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柏顺:关于监察对象范围及其确定标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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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对象的确定,既应考虑监察法作为反腐败法的法理逻辑,也应着眼于监察制度设计本身更为宏大的政治考量;既应考虑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机构的权限要求,也应着眼于其作为政治机关而不是单纯的执法机关属性之要求。
  当前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表述,实际上是以行使公共权力为标准论定的。监察法所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当中,第六类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应视为是对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兜底性条款。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监察机关设立的初衷,实际上仍然是党领导下对国家机器加强监督的一种制度变革,其性质属于自我监督、自我净化,其监察对象界限必然设定在国家机器层面和政治领域,而不能笼统地延伸至社会领域和私营部门。
  监察对象之所以覆盖行使公共权力的所有公职人员,是致力于实现廉洁政治建设这一目标所决定的。从长远看,在解决了当前监察对象的问题后,应逐步延伸至广义上的全体公职人员。惟此,才能真正实现党的十八大所提出的廉洁政治,以优良的党风政風带动民风社风,实现廉洁社会,从而真正拥有海清河晏的廉洁中国。(作者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省廉政研究基地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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