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政府采购典型案例看重新评审的谨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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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等法条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下,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评审的法定情形。除法定适用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下述三个典型的政府采购案例都属于适用不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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