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相关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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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丁电(1984-),男,汉族,江西上饶人,硕士研究生,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研究方向:刑事法律。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浙江义乌322000
  【摘要】共同犯罪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的一大毒瘤,必除之而后快。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条文的规定成为我们实务中指导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共同犯罪相关问题进行学理性的探讨。
  【关键词】共同犯罪;主观罪过;间接共犯
  一、犯罪类型的影响
  共同犯罪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个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多人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可能构成教唆犯或者不构成犯罪。但是,民事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类型,需要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界定标准。
  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在两个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一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撞死,然后将受害人拖至隐蔽处,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抢救死亡。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按照故意杀人罪。但是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未成年人指使成年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那么,对于此事的犯罪定性要如何决定?因为在这一案例当中,二人共同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对于故意杀人罪一个是教唆者,一个是实施者。但是满十六周岁者肯定满足了刑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者该如何定性?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定交通肇事罪,因为刑法对其作出了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规定,对其定交通肇事罪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法条竞合的问题。不同的法条对同一事件同时规定了不同的罪名。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是重法优于轻法,比较二者之间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二人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关键的问题在于一个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与已满十六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年龄段的跨越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笔者认为,一般的解决方式分为以下几步:第一,首先确定各自年龄段的适合适用的法条,对其进行初步的分类;其次,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出最终的法律适用条款。
  二、主观罪过的影响
  近代刑法理论实现了从客观归罪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历史性转变。有学者认为,根据人类行为一般发展和相互联系的情况,作为行为人所希望实施的犯罪在逻辑发展上的可预见性,能为行为人心理所预见。①那么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犯罪者必须对所犯罪行有明确的了解。如果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问题是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怎么区别?因为共同犯罪是指故意的心理内容,而过失犯罪不存在故意内容,而过失犯罪则不是。
  例如就拿交通肇事罪来讲,甲乙二人驾车撞伤路人,乙为甲雇佣的司机。甲为车主。肇事之后,车主指使司机逃逸,而受害人抢救及时,并没有生命之忧。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而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并未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而是过失犯罪的心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显然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同时,司法解释是司法部门对法律在具体应用中的具体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机关所制订法律的范围。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从纯法律的角度来讲,对这一司法解释可以提起违宪之诉,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我国并没有类似的机构,所以虽然这一法律解释簪越了宪法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国情的使然,这一规定也就这样名不正言不顺的实施下来。
  另外,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哪些?笔者认为,在这里故意的内容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否则引起不必要的司法操作困难。这里故意的内容只需要达到对于犯罪的目的了解即可,对于犯罪的动机等内在心理状态在所不问。因为共同故意犯罪规定的目的只要能够定罪量刑即可。而不必要过于详细的规定。
  三、对间接共犯与片面共犯的处罚
  间接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但是犯罪者对于彼此之间实施犯罪并不知情。但是犯罪结果是二人共同实施下产生的。
  例如:甲预谋抢劫乙,某日深夜埋伏于乙经常走的一条道路旁的小树林,一日深夜乙单独出行路过小树林的时候,甲扑上前将乙按倒在地不能动弹,事后根据伤残鉴定,乙为十级伤残。然后搜遍全身未发现有价值物品离去。同时,丙也打算抢劫乙,但是甲与丙事前并没有合谋。见到甲离去,丙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逼迫乙交出身上所带财物,乙无奈之下交出内衣内的10000余元,乙遂离去。
  对于甲、丙二人构成抢劫犯罪并无异议。但是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存在一定的疑问。首先,二人没有犯意联络,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主观内容;其次,虽然丙是在甲对乙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对乙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来看,甲、丙二人之间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虽然时间上存在一定的间隔。但是确切的讲,二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样来讲,甲、丙二人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只能是各自单独构成犯罪。这个案例也是一个典型的间接共犯的案例。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其给与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②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片面共犯亦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点也为笔者说接受。
  以上是笔者对共同犯罪的一些理论性探讨,希望实务界的同仁们提出珍贵的意见和建议,笔者将虚心接受。
  注释:
  ①赵丰琳,史宝伦“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00(8)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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