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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于卖淫场所的卖淫行为,如何通过证据的收集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侦查机关在办理涉及卖淫类案件过程中,对于各类涉及卖淫类案件所需的证据标准未予明确,致使关键性的定罪证据出现缺失,为后续的案件审理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将以案说法,从分析案件定性着手,并从全程跟踪、指导侦查人员侦查取证等方面出发,阐述如何来完善该类案件的取证。
关键词 定性 证据 取证
作者简介:陈弘,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86-02
一、案例摘要
方某系厦门市集美区某宾馆“洗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2012年8月起,方某以该中心为固定场所,招募、容留卖淫人员在该中心的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其间,黄受雇担任该中心管理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李某受雇担任该中心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等。经查,2012年10月9日,该中心从组织卖淫活动中收入人民币5450元,2012年10月7日至10月9日间共支付给卖淫人员卖淫提成6340元;2012年8月至10月10日间共招募、容留马某、罗某、楚某、张某、宋某等卖淫人员在该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认为方某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一方面,在本案当中,粗略证据似乎看不出本案具有组织性。但仔细比对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之后会发现,该中心在卖淫收入的标准、收取方式、各参与人员的分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等环节上,还是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的。另一方面,从卖淫人员、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心内的职责来看,卖淫人员是属于被管理的对象。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方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认为方某、黄某、李某均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在本案中,方某虽然是该中心的经营者,但是其没有具体对该中心进行管理,且该中心的卖淫人员系自行前往,其并未对卖淫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在该中心中,没有定期开会,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统一制服、统一食宿、统一制度,相对松散,因此不能认定方某在本案中对该中心具有组织行为,无法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提供场所供卖淫人员实施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方某并未聘请黄某、李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对该中心进行日常的管理,因此黄某、李某也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判断本案如何定性,不能简单地从经营者参与管理的多少、卖淫人员是否有统一着装等方面来分析,而是要结合案情和证据来分析。
1.从组织方面来看
该中心有一套管理体系,体现在:
(1)发布广告招募技师(即卖淫人员),专人负责上岗培训;卖淫流程规范,嫖客来到桑拿部后,有人带嫖客进房间,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到技师房叫卖淫女并带卖淫女到房间,若嫖客不满意,则可以换人,嫖客同意后卖淫女开始进行服务;(2)服务用品统一提供,每次卖淫前均由工作人员向嫖客了解清楚其所要的服务项目后,将相应的服务用品送至房间;(3)上班时间固定,技师分成两组,分白班和晚班,上班时间要准时到达技师房等候;(4)工资统一发放,柜台上放有上钟表,由专人记账,记录每个技师的卖淫次数和服务项目,每周统一结算工资;(5)卖淫人员还存在外调情况。当人员不够时,该中心会从其他场所调人员过来。
以上五方面足以反映该洗浴休闲中心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2.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上看
(1)容留卖淫中,卖淫女与容留者之间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由容留者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女提供便利,卖淫女在该场所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在如何对嫖客提供服务及费用收取方面,是由卖淫女直接和嫖客进行商谈。容留者只对嫖资收取一定比例的容留费用,卖淫女有自主决定服务对象及与嫖客谈价钱的权利。
组织卖淫中,组织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包括要求上班时间、服务类型、服务内容、费用收取、编号等。卖淫女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但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本案当中,该中心的卖淫人员需依照卖淫流程提供性服务,卖淫人员均未直接面对嫖客谈服务内容与价钱,提供服务时,系小弟带领卖淫人员去上钟,如嫖客不满意还可换人。
(2)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与卖淫人员之间应形成较紧密的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上的分析中,已得出本案中的组织性。方某虽未直接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监督,但是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统一管理了洗浴休闲中心的所有事物,其在明知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组织、管理卖淫女的行为自然由其承担。黄某和李某明知中园宾馆洗浴休闲中心有从事卖淫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中,黄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桑拿部的日常事务;李某作为收银员,实施了记账、收银等行为,两人均对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定性之关键在于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总结近几年笔者所办理及接触的卖淫类案件,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对于卖淫类案件的取证往往存在误区,由于对卖淫类案件各罪名之间的区别及侧重点不明确,导致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取证方向混乱、取证重点未突出等情况。例如,组织卖淫中,其强调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性、管理人员的具体分工、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但公安机关在对卖淫人员进行取证时,却走偏了取证方向,将取证重点放在了如何卖淫、卖淫的种类等方面。当公诉机关发现问题,认为此案可能存在组织卖淫的可能性,要求进一步补充证据时,但由于此类案件中的证人,尤其是卖淫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在案件退补期间,侦查人员已无法再找到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导致关键性的定罪证据出现缺失,最后只能以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导致了对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放纵,使其不能得到法律的严判。
关键词 定性 证据 取证
作者简介:陈弘,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86-02
一、案例摘要
方某系厦门市集美区某宾馆“洗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2012年8月起,方某以该中心为固定场所,招募、容留卖淫人员在该中心的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其间,黄受雇担任该中心管理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李某受雇担任该中心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等。经查,2012年10月9日,该中心从组织卖淫活动中收入人民币5450元,2012年10月7日至10月9日间共支付给卖淫人员卖淫提成6340元;2012年8月至10月10日间共招募、容留马某、罗某、楚某、张某、宋某等卖淫人员在该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认为方某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一方面,在本案当中,粗略证据似乎看不出本案具有组织性。但仔细比对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之后会发现,该中心在卖淫收入的标准、收取方式、各参与人员的分工、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等环节上,还是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的。另一方面,从卖淫人员、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心内的职责来看,卖淫人员是属于被管理的对象。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认定方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认为方某、黄某、李某均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持本观点的人认为,在本案中,方某虽然是该中心的经营者,但是其没有具体对该中心进行管理,且该中心的卖淫人员系自行前往,其并未对卖淫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在该中心中,没有定期开会,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统一制服、统一食宿、统一制度,相对松散,因此不能认定方某在本案中对该中心具有组织行为,无法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提供场所供卖淫人员实施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方某并未聘请黄某、李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对该中心进行日常的管理,因此黄某、李某也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判断本案如何定性,不能简单地从经营者参与管理的多少、卖淫人员是否有统一着装等方面来分析,而是要结合案情和证据来分析。
1.从组织方面来看
该中心有一套管理体系,体现在:
(1)发布广告招募技师(即卖淫人员),专人负责上岗培训;卖淫流程规范,嫖客来到桑拿部后,有人带嫖客进房间,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到技师房叫卖淫女并带卖淫女到房间,若嫖客不满意,则可以换人,嫖客同意后卖淫女开始进行服务;(2)服务用品统一提供,每次卖淫前均由工作人员向嫖客了解清楚其所要的服务项目后,将相应的服务用品送至房间;(3)上班时间固定,技师分成两组,分白班和晚班,上班时间要准时到达技师房等候;(4)工资统一发放,柜台上放有上钟表,由专人记账,记录每个技师的卖淫次数和服务项目,每周统一结算工资;(5)卖淫人员还存在外调情况。当人员不够时,该中心会从其他场所调人员过来。
以上五方面足以反映该洗浴休闲中心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2.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上看
(1)容留卖淫中,卖淫女与容留者之间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由容留者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女提供便利,卖淫女在该场所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在如何对嫖客提供服务及费用收取方面,是由卖淫女直接和嫖客进行商谈。容留者只对嫖资收取一定比例的容留费用,卖淫女有自主决定服务对象及与嫖客谈价钱的权利。
组织卖淫中,组织者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包括要求上班时间、服务类型、服务内容、费用收取、编号等。卖淫女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但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本案当中,该中心的卖淫人员需依照卖淫流程提供性服务,卖淫人员均未直接面对嫖客谈服务内容与价钱,提供服务时,系小弟带领卖淫人员去上钟,如嫖客不满意还可换人。
(2)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与卖淫人员之间应形成较紧密的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以上的分析中,已得出本案中的组织性。方某虽未直接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监督,但是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统一管理了洗浴休闲中心的所有事物,其在明知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组织、管理卖淫女的行为自然由其承担。黄某和李某明知中园宾馆洗浴休闲中心有从事卖淫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中,黄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桑拿部的日常事务;李某作为收银员,实施了记账、收银等行为,两人均对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定性之关键在于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总结近几年笔者所办理及接触的卖淫类案件,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对于卖淫类案件的取证往往存在误区,由于对卖淫类案件各罪名之间的区别及侧重点不明确,导致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取证方向混乱、取证重点未突出等情况。例如,组织卖淫中,其强调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性、管理人员的具体分工、卖淫人员的统一管理,但公安机关在对卖淫人员进行取证时,却走偏了取证方向,将取证重点放在了如何卖淫、卖淫的种类等方面。当公诉机关发现问题,认为此案可能存在组织卖淫的可能性,要求进一步补充证据时,但由于此类案件中的证人,尤其是卖淫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在案件退补期间,侦查人员已无法再找到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导致关键性的定罪证据出现缺失,最后只能以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导致了对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放纵,使其不能得到法律的严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