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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移动支付的普及带来了社会生活的快捷与便利,但也同时使得侵犯财产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实践中,对于更换商家二维码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应给予怎样的刑法评价不无争议,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上。从财产犯罪的认定思路入手,以盗窃与诈骗二者的不法类型区分为依据,其损失的并非是有体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不符合以“转移占有”为核心特征的盗窃罪之构成。相反,顾客对商户存在认识,并有将支付款转移给商户的处分意识,而商户并不知道自己的二维码已经被换掉,而且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与被骗人都是商户,因此更换二维码取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二维码;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盗窃罪
当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已经给人们带了诸多便利,尤其是移动支付,既让我们享受到出门不用带现金、银联卡的方便,又带给我们付款时的快捷。同时,侵犯财产的犯罪手段也随之花样百出,关于偷换二维码一案,此案究竟应如何定性吸引了众多学者的目光。
一、二维码支付及其法律属性
二维码支付是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现在已被广泛适用于餐饮、超市、出租车、票务等线下实体商户,成为我国的“新四大发明”之一。二维码线下支付是基于移动网络终端打通线上和线下的新型O2O支付功能,二维码线下支付形式在现实生活通常离不开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微信等)的配合。其运作流程为:选购完毕后消费者扫描商户的二维码或者商户用扫码枪扫描消费者的二维码完成付款,前者是付款扫码被称为 “主扫”,后者被收款扫码称为“反扫”。“主扫”方式下的二维码可以视为商家的支付链接;“反扫”则是以扫码代替刷卡环节,即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端对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关联后,支付软件会以用户的银行卡信息为基础生成支付二维码,商家通过扫描该二维码便可完成对消费者的交易扣款,此时,交易资金也实现由消费者银行卡账户向商家结算账户的流转。
这里的“支付”可以理解为:以债务和债权关系的清偿为目的,使资金实现由债务人账户向债权人账户的流转。卖方制作出包含商品价格、付款方式的二维码放置于公共空间,其实就是希望接受消费者通过扫描付款而做出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故我们可以看作一要约;消费者经扫描,确认商品信息准备下单付款时,即视为对要约做出了承诺。从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行为都受到 《合同法》调整。
二、偷换二维码案及其争议点
2016年9月,一则新闻1引起众多媒体关注:“某小偷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小偷通过几家店已在家收到70万元。”该消息在刑法学圈内掀起了关于案件定性的热议,有论者归纳出如下几种意见:盗窃罪;“双向诈骗”类型的诈骗罪;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普通类型的诈骗罪。此后,相继出现了有关司法判决。
上述案件的付款扫码情形是,行为人偷换(调换或者覆盖)商户的二维码,利用顾客用手机扫描二维码支付钱款之机非法取得顾客支付的、理应由商户收取的钱款,以下将其简称为“本案”。从现有的司法判决来看,主流结论认为是盗窃罪,但是,依然有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案件应定性为诈骗罪。对本案应如何认定主要争议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本案的被害人是顾客还是商户?第二,被侵害的财产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第三,顾客与商户是否存在诈骗要求的财产处分行为?第四,商户是否占有过顾客的支付款?
三、本案中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点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被害人是顾客还是商户
一种观点认为,顾客是受害人。在顾客陷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的账户转账后,如果认为商户对顾客的债权仍未消失,商户可以继续向顾客要求支付价款,那么顾客成为了该案唯一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從民、刑不同角度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应将刑法上的被害人认定为顾客,而将民法上的最终受损人认定为商户。
笔者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应当认定为商户。首先,对于支付机构而言,一个完整的二维码支付带来的结果是交易数据的改变,也就是账户资金数额的变更。因此,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是资金在支付机构账户内的流转。商户和客户对支付机构享有债权,而支付机构则实际占有并管理着账户内资金。其次,商家允许顾客拿走货物,本应取得顾客支付的货款(通过扫码而将货物对应的价款转移至商家账户),但由于二维码被“偷梁换柱”而使得顾客没有完成这一支付过程,因此与货物相对应的价款并未转移至商家的账户中,但此时我们已承认顾客取得货物的合理性(正是因为承认顾客合理占有货物才说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因此商家要求顾客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已不复存在了,也就是说本该由自己控制的对于银行的债权脱离了自己的势力范围,而这正是商家受到的财产损失。最后,二维码的提供者是商户,顾客有理由相信通过扫该二维码支付后货物对应的价款会转移至商家账户。因此,本案的受害者应该是商户而不是顾客。
(二)被侵害的财产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对于案件的定性来说,确定案件的被害人仅仅是案件定性的第一步,被害人的确定并不能直接对行为性质的宣告,中间尚缺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论证过程。被害人的确定仅仅是问题的第一步,要进行某一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涵摄最终还是要根据该种犯罪的行为侵害模式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被害人确定的作用仅仅是确定行为的侵害方向,并不能确定侵害行为本身能够涵摄到哪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确定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被害人损失的是什么财产,即本案的行为对象为何。行为对象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一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二维码;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盗窃罪
当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已经给人们带了诸多便利,尤其是移动支付,既让我们享受到出门不用带现金、银联卡的方便,又带给我们付款时的快捷。同时,侵犯财产的犯罪手段也随之花样百出,关于偷换二维码一案,此案究竟应如何定性吸引了众多学者的目光。
一、二维码支付及其法律属性
二维码支付是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现在已被广泛适用于餐饮、超市、出租车、票务等线下实体商户,成为我国的“新四大发明”之一。二维码线下支付是基于移动网络终端打通线上和线下的新型O2O支付功能,二维码线下支付形式在现实生活通常离不开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微信等)的配合。其运作流程为:选购完毕后消费者扫描商户的二维码或者商户用扫码枪扫描消费者的二维码完成付款,前者是付款扫码被称为 “主扫”,后者被收款扫码称为“反扫”。“主扫”方式下的二维码可以视为商家的支付链接;“反扫”则是以扫码代替刷卡环节,即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端对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关联后,支付软件会以用户的银行卡信息为基础生成支付二维码,商家通过扫描该二维码便可完成对消费者的交易扣款,此时,交易资金也实现由消费者银行卡账户向商家结算账户的流转。
这里的“支付”可以理解为:以债务和债权关系的清偿为目的,使资金实现由债务人账户向债权人账户的流转。卖方制作出包含商品价格、付款方式的二维码放置于公共空间,其实就是希望接受消费者通过扫描付款而做出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故我们可以看作一要约;消费者经扫描,确认商品信息准备下单付款时,即视为对要约做出了承诺。从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行为都受到 《合同法》调整。
二、偷换二维码案及其争议点
2016年9月,一则新闻1引起众多媒体关注:“某小偷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小偷通过几家店已在家收到70万元。”该消息在刑法学圈内掀起了关于案件定性的热议,有论者归纳出如下几种意见:盗窃罪;“双向诈骗”类型的诈骗罪;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普通类型的诈骗罪。此后,相继出现了有关司法判决。
上述案件的付款扫码情形是,行为人偷换(调换或者覆盖)商户的二维码,利用顾客用手机扫描二维码支付钱款之机非法取得顾客支付的、理应由商户收取的钱款,以下将其简称为“本案”。从现有的司法判决来看,主流结论认为是盗窃罪,但是,依然有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案件应定性为诈骗罪。对本案应如何认定主要争议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本案的被害人是顾客还是商户?第二,被侵害的财产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第三,顾客与商户是否存在诈骗要求的财产处分行为?第四,商户是否占有过顾客的支付款?
三、本案中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争议点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被害人是顾客还是商户
一种观点认为,顾客是受害人。在顾客陷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的账户转账后,如果认为商户对顾客的债权仍未消失,商户可以继续向顾客要求支付价款,那么顾客成为了该案唯一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從民、刑不同角度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应将刑法上的被害人认定为顾客,而将民法上的最终受损人认定为商户。
笔者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应当认定为商户。首先,对于支付机构而言,一个完整的二维码支付带来的结果是交易数据的改变,也就是账户资金数额的变更。因此,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是资金在支付机构账户内的流转。商户和客户对支付机构享有债权,而支付机构则实际占有并管理着账户内资金。其次,商家允许顾客拿走货物,本应取得顾客支付的货款(通过扫码而将货物对应的价款转移至商家账户),但由于二维码被“偷梁换柱”而使得顾客没有完成这一支付过程,因此与货物相对应的价款并未转移至商家的账户中,但此时我们已承认顾客取得货物的合理性(正是因为承认顾客合理占有货物才说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因此商家要求顾客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已不复存在了,也就是说本该由自己控制的对于银行的债权脱离了自己的势力范围,而这正是商家受到的财产损失。最后,二维码的提供者是商户,顾客有理由相信通过扫该二维码支付后货物对应的价款会转移至商家账户。因此,本案的受害者应该是商户而不是顾客。
(二)被侵害的财产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对于案件的定性来说,确定案件的被害人仅仅是案件定性的第一步,被害人的确定并不能直接对行为性质的宣告,中间尚缺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论证过程。被害人的确定仅仅是问题的第一步,要进行某一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涵摄最终还是要根据该种犯罪的行为侵害模式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被害人确定的作用仅仅是确定行为的侵害方向,并不能确定侵害行为本身能够涵摄到哪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害人的确定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被害人损失的是什么财产,即本案的行为对象为何。行为对象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一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