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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刑法定,乃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贯穿于刑事立法的全过程;于我国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研究,具有相当的理论与实际意义。笔者欲先厘清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内涵,然后勾勒其在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进而分析其于刑事立法上之缺憾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罪刑法定;总则体现;分则体现;立法缺憾;完善建议
罪刑法定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而罪刑法定成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则应归功于费尔巴哈的大力倡导,其曾提出“无法无罪”、“无法无刑”[2]之主张。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囊括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了与之相悖的类推制度,现行《刑法》则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应有地位。一、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内涵(一)罪刑法定原则之定义
罪刑法定原则之定义的表述一般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3]具体而言,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没有规定的不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什么样的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能适用。(二)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要求
1.排斥习惯法
“在我们的刑法制度中,习惯法没有容身之地。因为承认习惯法具有法律效力,明显地违背了法律专属性原则。”[4]法院只能按照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成文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不能根据习惯法来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至于判例法,即判例中体现、确定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也具有刑事实体法的效力,故其在成文法的范围内具有法源性。
2.禁止类推解释
所谓类推解释,是对没有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援用和它具有类似性质的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解释。类推解释并不是对成文法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法律创造。这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损及刑法的稳定性;而法官超越权限,任意解释刑法,会侵害公民的个人自由与生命权利,均悖逆于罪刑法定原则。
3.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刑期的上限、下限或者上下限都不作规定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会宣布行为人的罪名和刑种,但至于究竟服刑多长时间,则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而定。如此,无疑会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丧失,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故法定刑与宣告刑都应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4.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即禁止根据行为后开始实施的法律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除非适用该事后法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对被告人更有利。事后法无溯及力,因为行为人只能依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规范自己的行为;而轻法具有溯及力,主要是由于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契合。(三)罪刑法定原则之实质要求
1.明确性原则
孟德斯鸠曾说:“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5]因而刑法条文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以免招致刑法的恣意解释和滥用;关于事实的疑问,也须被当作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予以关注,以充分保障人权。
2.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在刑法中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有一定理据,不可随意而为,否则此种刑法会成为“恶法”;刑罚的规定也应适当,在罪行相当的前提下,应尽量禁止残酷刑罚的出现。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体现(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为关于犯罪法定化的基本条文。犯罪法定化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还有: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根据现行《刑法》第13条之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这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得到有机统一,对犯罪概念的解读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6]犯罪构成是具体地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明确刑法规格。现行《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进行了规定;第15条则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将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排除在犯罪之外;第17条、18条分别是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将这些条文与第13条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便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2.刑罚的法定化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以限制或剥夺一定权益为内容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如果仅有犯罪的法定化,而缺少刑罚的法定化,依然不能很好地保障人权。现行《刑法》总则在实现刑罚的法定化方面有如下建树:
第一,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现行《刑法》第32、33、34条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第35条则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除了规定刑罚种类,其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如第48、49条关于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这为法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明确规定量刑的原则。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其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量刑原则的确定,使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正确适用刑罚。 3.其他方面
第一,重申了1979年《刑法》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即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纠正了过去一些单行刑法中出现的对这一原则偏离的倾向,使刑法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
第二,废除了原有的刑事类推的内容,让这一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背离的具体制度消失,使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
第三,强调刑法规定的适当性。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较好地限定了刑法的处罚范围。而通过对刑种的限制规定,杜绝了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之适用。(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1.完备罪名设定
现行《刑法》条文由之前的103条增加到350条,且已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八次修订。其废除了大多数的单行刑法,使刑法典的完整性得到维护;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增设大量条款,为打击新型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经济犯罪方面,现行《刑法》规定了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在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增设了强制猥亵罪、民族歧视罪等罪名;专设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增设了20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新设的贪污贿赂罪章和渎职罪章中,也增设了不少罪名。这些新增的罪名,不仅增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性,也反映了其规范详备的要求。
2.广用明叙罪状
现行《刑法》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和设置上,广泛运用明叙罪状,在立法的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一步。如其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秽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便将淫秽物品的范围界定的更加清楚,有利于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3.具体化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7]现行《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量刑情节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的规定要具体些,使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增强,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三、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缺憾与相关完善建议(一)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缺憾
1.罪行模式不甚完整
现行《刑法》在罪行设置模式上有不完整之问题,在“命令规范”或“禁止规范”加“惩罚规范”的模式中存在缺失。正如有观点指出,刑法条文上的逻辑漏洞,会导致在严格适用罪行法定原则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面临困境,“有罪不能罚”。如关于侵占罪之“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便忽略了行为人侵犯的是国有财物或其他公共财物时如何告诉的情形。
2.明确性贯彻尚不足
犯罪构成一般要件之主观要件的规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对于故意与过失之规定便缺乏应有的区分标准,仅靠学理上对其进行解释。在罪名的规定上也不够规范,如现行《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罪,便采用了一般生活术语;在罪状的规定上,对有些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用语比较模糊,如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法条本身对“恐怖活动”概念未进行比较清楚地界定;在刑罚的设定上也不够完善,如对部分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着无限额罚金制的现象。
3.适当性坚持还不够
现行《刑法》中一些罪名的增设是值得商榷的,如现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8个关于发票活动的罪名;这些行为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的产物,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恰当还须仔细考量。此外,现行《刑法》对法定刑种类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但对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的适当性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其对于计算机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一定的财产刑和资格刑,亦是一个较大的缺憾。(二)相关完善建议
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缺憾,应主要靠提高立法水平来予以完善。其一,借鉴其他国家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加以利用,从侧面检视和解决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的问题。其二,使刑法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根据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通过修法或者另行立法、立法解释等途径来缓解问题,克服刑事法规的滞后性。其三,提升立法者素质,吸纳更多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立法机关,并不断提高立法者的语言运用能力,使法条的表达更为明确、具体;当然,也要兼顾法律术语的规范性,使刑法的规定贴近实际,易于被人们接受。其四,组织专家学者,对刑法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参考;这也可以推动刑法学术研究的繁荣,加强对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科学性。此外,也应更加密切刑事立法与司法之联系,使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贯彻;同时,依据司法实践之反馈,不断完善其立法规范。
参考文献:
[1]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8.
[2](德)费尔巴哈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31.
[3]张明楷.刑法学[M] .法律出版社,2011: 50.
[4](意)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评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6.
[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82: 297.
[6]马克昌主编.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8.
[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26.
【关键词】罪刑法定;总则体现;分则体现;立法缺憾;完善建议
罪刑法定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而罪刑法定成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则应归功于费尔巴哈的大力倡导,其曾提出“无法无罪”、“无法无刑”[2]之主张。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囊括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了与之相悖的类推制度,现行《刑法》则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应有地位。一、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内涵(一)罪刑法定原则之定义
罪刑法定原则之定义的表述一般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3]具体而言,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没有规定的不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什么样的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能适用。(二)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要求
1.排斥习惯法
“在我们的刑法制度中,习惯法没有容身之地。因为承认习惯法具有法律效力,明显地违背了法律专属性原则。”[4]法院只能按照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成文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不能根据习惯法来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至于判例法,即判例中体现、确定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也具有刑事实体法的效力,故其在成文法的范围内具有法源性。
2.禁止类推解释
所谓类推解释,是对没有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援用和它具有类似性质的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解释。类推解释并不是对成文法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法律创造。这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损及刑法的稳定性;而法官超越权限,任意解释刑法,会侵害公民的个人自由与生命权利,均悖逆于罪刑法定原则。
3.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刑期的上限、下限或者上下限都不作规定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会宣布行为人的罪名和刑种,但至于究竟服刑多长时间,则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而定。如此,无疑会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丧失,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故法定刑与宣告刑都应否定绝对不定期刑。
4.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即禁止根据行为后开始实施的法律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除非适用该事后法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对被告人更有利。事后法无溯及力,因为行为人只能依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规范自己的行为;而轻法具有溯及力,主要是由于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契合。(三)罪刑法定原则之实质要求
1.明确性原则
孟德斯鸠曾说:“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5]因而刑法条文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以免招致刑法的恣意解释和滥用;关于事实的疑问,也须被当作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予以关注,以充分保障人权。
2.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在刑法中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有一定理据,不可随意而为,否则此种刑法会成为“恶法”;刑罚的规定也应适当,在罪行相当的前提下,应尽量禁止残酷刑罚的出现。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体现(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犯罪的法定化
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为关于犯罪法定化的基本条文。犯罪法定化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还有: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根据现行《刑法》第13条之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这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得到有机统一,对犯罪概念的解读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6]犯罪构成是具体地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明确刑法规格。现行《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进行了规定;第15条则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将无罪过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排除在犯罪之外;第17条、18条分别是关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将这些条文与第13条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便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2.刑罚的法定化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以限制或剥夺一定权益为内容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如果仅有犯罪的法定化,而缺少刑罚的法定化,依然不能很好地保障人权。现行《刑法》总则在实现刑罚的法定化方面有如下建树:
第一,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现行《刑法》第32、33、34条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第35条则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除了规定刑罚种类,其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规定,如第48、49条关于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这为法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明确规定量刑的原则。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关于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其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量刑原则的确定,使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正确适用刑罚。 3.其他方面
第一,重申了1979年《刑法》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即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纠正了过去一些单行刑法中出现的对这一原则偏离的倾向,使刑法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
第二,废除了原有的刑事类推的内容,让这一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背离的具体制度消失,使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
第三,强调刑法规定的适当性。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较好地限定了刑法的处罚范围。而通过对刑种的限制规定,杜绝了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之适用。(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1.完备罪名设定
现行《刑法》条文由之前的103条增加到350条,且已通过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八次修订。其废除了大多数的单行刑法,使刑法典的完整性得到维护;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增设大量条款,为打击新型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经济犯罪方面,现行《刑法》规定了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罪名;在侵犯公民人民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增设了强制猥亵罪、民族歧视罪等罪名;专设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增设了20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新设的贪污贿赂罪章和渎职罪章中,也增设了不少罪名。这些新增的罪名,不仅增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性,也反映了其规范详备的要求。
2.广用明叙罪状
现行《刑法》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和设置上,广泛运用明叙罪状,在立法的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迈进一步。如其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秽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便将淫秽物品的范围界定的更加清楚,有利于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3.具体化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7]现行《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量刑情节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的规定要具体些,使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增强,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三、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缺憾与相关完善建议(一)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缺憾
1.罪行模式不甚完整
现行《刑法》在罪行设置模式上有不完整之问题,在“命令规范”或“禁止规范”加“惩罚规范”的模式中存在缺失。正如有观点指出,刑法条文上的逻辑漏洞,会导致在严格适用罪行法定原则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面临困境,“有罪不能罚”。如关于侵占罪之“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便忽略了行为人侵犯的是国有财物或其他公共财物时如何告诉的情形。
2.明确性贯彻尚不足
犯罪构成一般要件之主观要件的规定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对于故意与过失之规定便缺乏应有的区分标准,仅靠学理上对其进行解释。在罪名的规定上也不够规范,如现行《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罪,便采用了一般生活术语;在罪状的规定上,对有些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用语比较模糊,如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法条本身对“恐怖活动”概念未进行比较清楚地界定;在刑罚的设定上也不够完善,如对部分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着无限额罚金制的现象。
3.适当性坚持还不够
现行《刑法》中一些罪名的增设是值得商榷的,如现行《刑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8个关于发票活动的罪名;这些行为是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的产物,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恰当还须仔细考量。此外,现行《刑法》对法定刑种类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但对具体犯罪法定刑配置的适当性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其对于计算机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一定的财产刑和资格刑,亦是一个较大的缺憾。(二)相关完善建议
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缺憾,应主要靠提高立法水平来予以完善。其一,借鉴其他国家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加以利用,从侧面检视和解决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的问题。其二,使刑法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根据新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并通过修法或者另行立法、立法解释等途径来缓解问题,克服刑事法规的滞后性。其三,提升立法者素质,吸纳更多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立法机关,并不断提高立法者的语言运用能力,使法条的表达更为明确、具体;当然,也要兼顾法律术语的规范性,使刑法的规定贴近实际,易于被人们接受。其四,组织专家学者,对刑法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为立法提供理论参考;这也可以推动刑法学术研究的繁荣,加强对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科学性。此外,也应更加密切刑事立法与司法之联系,使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贯彻;同时,依据司法实践之反馈,不断完善其立法规范。
参考文献:
[1]童德华.外国刑法导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8.
[2](德)费尔巴哈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31.
[3]张明楷.刑法学[M] .法律出版社,2011: 50.
[4](意)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评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6.
[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82: 297.
[6]马克昌主编.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8.
[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