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的现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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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彩礼作为一种婚嫁风俗习惯,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但彩礼制度却游离于正式法律边源之外,无论是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未将其纳入法律规范条文中。我国法律对彩礼制度一向保持不提倡、不支持、不反对的立场,但呼吁构建彩礼法律制度的声音却一直存在。彩礼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在客观了解我国当前彩礼法律问题的不足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建议。
  关键词:彩礼;现状;建议
  彩礼,作为我国一项古老的婚姻缔结风俗,寄托着男女双方家庭对即将缔结的婚姻及未来生活的美好憧憬。但在现实生活中,彩礼问题一旦处理不当,不但会使双方家庭陷入纠纷,还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动摇。
  一、彩礼的性质
  (一)彩礼的概念界定。“彩礼”一词虽由来已久,但对于彩礼的概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的婚礼习俗,我国现阶段的“彩礼”应界定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双方或者男女一方及其家庭依习俗给付给对方或者对方家庭的财物。彩礼一般是“依风俗而给付、数额较大的男女双方本人及其家庭间的财产流动”。
  (二)彩礼的性质
  1、赠与说。此观点认为彩礼与合同法中的一般赠无异,只要一方给予了彩礼并已交付,便发生所有权转移。当婚约解除或离婚时,给付方不得请求返还彩礼。笔者认为,一般赠与具有无偿性,而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使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若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则给付方可要求返还彩礼。故彩礼非一般赠与。
  2、附条件赠与说。该种观念将彩礼視为附条件的赠与。又按照所附条件效力的不同分为两种:即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前者认为:婚姻缔结是给付彩礼的生效条件,只有缔结婚姻关系,彩礼的赠与才发生效力,所有权才转移,即使婚前就完成了彩礼给付,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一旦婚姻不成,给付方有权追回彩礼。而持附解除条件说的专家主张:将婚约的解除作为彩礼给付所附的条件,彩礼一经给付所有权就发生转移,但如果出现解除婚约的情形,给付方就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3、目的赠与说。其认为给付彩礼一方之所以赠与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如男女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目的没有实现,那么给付一方有权要求接受方返还该彩礼。该观点很难说明彩礼交付后,在没有撤销赠与的法定原因之下,是否允许给付方请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4、从契约说。这种看法认为彩礼与婚约是密切联系的。婚约作为主契约,而将彩礼给付视为婚约的从契约。若婚约不能成立,那接受方对彩礼的占有便属于不当得利,接受方应全部返还。生活中,彩礼虽伴随婚约产生,但它并不完全依赖于婚约而存在,在一定意义上,彩礼自身就已经包含与对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正因彩礼的这种独立性,将彩礼视为婚约的从契约没有充分的依据。
  5、证约定金说。此学说将婚约视为民事合同,为担保男女双方将来能够缔结婚姻,适用定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由于给付方的原因而导致婚姻缔结不成,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若是接受方的责任,则需返还双倍彩礼。该学说否定了婚约作为一种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把彩礼作为定金,有买卖婚姻嫌疑。
  笔者认为,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宜对其中的“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界定,即应以婚姻生活目的未达成作为解除条件,而不仅仅是婚约的解除。
  二、彩礼法律规制的现状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彩礼问题加以规定,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对彩礼返还作了相关规定,这不仅增加了审判的难度,而且也存在因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审判中相关案件的判决参差不齐。通过司法实践,笔者发现彩礼返还的相关制度尚有不足:
  (一)程序法上的不足
  1、诉讼主体不明确。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通常认为当事人应是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而实际中,男方在订婚前与父母同住,经济不独立,大多是父母为之操办彩礼,且彩礼有可能交付给女方本人或者其父母,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是只将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主体,还是列彩礼的实际给付方与接受方为主体,现行法律未明确。
  2、诉讼时效不明确。当事人主张权利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一旦接受方既不与给付方成婚,也不明确拒绝与给付方结婚,而只是以种种原因拖延,最后给付方若要求返还彩礼,解除婚约,那么诉讼时效的计算就变得异常复杂。
  (二)实体法上的不足
  1、“共同生活”界定不明。首先,解释未对何为“共同生活”做出明确界定,导致在审判中法官对其作出不尽相同的理解与认定;其次,“共同生活”要有时间段的界定,但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是否“共同生活”举证困难,导致该规定操作性不强。
  2、彩礼范围不明确。解释没有明确对彩礼返还范围的规定,只规定需返还基于地方风俗而交付的财物。由于我国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导致彩礼范围存在差异。有的“彩礼”仅指给付的钱,而有的还包括因结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对此,有必要明确彩礼范围,制定相关标准,以此来解决因各地差异而导致的返还彩礼范围的不一。
  3、彩礼返还标准不明确。解释对彩礼返还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基层法院又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很多基层法官往往会采取“避事”的方式来解决,如此更容易减少婚约双方情绪上的不满,达到解决纠纷之目的。在此种解决方式下,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削弱,法律的适用让步于当事人对法律的抵制。据此影响彩礼返还比例的是法官个人法律素养及职业道德、婚约当事人抵制法律的程度等。
  4、“生活困难”标准不明确。对于“生活困难”,缺少客观统一衡量标准,实际操作性不强。此外,导致生活困难有多种因素,该如何证明是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的?
  5、未考虑过错责任问题。从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彩礼的规制是不考虑过错因素的。而这样对无过错方来说极其不利,缺乏对其相关正当利益的保护。   6、未考虑我国现实中的婚姻风俗习惯。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男方解除婚约关系则女方可以不将彩礼返还,而女方解除婚约关系可以请求所赠财物的返还。但解释对该风俗未予考虑。
  三、彩礼返还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彩礼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按风俗给付对方的大笔金钱或高价值财物应认定为彩礼,而订婚男女双方赠与的礼品及因订婚及结婚而支出的共同消费不应列入彩礼范围。
  (二)明确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对于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应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具体分析。首先,给付方与接受方均为订立婚约或已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应为本人;其次,解除婚约诉讼中,若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涉及男女双方近亲属的,也应列为共同的诉讼主体;此外,如果是离婚后返还彩礼纠纷,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及接受人是男女双方的近亲属,则返还彩礼纠纷不应与离婚纠纷并案处理,应分开提起诉讼。
  彩礼返还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时效的计算,不同情形,起算点不同:首先,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没有同居生活的,自婚约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其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自解除婚约并分居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双方离婚后的彩礼纠纷自离婚之日开始计算;最后,对于婚姻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自被撤销之日或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
  (三)明确彩礼返还标准。对于彩礼返还可分为三类:即应当返还、酌情返还和不予返还。具体而言,应当返还的情形包括: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两种;不予返还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和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酌情返还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在解除婚约时或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在离婚之时,不予返还彩礼将导致给付彩礼方陷入严重生活困难。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可以参考《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四)明确共同生活及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共同生活,是指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同居三个月以上且双方都履行了夫妻义务,就应认为共同生活。但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如一方因公外出,而另一方履行了作为配偶应尽的义务,如照顾对方父母,也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应以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依据,如果低于最低生活标准,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
  (五)考虑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应当考虑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如,男方擅自与他人订婚、同居、结婚等违反忠实义务的、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或不能生育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由于以上情况而导致婚约撤销或离婚的,返还彩礼时,女方应少还或不还;反之,如因女方有上述情况而致彩礼返还纠纷的,则应退还男方大部分或全部彩礼。
  (六)充分考慮风俗习惯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彩礼返还纠纷时有发生,尊重当事人本地风俗习惯对于解决纠纷异常重要。笔者建议在制定彩礼返还规则时宜适当引入民间风俗习惯,增加彩礼的法律规定在社会中的适用性。(作者单位:聊城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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