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制未作出明确规定,业内人士对此问题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见解。本文从新旧公司法对比、法条系统性解释等多个角度加以分析,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分期缴纳制。该问题的澄清有利于监管层加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和规范。
关键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分期缴纳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后,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但该制度是否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此语焉不详,由此导致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考量,以明确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制。
一、我国公司法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语焉不详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全面改采分期缴纳制,在明确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81条第1款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2款规定了募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法条第26条和81条第1款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因此这两类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允许适用分期缴纳制是明白无误的。而81条第2款仅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对注册资本如何缴纳、能否也以分期的方式进行缴纳则规定不明,其中又以“发起人出资可否分期缴纳”的问题争议最大。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由发起人的出资和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出资共同构成。对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而言,其出资应为一次到位,不可分期缴纳。因为在公司设立阶段,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实际上就是对发起人出资期限的规定,而《公司法》上对发起人的概念是有着严格定义的。通常而言,只有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才能成为发起人①,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不属于发起人的范围,因此其出资不能分期缴纳而应当是一次性地实缴。但对于发起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对其出资能否分期缴纳并未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可以適用分期缴纳制,那么同为发起人出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似乎也应该同等对待。在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此理解似乎并无不可。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法条系统性解释等多个角度加以审视的话,这样的理解又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法理依据也是不足的。
二、学界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理解上的分歧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可能分次分批募集,故应是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办理”②“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的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股份,其余部分向不超过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即私募)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到公司成立时其资本应当全部募集到位,这是适当的理解。”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开募集不可能分期分批进行,故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只有全部注册资本募集到位,此条件才视为满足,否则公司不可能成立。”④“由全体发起人以书面形式认购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本总额的35%以上,并得全额实际缴付。”⑤
持肯定意见者⑥认为,“第一,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本位与公司自治。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第85条⑦的规定可知,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也是认购股份的,而不是强制要求一次缴纳全部股款的。第三,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⑧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第四,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活动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募集部分的股份是否可以完全出售,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无法确定的。《公司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此处的实收股本总额是指发起人认购的已经确定的股本总额加上实际募集到的投资人的股本总额。”⑨
正是因为公司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持否定意见者更多地是从法条的逻辑关联性角度得出结论,持肯定意见者则主要从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角度作出判断。
三、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应分期缴纳的法律分析
(一)从新旧《公司法》对比的角度来理解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3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78条第1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⑩。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允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6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81条第1、2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两个法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而在提到两类三种公司的注册资本时,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93年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允许分期缴纳,此时法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表述是“实收股本总额”。05年法改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后,这种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均体现为法条措辞发生了明显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实缴的出资额”改为“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来的“实收股本总额”改为“认购的股本总额”,唯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保持了原有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表述。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该类公司仍应采用原来的实缴资本制,不许分期缴纳。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修改前后法条措辞的对比变化来理解立法者对分期缴纳制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是比較科学的,这种推测以明文规定的公司法法条作为分析的立足点,所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从法条的整体性角度来理解
首先,8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第2款在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时候,并没有象第1款一样提到“首次出资”和“其余部分出资”。笔者认为,用同一个法条来规定两类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且法条用语有明显的区别,这不是立法者的有意疏漏,而是意在强调两类公司特点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因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应为实缴而非分期缴纳。
其次,再从两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角度来进行法条对比。84条是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其中也强调了“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分别对应的出资数额。公司法85条是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只强调了发起人认购股份的下限比例,但并没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字眼。
据此,要准确理解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的问题,必须将个别法条纳入到整部公司法的大背景下进行整体性考虑。立法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出资进行规定时,总是有意识地、非常明确地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规定区别开来,此举意在明示两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如果两类公司应适用同一种出资缴纳制度的话,这些区分立法的举措纯属多余。
(三)对法条94条的分析及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这种看法不正确,对这个问题的澄清涉及到对如何理解《公司法》第94条的内容。《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整个94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该条款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目前《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只有该类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出现“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目前尚无定论,“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并不必然存在。也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分类中,“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只能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不可能由“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反推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可以分期缴纳的结论,否则逻辑上就会出现严重错误。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最强的一类公司,由于其股份募集对象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该类公司的设立较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以确保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严格责任既体现在对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比例限制上,也体现在对发起人国籍、居住地等方面的要求。但仅规定发起人认购比例,而忽略对其出资期限加以规定,显然有悖于严格责任的要求,并且这一立法上的疏漏也给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混乱。
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使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受到较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这一角度来考察,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分期缴纳制显然与其自身的公众性质相符。未来,以募集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将要肩负起其本应承担的完善股份公司设立制度建设的重任。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296页。
②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2页。
③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3页。
④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0页。
⑤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5页。
⑥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73题: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些表述符合《公司法》规定?
A.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多为200人
B.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伙关系
C.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出资
D.发起人之间如发生纠纷,该纠纷的解决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司法部给出的标准答案为ABD,说明命题人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持肯定意见。
⑦《公司法》第85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⑧《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⑨法律考试中心组编、张能宝主编:《2011年版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考点归类精解商法﹒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28页。
⑩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作者简介:黄 琨(1976-),女,兰州大学经济法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和民商法。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厅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200911LX252)。
关键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分期缴纳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后,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但该制度是否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此语焉不详,由此导致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由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管。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考量,以明确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出资是否适用分期缴纳制。
一、我国公司法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语焉不详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典型的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全面改采分期缴纳制,在明确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允许分期缴纳的基础上,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81条第1款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第2款规定了募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法条第26条和81条第1款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因此这两类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允许适用分期缴纳制是明白无误的。而81条第2款仅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对注册资本如何缴纳、能否也以分期的方式进行缴纳则规定不明,其中又以“发起人出资可否分期缴纳”的问题争议最大。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由发起人的出资和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的出资共同构成。对于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而言,其出资应为一次到位,不可分期缴纳。因为在公司设立阶段,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实际上就是对发起人出资期限的规定,而《公司法》上对发起人的概念是有着严格定义的。通常而言,只有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才能成为发起人①,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不属于发起人的范围,因此其出资不能分期缴纳而应当是一次性地实缴。但对于发起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对其出资能否分期缴纳并未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可以適用分期缴纳制,那么同为发起人出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似乎也应该同等对待。在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此理解似乎并无不可。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法条系统性解释等多个角度加以审视的话,这样的理解又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法理依据也是不足的。
二、学界对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理解上的分歧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可能分次分批募集,故应是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办理”②“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的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股份,其余部分向不超过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即私募)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到公司成立时其资本应当全部募集到位,这是适当的理解。”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开募集不可能分期分批进行,故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只有全部注册资本募集到位,此条件才视为满足,否则公司不可能成立。”④“由全体发起人以书面形式认购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本总额的35%以上,并得全额实际缴付。”⑤
持肯定意见者⑥认为,“第一,公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司本位与公司自治。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第85条⑦的规定可知,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也是认购股份的,而不是强制要求一次缴纳全部股款的。第三,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⑧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第四,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活动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募集部分的股份是否可以完全出售,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无法确定的。《公司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此处的实收股本总额是指发起人认购的已经确定的股本总额加上实际募集到的投资人的股本总额。”⑨
正是因为公司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持否定意见者更多地是从法条的逻辑关联性角度得出结论,持肯定意见者则主要从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角度作出判断。
三、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应分期缴纳的法律分析
(一)从新旧《公司法》对比的角度来理解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不仅要求股份的一次认足,而且必须一次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3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78条第1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⑩。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允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体现在法条中即26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81条第1、2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两个法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时,均明确使用了“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等字眼,而在提到两类三种公司的注册资本时,表述并不完全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93年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下的实缴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允许分期缴纳,此时法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表述是“实收股本总额”。05年法改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后,这种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均体现为法条措辞发生了明显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实缴的出资额”改为“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来的“实收股本总额”改为“认购的股本总额”,唯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保持了原有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表述。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该类公司仍应采用原来的实缴资本制,不许分期缴纳。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修改前后法条措辞的对比变化来理解立法者对分期缴纳制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是比較科学的,这种推测以明文规定的公司法法条作为分析的立足点,所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从法条的整体性角度来理解
首先,8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第2款在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时候,并没有象第1款一样提到“首次出资”和“其余部分出资”。笔者认为,用同一个法条来规定两类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且法条用语有明显的区别,这不是立法者的有意疏漏,而是意在强调两类公司特点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因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应为实缴而非分期缴纳。
其次,再从两类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角度来进行法条对比。84条是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其中也强调了“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分别对应的出资数额。公司法85条是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只强调了发起人认购股份的下限比例,但并没有“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字眼。
据此,要准确理解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的问题,必须将个别法条纳入到整部公司法的大背景下进行整体性考虑。立法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出资进行规定时,总是有意识地、非常明确地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规定区别开来,此举意在明示两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同的出资缴纳制度。如果两类公司应适用同一种出资缴纳制度的话,这些区分立法的举措纯属多余。
(三)对法条94条的分析及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以募集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必须一次缴足出资,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这种情况了。”这种看法不正确,对这个问题的澄清涉及到对如何理解《公司法》第94条的内容。《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整个94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该条款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包括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目前《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资可以分期缴纳,只有该类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出现“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目前尚无定论,“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并不必然存在。也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分类中,“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只能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不可能由“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反推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可以分期缴纳的结论,否则逻辑上就会出现严重错误。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最强的一类公司,由于其股份募集对象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因此该类公司的设立较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目的在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以确保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严格责任既体现在对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比例限制上,也体现在对发起人国籍、居住地等方面的要求。但仅规定发起人认购比例,而忽略对其出资期限加以规定,显然有悖于严格责任的要求,并且这一立法上的疏漏也给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混乱。
从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使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受到较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这一角度来考察,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分期缴纳制显然与其自身的公众性质相符。未来,以募集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将要肩负起其本应承担的完善股份公司设立制度建设的重任。
注释: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296页。
②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2页。
③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253页。
④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0页。
⑤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5版,第325页。
⑥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73题: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些表述符合《公司法》规定?
A.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最多为200人
B.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属于合伙关系
C.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出资
D.发起人之间如发生纠纷,该纠纷的解决应当同时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司法部给出的标准答案为ABD,说明命题人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能否分期缴纳持肯定意见。
⑦《公司法》第85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⑧《公司法》第94条第1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⑨法律考试中心组编、张能宝主编:《2011年版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考点归类精解商法﹒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28页。
⑩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作者简介:黄 琨(1976-),女,兰州大学经济法硕士,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和民商法。
基金项目:广西教育厅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200911LX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