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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是第一个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国家,也是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第二多的国家。加拿大与反补贴有关的实体规则主要规定在《特别进口措施法》与《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当中。《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即当存在补贴的产品输往加拿大时,如果该补贴已造成损害或阻碍,或存在损害威胁,或将造成损害或阻碍时,应对该产品征收相当于补贴数额的反补贴税。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包含了征收反补贴税的三个条件: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在这三个条件当中,损害的认定最为复杂。

损害认定规则的重要性
在加拿大反补贴法中,补贴的认定由边境服务署负责,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由国际贸易法庭负责。如果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作出存在补贴的裁定,但国际贸易法庭作出不存在损害的裁定,则不对该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认真研究加拿大反补贴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规则,对于我们提高应诉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成功率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及反补贴实践,一项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其中的损害调查,基本的逻辑顺序首先应当是准确确定哪些产品构成受补贴产品的同类产品,及哪些生产者构成国内产业,这也是整个反补贴调查的第一个基本环节。因为,这不仅与申诉人的资格确定有关,而且直接关系到反补贴调查的范围以及损害认定等最为基本问题。如果在“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界定问题上采取较为宽松的尺度,将可能把更多的产品、更广泛的国内生产者纳入到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规范的范围,从而对损害的认定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确定了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之后,更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因此,对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和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就能全面了解加拿大反补贴法中的损害认定规则。
同类产品的定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在注解46中规定,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对“同类产品”也有类似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在实践中提出了功能相似性的检验方法,即与补贴产品功能相似的加拿大的产品可视为同类产品。具体来说,功能相似性是从市场角度来考虑检验的,包括两者产品之间是否相互直接竞争,购买者是否相同,最终用途是否一样,能否相互替代,能否满足相同消费者的需要等等。
在2007年8月13日边境服务署对中国发起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补贴调查案中,边境服务署认为,加拿大国内产业生产的无缝钢制套管与进口自中国的涉案产品是直接竞争产品,且最终用途相同,加拿大与中国生产的该产品是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因此,边境服务署得出结论,加拿大国内产业生产的无缝钢制套管是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虽然涉案产品可根据强度高低进一步细分,但这种差别是品质上的差别,而不是主要用途上的差别,所以同类产品是无缝钢制套管这一类产品,而不做细分。
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对损害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因为这将直接决定着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显而易见,如果国内产业界定得较大,则一定的损害就会显得微不足道而难以成立,反之则增大了损害成立的可能性。因而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至关重要。
《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全体,或者其相同产品的总产量占该相同产品的全部国内产量的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但是如果国内生产商与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本身是上述产品的进口商,则这类生产商可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如何确定该国内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可以从下列情况中,了解该生产商对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行为是否有异于一个无关联的生产商:该生产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受制于出口商或进口商;该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该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如果一人在法律上或操作上处于限制或管理另一人的位置,则上述第一人视为控制了另一人。
此外,《特别进口措施法》还规定了基于地区性市场的国内产业,即加拿大的领土可以由于产品的生产,被划分成两个或更多个地区性市场,在任一地区市场中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如果在该市场的生产商将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在该市场上出售,而且该市场的需求并非在很大程度上由位于加拿大其他地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提供。
对于加拿大反补贴法中,国内产业定义要求中的占国内生产总量“主要部分”的比例大小,加拿大法律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对此采取个案处理的灵活做法。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有关裁决中明确指出:“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要占国内生产总量的50%或更大的比例。
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在确定了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这两个前提条件之后,损害存在的判断标准就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损害包括损害或阻碍,以及损害威胁两种形式,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对其分别规定了应考虑的因素。
一、在确定产品补贴是否已造成损害或阻碍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补贴产品的数量,特别是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补贴产品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特别是补贴产品是否大幅削低或压低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特别是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或筹措资金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补贴数额巨大;对于农产品(包括议会立法或各省立法所定义的农产品),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等。
二、在确定产品补贴是否存在损害威胁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所涉补贴的性质及其对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进口至加拿大的补贴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至加拿大的补贴产品具有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出口商是否有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产品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出口市场可吸收该增长;当前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可用于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设备改变生产的可能性;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产品的库存量;对现存发展和生产努力(包括生产同类产品的派生物或升级版的努力)存在实际的或潜在的消极影响;补贴产品补贴数额巨大;加拿大之外的国家对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证据等。
三、在确定损害或阻碍或损害威胁时都应考虑的因素:
基于上述因素,产品补贴与损害、阻碍或者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产品补贴之外的因素造成损害、阻碍或者损害威胁:没有接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该产品或同类产品需求的减少;该产品或同类产品消费结构的改变;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产能等。
四、为确定损害是否由补贴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或是否由相对较短的期限内补贴产品的连续进口且总量巨大造成,应考虑以下因素:
在开始于发起调查前90日,结束于边境服务署作出初步裁定之日的期间内的一段代表性期间,从每一出口国进口的产品数量,与相当于前述期间的调查期间内的一段期间从该国进口的产品数量相比,增长是否至少达到15%,且有关该国的调查没有终止;补贴产品的国内库存是否在相对较短的一段期间内大幅增长等。
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损害认定规则基本遵循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但在具体内容上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概括性规定进行了扩展,使得在实际运用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的损害认定规则与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损害认定规则基本相似。可以看出,在WTO这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推动下,各国的反补贴规则表现出了趋同化的走势。

损害认定规则的重要性
在加拿大反补贴法中,补贴的认定由边境服务署负责,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由国际贸易法庭负责。如果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作出存在补贴的裁定,但国际贸易法庭作出不存在损害的裁定,则不对该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认真研究加拿大反补贴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规则,对于我们提高应诉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成功率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及反补贴实践,一项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其中的损害调查,基本的逻辑顺序首先应当是准确确定哪些产品构成受补贴产品的同类产品,及哪些生产者构成国内产业,这也是整个反补贴调查的第一个基本环节。因为,这不仅与申诉人的资格确定有关,而且直接关系到反补贴调查的范围以及损害认定等最为基本问题。如果在“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界定问题上采取较为宽松的尺度,将可能把更多的产品、更广泛的国内生产者纳入到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规范的范围,从而对损害的认定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确定了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之后,更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因此,对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和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就能全面了解加拿大反补贴法中的损害认定规则。
同类产品的定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在注解46中规定,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对“同类产品”也有类似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在实践中提出了功能相似性的检验方法,即与补贴产品功能相似的加拿大的产品可视为同类产品。具体来说,功能相似性是从市场角度来考虑检验的,包括两者产品之间是否相互直接竞争,购买者是否相同,最终用途是否一样,能否相互替代,能否满足相同消费者的需要等等。
在2007年8月13日边境服务署对中国发起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补贴调查案中,边境服务署认为,加拿大国内产业生产的无缝钢制套管与进口自中国的涉案产品是直接竞争产品,且最终用途相同,加拿大与中国生产的该产品是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因此,边境服务署得出结论,加拿大国内产业生产的无缝钢制套管是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虽然涉案产品可根据强度高低进一步细分,但这种差别是品质上的差别,而不是主要用途上的差别,所以同类产品是无缝钢制套管这一类产品,而不做细分。
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对损害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因为这将直接决定着损害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显而易见,如果国内产业界定得较大,则一定的损害就会显得微不足道而难以成立,反之则增大了损害成立的可能性。因而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至关重要。
《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全体,或者其相同产品的总产量占该相同产品的全部国内产量的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但是如果国内生产商与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本身是上述产品的进口商,则这类生产商可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如何确定该国内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可以从下列情况中,了解该生产商对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行为是否有异于一个无关联的生产商:该生产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或受制于出口商或进口商;该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该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如果一人在法律上或操作上处于限制或管理另一人的位置,则上述第一人视为控制了另一人。
此外,《特别进口措施法》还规定了基于地区性市场的国内产业,即加拿大的领土可以由于产品的生产,被划分成两个或更多个地区性市场,在任一地区市场中的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如果在该市场的生产商将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在该市场上出售,而且该市场的需求并非在很大程度上由位于加拿大其他地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提供。
对于加拿大反补贴法中,国内产业定义要求中的占国内生产总量“主要部分”的比例大小,加拿大法律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对此采取个案处理的灵活做法。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有关裁决中明确指出:“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要占国内生产总量的50%或更大的比例。
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在确定了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这两个前提条件之后,损害存在的判断标准就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损害包括损害或阻碍,以及损害威胁两种形式,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对其分别规定了应考虑的因素。
一、在确定产品补贴是否已造成损害或阻碍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补贴产品的数量,特别是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补贴产品对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特别是补贴产品是否大幅削低或压低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特别是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或筹措资金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补贴数额巨大;对于农产品(包括议会立法或各省立法所定义的农产品),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等。
二、在确定产品补贴是否存在损害威胁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所涉补贴的性质及其对贸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进口至加拿大的补贴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至加拿大的补贴产品具有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出口商是否有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产品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出口市场可吸收该增长;当前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可用于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设备改变生产的可能性;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产品的库存量;对现存发展和生产努力(包括生产同类产品的派生物或升级版的努力)存在实际的或潜在的消极影响;补贴产品补贴数额巨大;加拿大之外的国家对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证据等。
三、在确定损害或阻碍或损害威胁时都应考虑的因素:
基于上述因素,产品补贴与损害、阻碍或者损害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产品补贴之外的因素造成损害、阻碍或者损害威胁:没有接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该产品或同类产品需求的减少;该产品或同类产品消费结构的改变;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产能等。
四、为确定损害是否由补贴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或是否由相对较短的期限内补贴产品的连续进口且总量巨大造成,应考虑以下因素:
在开始于发起调查前90日,结束于边境服务署作出初步裁定之日的期间内的一段代表性期间,从每一出口国进口的产品数量,与相当于前述期间的调查期间内的一段期间从该国进口的产品数量相比,增长是否至少达到15%,且有关该国的调查没有终止;补贴产品的国内库存是否在相对较短的一段期间内大幅增长等。
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损害认定规则基本遵循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但在具体内容上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概括性规定进行了扩展,使得在实际运用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的损害认定规则与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损害认定规则基本相似。可以看出,在WTO这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推动下,各国的反补贴规则表现出了趋同化的走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