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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中重要的制度设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其在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促进市场交易的迅捷、高效,已为各国立法加以规定。然我国立法之规定极为不完善。本文试图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着手,明确其性质,进而提出立法完善意见,以真正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价值所在。
关键词 票据法 利益返还请求权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述
从票据法的理论分类中,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其中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亦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然就该规定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该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断探讨,学界试图借鉴外国理论来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本文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出发,针对现有立法的不足,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宗旨
通说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的时效期间短,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容易丧失,这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票据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信用支付等功能的发挥,从而限制了市场交易的畅通与扩大。但同时,若将票据的时效规定一民法规定一致或放宽追索权保全手续的规定,则将会违背票据法根本意义上的立法宗旨。
首先,关于票据的时效问题。票据法之所以较民法将时效缩短,根本取决于票据的性质及功能。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票据作为金钱债权的载体使票据权利的流通成为可能,其本身已成为商业信用的工具。若要使票据发挥最大的促进市场交易流通作用,就应当避免票据行使时间的过于冗长。若票据权利人如不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得不到清结,票据债务人总要处于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故不宜规定较长时效。
其次,严格的追索权保全手续。持票人享有付款提示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助长票据的流通,强调当事人的付款义务。然而,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票据功能的最大发挥在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否则,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无法受到保护,同样不利于票据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票据法关于时效与保全程序的严格规定,却也同时会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法律就是在综合考虑后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是对各方力量斗争之后的妥协处理。因此,票据法又不得不从协调票据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关系考虑,基于衡平的理念,确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保证法益平衡。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
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探讨
我国理论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票据上的权利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行为所引发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笔者认为,票据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票据行为,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形成的以一定金钱为给付标的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因此,该说应当否定。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似。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产生。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行为人自身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权利而发生,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因此,该说也不适当。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中,必须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依据而产生。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具备民法上成立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且,基于一般大众观念,若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是基于不当得利,则不利于票据在市场交易中的良性发展。
(四)特别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以上任何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的基本原理,源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 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同于民法上所规定的请求权,然而我国《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民事权利,这值得商榷。从其基本性质上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而是基于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因而无法直接从民事权利中寻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位置。由于票据法规定较短的消灭时效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当义务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行使债权时,义务人则获有额外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为了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虽然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角度来看,票据法属于“大民法”的范畴,然而,从严谨的角度,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即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票据义务人返还由于票据时效的消灭或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保全权而因此获得的利益。该项制度的规定,对票据权利人而言,不仅是对其的一种补充权利,更是敦促其尽快行使相关票据权利,以实现市场交易迅捷、便利、高效的目标。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置与行使对于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促进市场良性发展与交易便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然而,为众多学者所诟病的是,该18条规定不论是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亦或是利益的返还范围,都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首先,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规定。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我国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有二,其中后者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并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性冲突。票据若在出票时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行为至始至终都无效,行为人无法票据取得相关票据权利,自然无法取得向票据义务人要求返还利益的权利。然而立法将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未对票据手续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关于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欠妥,建议将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改为“因保全手续欠缺”,以明确的限定范围来确保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的解决。
其次,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理论界对于该规定,反对意见同样很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按照德国、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限定在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所受利益的范围内。相比较而言,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规定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按这一规定方式,不论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受益,也不管他们受有利益大小,即使持票人没有遵守规定的时效期间或权利保全方式而使票据权利丧失,仍可以依该规定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使得法律规定的短期时效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变得毫无意义。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给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最后一个补救机会。 若是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是已取得的对价不足票据上规定的金额,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情形出现时,出票人却要按规定返还票据上现实的足额金钱,这是对票据义务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将利益返还范围限定为“出票人、承兑人实际接受对价时所受的利益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票据法》特别规定的保障票据权利人权益的向票据义务人要求返还已受利益的请求权。我国现行《票据法》将其定性为民事权利易造成实务界的困惑,同时,关于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因规定和利益范围规定也应当得以立法的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继续发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越积越多,我国《票据法》必将酝酿修改。□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7年版.
王尚文,郭真.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徐全颖,吴晓明.略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关键词 票据法 利益返还请求权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述
从票据法的理论分类中,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其中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亦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然就该规定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该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断探讨,学界试图借鉴外国理论来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本文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出发,针对现有立法的不足,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宗旨
通说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的时效期间短,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容易丧失,这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票据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信用支付等功能的发挥,从而限制了市场交易的畅通与扩大。但同时,若将票据的时效规定一民法规定一致或放宽追索权保全手续的规定,则将会违背票据法根本意义上的立法宗旨。
首先,关于票据的时效问题。票据法之所以较民法将时效缩短,根本取决于票据的性质及功能。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金钱债权,票据作为金钱债权的载体使票据权利的流通成为可能,其本身已成为商业信用的工具。若要使票据发挥最大的促进市场交易流通作用,就应当避免票据行使时间的过于冗长。若票据权利人如不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得不到清结,票据债务人总要处于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故不宜规定较长时效。
其次,严格的追索权保全手续。持票人享有付款提示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助长票据的流通,强调当事人的付款义务。然而,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票据功能的最大发挥在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否则,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无法受到保护,同样不利于票据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票据法关于时效与保全程序的严格规定,却也同时会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法律就是在综合考虑后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是对各方力量斗争之后的妥协处理。因此,票据法又不得不从协调票据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关系考虑,基于衡平的理念,确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保证法益平衡。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
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探讨
我国理论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票据上的权利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行为所引发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笔者认为,票据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票据行为,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形成的以一定金钱为给付标的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因此,该说应当否定。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似。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产生。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行为人自身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权利而发生,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因此,该说也不适当。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中,必须具备“一方获得利益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依据而产生。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具备民法上成立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且,基于一般大众观念,若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是基于不当得利,则不利于票据在市场交易中的良性发展。
(四)特别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以上任何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的基本原理,源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 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同于民法上所规定的请求权,然而我国《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民事权利,这值得商榷。从其基本性质上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而是基于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因而无法直接从民事权利中寻得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位置。由于票据法规定较短的消灭时效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当义务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行使债权时,义务人则获有额外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为了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虽然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角度来看,票据法属于“大民法”的范畴,然而,从严谨的角度,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即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票据义务人返还由于票据时效的消灭或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保全权而因此获得的利益。该项制度的规定,对票据权利人而言,不仅是对其的一种补充权利,更是敦促其尽快行使相关票据权利,以实现市场交易迅捷、便利、高效的目标。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置与行使对于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促进市场良性发展与交易便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然而,为众多学者所诟病的是,该18条规定不论是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亦或是利益的返还范围,都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首先,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规定。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我国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有二,其中后者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并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性冲突。票据若在出票时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行为至始至终都无效,行为人无法票据取得相关票据权利,自然无法取得向票据义务人要求返还利益的权利。然而立法将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未对票据手续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处理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关于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欠妥,建议将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改为“因保全手续欠缺”,以明确的限定范围来确保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的解决。
其次,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理论界对于该规定,反对意见同样很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按照德国、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限定在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所受利益的范围内。相比较而言,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规定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按这一规定方式,不论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受益,也不管他们受有利益大小,即使持票人没有遵守规定的时效期间或权利保全方式而使票据权利丧失,仍可以依该规定取得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使得法律规定的短期时效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变得毫无意义。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给予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最后一个补救机会。 若是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是已取得的对价不足票据上规定的金额,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情形出现时,出票人却要按规定返还票据上现实的足额金钱,这是对票据义务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将利益返还范围限定为“出票人、承兑人实际接受对价时所受的利益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基于《票据法》特别规定的保障票据权利人权益的向票据义务人要求返还已受利益的请求权。我国现行《票据法》将其定性为民事权利易造成实务界的困惑,同时,关于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因规定和利益范围规定也应当得以立法的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继续发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越积越多,我国《票据法》必将酝酿修改。□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董惠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 1987年版.
王尚文,郭真.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徐全颖,吴晓明.略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