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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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管理松弛甚至不同程度的混乱,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屡见不鲜,安全生产责任重大。为了生产安全,就要加强管理力度,加大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作用。通过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关键词】安全生产;立法,政府规制
  中图分类号:F530.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0-02
  
  安全生产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和谐甚至政权的稳定。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而安全生产事故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呈逐年上升趋势,并由此产生了种种法律的、伦理的、社会的问题,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影响安全生产的现实因素是复杂多样的,但法律应当是政府规制安全生产的最终也是最有效的选择。虽然目前我国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有30多部,但是并不完整,有待完善。本文从更新立法理念、提高立法技术、完善立法内容的方面来谈完善安全生产立法,力争最终达到安全生产政府规制的法制化。
  
  1安全生产立法的理念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2008年在第三届“安全发展”高层论坛上表示,安全生产立法面临着制定急需的新法和及时修改现行的法律。安全生产在立法上要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理念。安全生产是一个必须由政府干预的关系到民生的领域,在立法上要要做到科学化,人性化。
   1.1安全生产立法的逻辑起点是人权  逻辑起点是指一个体系的本质出发点,它决定了整个体系的实质内容、价值目标、理论基础、学术导向和理论功能。安全生产法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人权。“作为一个法制原则,人权意味着国家法律和政府应该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作为目标。更不得妨碍和侵犯人民大众的权利,否则便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确立和实现法律的权威,只有这样,法治才有别于工具主义的规则之治。”安全生产立法是以保障个体和公众的安全以达到社会和谐为终极目标的。因此其所有法律以及制度的出发点都应当是“人权”,即是以权利为核心价值的。惟有如此,安全生产法规才能证成其实质上的正当性并保证其实践中的权威性。
  
  1.2以立法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并依据宪法的规则确定各利益的位阶是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因为在安全生产领域一直存在着多种利益的决争。包括劳动者的生命利益和健康利益与生产企业追求经济效益间的冲突: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间的冲突;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对国家政府而言,既要确保经济发展,又要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影响到政府威信。而地方政府既要抓经济利益,又要寻找政绩;而对于安全生产立法来说,面对这种不同利益间的冲突,既要保证各方利益的实现,又要达到平衡和协调,只有依靠法律的全面分析。才能保证各方利益不受冲突。当一方主要是主题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应有通畅的就及渠道,适当的调剂各方利益,达成新的平衡。
  
  1.3以立法协调行政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市场经济时代的政府规制是行政管理和社会化服务平衡、协调、互为补充的模式,现代行政理论认为为国民提供服务虽然是政府的任务,但政府没有必要事必躬亲,作为宏观调控者和微观规制者的政府应当剥离公共服务职能,培育并发展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机制。
  我国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制度处于初步发展时期,大量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并未真正脱离行政机关,应当进入市场竞争的服务职能也还没脱离行政管理的色彩,因此,我们需要以立法来确定行政管理权和社会服务的分界,明确安全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规范安全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服务范围、人员技术要求以及政府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奖惩、管理等。以加快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制度的成熟,使安全中介机构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能够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合格的服务。
  
  2安全生产立法的内容
  
  2.1找准安全生产立法定位。消除法规体系内部的冲突
  安全生产内容对国计民生有着极端重要的意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立法和修订,它的基本法《安全生产法》的立法位阶应当等同于《刑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
  依据《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尽快修订《煤炭法》、《建筑法》、《铁路法》和《矿山安全法》等行业特别法,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细化。对于法律尚未包含的行业,应制定新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章程,规范其生产。对于某些行业中的一些较成熟、在实践中获得良好运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纳入到法律之中,形成具有统一效力水平的制度体系。
  对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种类和数量繁多的规范性文件,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子以清理,符合实践并行之有效的要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以保证其稳定性和权威性,除此之外的“红头文件”必须予以废除,不宜再作为对安全生产进行政府规制的依据。
   2.2完善立法内容  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立法内容还是不完整,有些重要的制度因为在立法上内容不完善而影响了安全生产的管理效力和权威,因此需以立法补充完善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安全生产法中最重要的是劳动者的生命利益和健康利益,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维护是安全生产立法最主要的目标。除了针对生产过程所确立的各项法规和标准、操作规程之外,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救援、干预、救济等制度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尊重最直观的体现。因此,我们首先要建立普适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最基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能够覆盖到每一名劳动者。其次是完善事故后的损害赔偿制度,除了政策性的工伤保险赔付外。还要针对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根据全国的工伤赔付标准制定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同时要建立独立的矿工损害赔偿标准;再次是要建立合理有效的心理干预机制,并将其确立为法律制度,无论是对事故中死亡者的家属还是对事故后生还的劳动者,都需要进行适度的心理救冶,以保证他们在今后的生活或工作中保持心理稳定和健康。第四是政府应当通过立法加强对职业病救治,对易发职业病的高危行业应建立独立的职业病监测、救治体系,并实行强制性、全覆盖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制度上对职业病的检测、救治以及强制保险制度给予倾斜。
  第二,完善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凸显民法、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保障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安全责任制度体系,除了规定行政责任,还应有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建立安全重大事故中对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企业法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与经济赔付相结合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法律制度,摒弃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对于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无论是对主要负责人、具体执行人及单位本身,都要进行民事赔偿,从经济上给违法行为以打击,并以此约束和提示人们合理、安全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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