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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教唆犯本质属性通说的二重性说,不仅在概念上存在认识偏差与逻辑悖论,且缺失立论基础与理论根据。我国立法确立了教唆犯独立性说,但教唆行为并不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具有行为无价值和法益侵害性的犯罪预备行为。刑法将教唆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畴,是教唆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和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刑法为了实现行为规制、秩序维持之机能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