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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条款相对人为不特定对象,在订立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在对方签署合同时亦不允许其修改的合同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朱岩教授认为“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好合同条款具体内容。
2、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
3、单方提出。即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仅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认定格式条款需共同满足以上特征,如果条款表现出其中某一种或部分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优势与缺陷
格式条款的优势:
1、格式条款普遍使用,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2、格式条款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格式条款的缺陷:
1、格式条款合同多以垄断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条款只实现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对方的合同自由一定程度上被限制。
2、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如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迫使对方放弃某些权利等。
三、浅析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一)签订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浅要分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1)提醒方法。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2)清晰明白。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3)提醒时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4)提醒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不同的情况,确定合理提醒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浅要分析: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仅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浅要分析: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2、作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 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
四、结语
格式条款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国有企业在使用格式条款中必须明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指引。本文从格式条款的订立、失效、解释等方面可能引发的风险着手,通过法律条文浅要分析如何依据现行法律来避免可能性风险。从而保证国有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王莹单位: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第三采气厂;刘世奇单位: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条款相对人为不特定对象,在订立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在对方签署合同时亦不允许其修改的合同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朱岩教授认为“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好合同条款具体内容。
2、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
3、单方提出。即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仅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认定格式条款需共同满足以上特征,如果条款表现出其中某一种或部分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优势与缺陷
格式条款的优势:
1、格式条款普遍使用,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2、格式条款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格式条款的缺陷:
1、格式条款合同多以垄断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条款只实现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对方的合同自由一定程度上被限制。
2、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如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迫使对方放弃某些权利等。
三、浅析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一)签订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浅要分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1)提醒方法。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2)清晰明白。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3)提醒时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4)提醒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不同的情况,确定合理提醒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浅要分析: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仅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浅要分析: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2、作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 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
四、结语
格式条款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国有企业在使用格式条款中必须明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指引。本文从格式条款的订立、失效、解释等方面可能引发的风险着手,通过法律条文浅要分析如何依据现行法律来避免可能性风险。从而保证国有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王莹单位:中国石油长庆油田第三采气厂;刘世奇单位: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