"优势证据",据此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更不能据此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中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和量刑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方面的评价性认定,则不要求适用前述的严格标准,而应立足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只要有"优势证据"证明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节,司法者在裁量刑罚时就应当予以考虑。
(三)正当程序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一整套严密、科学的程序标准。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尽管罪大恶极,但因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存在瑕疵,故判其无罪。我国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才立即执行。有学者主张,可以规定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缓刑。③ 在程序上,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死刑的立即执行,严格死刑复核,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证人必须到场,主要证据都必须核实,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定要严肃认真负责,死刑复核案件应达到以下要求: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决定死刑适用的疑点;各证据都没有影响足以认定事实的缺陷;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基本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主要情节的证据不孤立;没有足以影响适用死刑的从轻环节。
(四)刑罚目的标准
刑罚之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及预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一个极为复杂而艰难的问题。绝对地依据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理论和做法,不顾犯罪事实,强调根据人身危险性量定刑罚都是错误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仅处于次要地位,人身危险性对刑法轻重的影响受到罪行轻重的限制,对罪行轻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教育刑论者认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行为人,刑罚之所以惩罚犯罪人,原因在于犯罪人通过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了自身对社会存在的危险性格,并且有再次犯罪之可能。由于每个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因而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应当纳入刑罚裁量的视野,作为死刑证明和使用的一个标准。换句话说,刑罚应当个别化,即对每个犯罪人适用刑法应区别对待。
(五)人权保障标准
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而死刑的证明和适用应考虑人权的保障,如不属于非杀不可,可予以改过自新。"不奠基于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之上而奠基于未然的犯罪之上的刑罚即使使得之社会效益也失去之对个人的公正,刑罚的人权保障功能将会在防卫社会的需要下丧失殆尽。"④死刑案件的存废不影响人权的受益,说保留死刑是为了保护人权,是站在刑罚目的的角度,强调的是保护一般人的人权对死刑的要求;而说废除死刑是为了保护人权,则是着眼于死刑所剥夺的权利本身,侧重于对犯罪人本人的人权保护。
二、现行证明标准下的做法--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制度的功效
由于死刑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一方面断绝了罪犯悔过自新之路,难以完全体现刑罚的平等性,死刑不具有像自由刑和财产刑所具有量的可分性,这就使死刑不能在量上显示出严厉程度的差别,这种不可分性导致其适用上不平等性。司法实践中,错判、误判死刑的现象还不能得到完全的根除,一旦发生,就会错杀无辜,人死不能复生,这样势必会造成无可弥补的后果。另一方面死刑的存在和适用,使意欲实施犯罪的人散失了生机,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反正是死,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的想法,从而采取扩大犯罪的危害结果,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死刑无充分的威慑力,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当一个人认为自己不会受到处罚时,处罚的严厉性的程度轻重与否对于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不会产生影响。对于一般威慑而言,法律实施中的漏洞会暗示其他潜在的犯罪者,刑事司法系统或者不关心可疑的违法行为,或者根本就无能力对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处罚。⑤因而,在实际审查死刑案件时应该慎之又慎,总的来说,在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背景下,应该充分发挥现有刑罚制度的功效,切实兼顾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刑法平衡。
1、发挥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作用,使其形成一个强有力地限制死刑的"过滤层"。死缓制度具有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改造的功能,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其在教育功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发挥上、在人权观念的体现上更为充分、有力,而且同样能够满足民众报应心里,并具有合理淡化社会反应的功效。
2、继续推进统一死刑复核权,在全国范围内保持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的一致性。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避免冤案。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统一全国的死刑复核标准。⑥之前因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使死刑核准主体的唯一性被打破,造成地方之间、刑种之间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有损国家法制统一,加之死刑复核权置之地方,极易导致地方不当干扰。因而在死刑适用标准上应当全国一致,而不能由各地根据自己地区的特点灵活掌握运用,毕竟在自己的国家里,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⑦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而我国的审级制度又是二审终审,因而高级法院可能同时既是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既审又核,死刑复核制度本身所具有监督、限制之旨趣自然大打折扣。
结语
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精神的重要的司法途径。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社会心理复杂的社会里,废止死刑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经过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中国传统就是一个崇尚严刑峻法的国度,在古代,死刑被慎用的朝代,往往被后人称之为盛世,统治者被称为明君;而死刑被滥用的朝代,则会被人称为乱世,君王则被称诟病为暴君。在死刑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到尽善尽美,合理化证明标准,借鉴上述证明标准应用于司法实践。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②储槐植:《刑罚现代化:刑罚修改的价值定向》,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③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④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⑤[美]史蒂文·拉布:《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李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0页
⑥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21页
⑦莫洪宪:《死刑辩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