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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采掘"的资源利用权在客体、权利取得程序、利用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不同学说及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在对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资源利用权的客体符合一物一权所要求的客体特定性;获得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前置程序——行政许可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定性;对物采掘的用益物权利用方式也可以在传统民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资源利用权为用益物权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