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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在纠正错误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既判力的冲突以及无限再审的现状,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通过对国外再审制度的借鉴并结合自身实践,分析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我们应从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限方面加以调整,重构一个与现代诉讼理念相适宜的审判监督机制。
关键词:审判监督 再审 启动权 弊端 重构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其基本内容是:1.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包括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包括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检察院直至最高检察院)。当事人只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2.审判监督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3.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4.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既可以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法院进行再审,也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5.对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次数和时限,法律均没有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是以国家的司法监督权为基础的,且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直至最终“纠错”。
二、国外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有关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相关立法
大陆法系有关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是:刑事再审中当事人和检察官都可作为再审启动主体,意大利、日本立法都有这样的规定;民事再审原则上仅限定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但不排除将检察官也列为可以启动再审的主体,法国立法就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再审,原则上只允许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看,当事人普遍被允许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检察官只是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享有再审启动权;而法官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则无先例。
(二)有关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相关立法
从各国诉讼法典看,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相当有限。仅有以下三方面:
1.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这是各国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最为主要的理由。它包括(1)原审裁判证据虚假,法国、日本立法都有此规定。(2)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二个矛盾的裁判,法国、德国立法都规定当事人可据此提起再审之诉。
2.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将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仅有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规定。
3.裁判违背程序公正原则。这是各国允许启动再审程序的另一重要理由,它包括:(1)审判组织不合法,即法院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司法腐败。德国、日本立法均作了相应规定。(2)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澳门、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于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所形成的终局裁判,都可以此为由启动再审。
(三)有关再审改变原审裁判的相关立法
再审案件改判与否,应当受到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1.不得以对证据的不同判断而作出与原裁判不同的再审结果。证据的判断,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它不应被列为司法纠错的对象,若允许等于承认后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要优于先前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与司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意大利立法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2.与证据判断的性质相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同样被视为法官自由权的范畴。以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来否认原先之裁判,尤其是量刑幅度的变化,同样是不允许的,德国立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3.再审不加刑。再审不加刑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其实如出一辙,同样成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日本立法就有明确规定。
(四)有关启动再审的时效、次数的相关立法
通常各國立法规定启动再审期间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只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逾期则丧失启动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1至3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之由时算起,法国立法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2.除规定启动再审期间外,还规定不能启动再审的期间。这种方法使启动再审的权利经特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从而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的可能。有关启动再审的期间规定,与上述基本相同;不能启动再审的时效期间则规定较长,一般为5年,且都以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德国、日本、中国台湾、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规定。
关于再审的次数,多数国家立法都规定,再审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启动,这被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再审程序只在于提供最后的司法补救机遇,若允许再审案件可以重复地进行,那么再审裁判的效力也同样面临挑战,法国对此就作了明确规定。
三、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弊端及不利影响
(一)审判监督制度的弊端
1.当事人缺乏再审启动权。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三大诉讼法都认可的,民事诉讼法中还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司法实践中将申请再审仍按申诉处理。因此,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都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
2.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法院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权力。随着对司法权力认识的不断完善,法院决定再审权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才采取行动。[1]”。法院凭职权主动决定再审,显然与司法中立、司法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3.检察院的无限抗诉权。三大诉讼法都赋予了检察院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且抗诉案件法院应当再审。由此人们对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继续保留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最主要的理由是:民事、行政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有可能使检察院凭借职权介入私益纠纷,使得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不仅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也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发生冲突[2]。对于检察院的无限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如何完善,这是必须要面对的课题。
4.再审时效、次数无限制、管辖不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是,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再审抗诉都不受时间限制,这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但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是不彻底的,表现在:其一,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其二,不同级别法院不在次数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仍难以避免,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带给司法的压力和对司法权威的不良冲击永远是无法解决的。
再审管辖不明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其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都可管辖;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刑事再审抗诉的管辖以同抗同审为原则,上抗下审为例外。而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
1.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挑战。既判力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的终局裁判作出后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裁判内容的约束,非因法定正当理由和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动[3]。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所产生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显然与司法终局裁判原则和法院的既判力原则相悖。
2.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体现为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而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整个国家机构中,法院处理纠纷的程序是最严密、最完善、最科学、最公开的,但依此程序作出的裁判却被有些人认为是最错误、最不公正、最受到质疑的[4]。究其原因是法院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不相信法院终局裁判的公正,直接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3.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的混乱。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使法院在当事人反复申诉以及来自不同渠道干预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
由此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直接影响到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价。要解决这些弊端必须重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四、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賦予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
1.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必要性。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5]。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只是审判的客体,自然应有再审的启动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再审之诉权可以推动司法独立和中立。
2.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基本规定。
(1)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组成部分。再审之诉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撤销之诉,即审查是否应当撤销原裁判;二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6]。
撤销之诉由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起,只要符合撤销之诉启动的主体、时间规定,提出的再审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的撤销之诉予以立案。法院对撤销之诉的审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如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裁定驳回撤销之诉,当事人此后不得就同一裁判再次提起撤销之诉。如认为存在再审事由,则裁定案件再审。
(2)再审之诉应合理界定启动再审的理由。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体现再审理由的可操作性,可从以下方面界定再审的理由。①原审裁判的事实基础发生动摇,即原审裁判依据的证据事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使原裁判失去了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支持。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诉权的。③法官枉法裁判的。
3.明确再审的时限。三大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等规定不甚严格。为此,可以规定再审应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二年的,不予再审。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发生冲突,实践中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取消的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这一原则决定了法院行使权力是被动的,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仅不得随意干预,而且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而我国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主动启动再审,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
2.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侵害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审判权是法院对当事人私权争议作出裁判的权力。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就可能把相对方推到自己的对立面,使其怀疑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显然与诉审分离原则相违。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同时也违背了既判力原则。现行法律之下法院有权启动再审,使得原本有终局效力的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的完整性,判决的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8]。
(三)保留检察院抗诉监督权
1.检察院保留抗诉监督权的必要性。
(1)我国司法实践需要检察的监督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起诉难的问题,检察院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较公民个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有效得多。因此,有必要保留检察院的监督权,包括抗诉、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的监督,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
(2)它与处分原则也并不冲突,因为从实践看抗诉案件几乎均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2.检察院行使抗诉监督权的范围。
(1)检察院对刑事抗诉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特别是检察院刑事抗诉权,往往是建立在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究”的理念上的,这与“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的现代诉讼理念格格不入[9]。我们应形成这样一种理念: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不能无限的扩张,要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检察院的抗诉也不例外。因为: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理由或是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由审判人员造成的,其错误之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来承担;对于事实问题,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而由控诉机关穷尽一切证明手段,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即使裁判有错误,其错误之后果也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②纠正错误并非一定得通过加重被告人刑罚而达到目的。只要通过再审纠正了错误,向当事人作出一个明确的交待,让社会信服,就足够了。
(2)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再审权力。
首先,检察院代表国家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会对诉权构成重大妨害,且符合国际惯例。民事行为虽属私权行为,但是不少民事纠纷均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需要对这类案件置缘其间,否则当事人可能借维护私权名义,肆意侵害公共利益。检察院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在西方,检察院依职权进行民事诉讼也不乏其例。法国、日本、美国立法均有相关规定。
其次,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是发挥其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我国现在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不介人,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启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惩治腐败等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再次,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有助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立法较粗略,通过立法赋予检察院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职责,既可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又可迅速有效地解决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的公益案件,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3)对于不涉及公益的案件,检察院也应享有抗诉权,只是应受到一定限制。
为了限制检察院抗诉权对当事人处分权与私法秩序过多的干涉,应当对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作出几点限制:一是检察院抗诉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不得主动提起抗诉;二是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提出,以防因抗诉而对社会私法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是应当严格限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不是所有的非公益性案件都可以抗诉,对自然人而言,只有涉及到人身权,主要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而言,只有严重影响到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正常经营甚至存续的案件检察院才可抗诉。
(四)依据有限再审原则,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1.规定不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1)对民事调解案件区分三种情况:①当事人对调解不能提起再审之诉。因为调解结案代表着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利。②检察院对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允许提出抗诉。③案外人因调解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提出再审之诉。
(2)對当事人不上诉或者上诉后撤诉的案件区分二种情况:①当事人明知再审理由未上诉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在一审裁判生效之前,可以引发再审的理由和情形已经存在且当事人不应不知道,那么当事人不通过二审程序纠正是有过错的,责任应当自负。②不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可以行使再审诉权。因为虽未上诉但在裁判生效后才得知再审理由的,应给予再审的机会。
(3)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其作出的裁判应禁止再审。
2.限定再审的次数。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重复启动再审是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以一次为限,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再次启动此程序。同时,严格控制对再审裁判提起上诉,即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应为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但对案外人异议等再审改判案件允许上诉。
3.明确再审管辖。
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区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1)对于抗诉再审,应当充分尊重抗诉机关与法院相互平等的地位实行同抗同审。
(2)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则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即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还是其上一级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268页。
[3]王向红:《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诌议》,载2003年《云南大学学报法学报》第16卷第4期。
[4]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议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18页。
[5]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2002年《法律科学》第1期。
[6]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载2004年4月《现代法学》第26卷第2期。
[7]肖良平、王绍宇:《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机制的思考》,载2004年11月《行政与法》。
[8]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杨文兵、宴辉:《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性反思》,载2004年10月《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第26卷第5期。
责任编辑:安益石
关键词:审判监督 再审 启动权 弊端 重构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其基本内容是:1.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包括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院长、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包括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检察院直至最高检察院)。当事人只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2.审判监督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3.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4.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既可以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法院进行再审,也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5.对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次数和时限,法律均没有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是以国家的司法监督权为基础的,且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直至最终“纠错”。
二、国外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有关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相关立法
大陆法系有关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是:刑事再审中当事人和检察官都可作为再审启动主体,意大利、日本立法都有这样的规定;民事再审原则上仅限定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但不排除将检察官也列为可以启动再审的主体,法国立法就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再审,原则上只允许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看,当事人普遍被允许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检察官只是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享有再审启动权;而法官作为再审启动主体,则无先例。
(二)有关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相关立法
从各国诉讼法典看,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相当有限。仅有以下三方面:
1.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这是各国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最为主要的理由。它包括(1)原审裁判证据虚假,法国、日本立法都有此规定。(2)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二个矛盾的裁判,法国、德国立法都规定当事人可据此提起再审之诉。
2.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将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仅有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规定。
3.裁判违背程序公正原则。这是各国允许启动再审程序的另一重要理由,它包括:(1)审判组织不合法,即法院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司法腐败。德国、日本立法均作了相应规定。(2)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澳门、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于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所形成的终局裁判,都可以此为由启动再审。
(三)有关再审改变原审裁判的相关立法
再审案件改判与否,应当受到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1.不得以对证据的不同判断而作出与原裁判不同的再审结果。证据的判断,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它不应被列为司法纠错的对象,若允许等于承认后来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要优于先前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与司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意大利立法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2.与证据判断的性质相同,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同样被视为法官自由权的范畴。以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来否认原先之裁判,尤其是量刑幅度的变化,同样是不允许的,德国立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3.再审不加刑。再审不加刑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其实如出一辙,同样成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日本立法就有明确规定。
(四)有关启动再审的时效、次数的相关立法
通常各國立法规定启动再审期间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只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逾期则丧失启动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1至3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之由时算起,法国立法就作了这样的规定。
2.除规定启动再审期间外,还规定不能启动再审的期间。这种方法使启动再审的权利经特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从而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的可能。有关启动再审的期间规定,与上述基本相同;不能启动再审的时效期间则规定较长,一般为5年,且都以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德国、日本、中国台湾、澳门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规定。
关于再审的次数,多数国家立法都规定,再审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启动,这被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再审程序只在于提供最后的司法补救机遇,若允许再审案件可以重复地进行,那么再审裁判的效力也同样面临挑战,法国对此就作了明确规定。
三、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主要弊端及不利影响
(一)审判监督制度的弊端
1.当事人缺乏再审启动权。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三大诉讼法都认可的,民事诉讼法中还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司法实践中将申请再审仍按申诉处理。因此,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都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
2.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法院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权力。随着对司法权力认识的不断完善,法院决定再审权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只有在被请求时,或者说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才采取行动。[1]”。法院凭职权主动决定再审,显然与司法中立、司法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3.检察院的无限抗诉权。三大诉讼法都赋予了检察院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且抗诉案件法院应当再审。由此人们对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继续保留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最主要的理由是:民事、行政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有可能使检察院凭借职权介入私益纠纷,使得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不仅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也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发生冲突[2]。对于检察院的无限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如何完善,这是必须要面对的课题。
4.再审时效、次数无限制、管辖不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是,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再审抗诉都不受时间限制,这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但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是不彻底的,表现在:其一,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其二,不同级别法院不在次数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仍难以避免,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带给司法的压力和对司法权威的不良冲击永远是无法解决的。
再审管辖不明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其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法院都可管辖;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刑事再审抗诉的管辖以同抗同审为原则,上抗下审为例外。而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
1.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挑战。既判力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的终局裁判作出后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裁判内容的约束,非因法定正当理由和经过法定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动[3]。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所产生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显然与司法终局裁判原则和法院的既判力原则相悖。
2.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体现为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而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整个国家机构中,法院处理纠纷的程序是最严密、最完善、最科学、最公开的,但依此程序作出的裁判却被有些人认为是最错误、最不公正、最受到质疑的[4]。究其原因是法院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不相信法院终局裁判的公正,直接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3.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的混乱。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使法院在当事人反复申诉以及来自不同渠道干预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
由此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直接影响到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价。要解决这些弊端必须重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
四、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賦予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确立当事人再审之诉
1.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必要性。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5]。市场经济要求当事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只是审判的客体,自然应有再审的启动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再审之诉权可以推动司法独立和中立。
2.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基本规定。
(1)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组成部分。再审之诉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撤销之诉,即审查是否应当撤销原裁判;二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6]。
撤销之诉由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起,只要符合撤销之诉启动的主体、时间规定,提出的再审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法院就应当对当事人的撤销之诉予以立案。法院对撤销之诉的审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如认为再审事由不存在,裁定驳回撤销之诉,当事人此后不得就同一裁判再次提起撤销之诉。如认为存在再审事由,则裁定案件再审。
(2)再审之诉应合理界定启动再审的理由。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体现再审理由的可操作性,可从以下方面界定再审的理由。①原审裁判的事实基础发生动摇,即原审裁判依据的证据事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使原裁判失去了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支持。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诉权的。③法官枉法裁判的。
3.明确再审的时限。三大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等规定不甚严格。为此,可以规定再审应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二年的,不予再审。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发生冲突,实践中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取消的主要理由如下:
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这一原则决定了法院行使权力是被动的,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仅不得随意干预,而且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而我国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主动启动再审,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
2.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侵害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审判权是法院对当事人私权争议作出裁判的权力。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就可能把相对方推到自己的对立面,使其怀疑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显然与诉审分离原则相违。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同时也违背了既判力原则。现行法律之下法院有权启动再审,使得原本有终局效力的裁判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的完整性,判决的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了[8]。
(三)保留检察院抗诉监督权
1.检察院保留抗诉监督权的必要性。
(1)我国司法实践需要检察的监督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起诉难的问题,检察院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较公民个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有效得多。因此,有必要保留检察院的监督权,包括抗诉、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的监督,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
(2)它与处分原则也并不冲突,因为从实践看抗诉案件几乎均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2.检察院行使抗诉监督权的范围。
(1)检察院对刑事抗诉应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特别是检察院刑事抗诉权,往往是建立在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究”的理念上的,这与“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的现代诉讼理念格格不入[9]。我们应形成这样一种理念: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不能无限的扩张,要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检察院的抗诉也不例外。因为: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理由或是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由审判人员造成的,其错误之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来承担;对于事实问题,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而由控诉机关穷尽一切证明手段,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即使裁判有错误,其错误之后果也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②纠正错误并非一定得通过加重被告人刑罚而达到目的。只要通过再审纠正了错误,向当事人作出一个明确的交待,让社会信服,就足够了。
(2)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再审权力。
首先,检察院代表国家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会对诉权构成重大妨害,且符合国际惯例。民事行为虽属私权行为,但是不少民事纠纷均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需要对这类案件置缘其间,否则当事人可能借维护私权名义,肆意侵害公共利益。检察院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在西方,检察院依职权进行民事诉讼也不乏其例。法国、日本、美国立法均有相关规定。
其次,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是发挥其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我国现在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不介人,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启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惩治腐败等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再次,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有助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立法较粗略,通过立法赋予检察院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职责,既可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又可迅速有效地解决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的公益案件,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3)对于不涉及公益的案件,检察院也应享有抗诉权,只是应受到一定限制。
为了限制检察院抗诉权对当事人处分权与私法秩序过多的干涉,应当对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作出几点限制:一是检察院抗诉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不得主动提起抗诉;二是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提出,以防因抗诉而对社会私法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是应当严格限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不是所有的非公益性案件都可以抗诉,对自然人而言,只有涉及到人身权,主要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而言,只有严重影响到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正常经营甚至存续的案件检察院才可抗诉。
(四)依据有限再审原则,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1.规定不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
(1)对民事调解案件区分三种情况:①当事人对调解不能提起再审之诉。因为调解结案代表着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利。②检察院对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允许提出抗诉。③案外人因调解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提出再审之诉。
(2)對当事人不上诉或者上诉后撤诉的案件区分二种情况:①当事人明知再审理由未上诉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为在一审裁判生效之前,可以引发再审的理由和情形已经存在且当事人不应不知道,那么当事人不通过二审程序纠正是有过错的,责任应当自负。②不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可以行使再审诉权。因为虽未上诉但在裁判生效后才得知再审理由的,应给予再审的机会。
(3)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其作出的裁判应禁止再审。
2.限定再审的次数。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重复启动再审是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以一次为限,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再次启动此程序。同时,严格控制对再审裁判提起上诉,即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应为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但对案外人异议等再审改判案件允许上诉。
3.明确再审管辖。
再审案件的管辖,应区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1)对于抗诉再审,应当充分尊重抗诉机关与法院相互平等的地位实行同抗同审。
(2)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则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即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还是其上一级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268页。
[3]王向红:《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诌议》,载2003年《云南大学学报法学报》第16卷第4期。
[4]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议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18页。
[5]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2002年《法律科学》第1期。
[6]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载2004年4月《现代法学》第26卷第2期。
[7]肖良平、王绍宇:《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机制的思考》,载2004年11月《行政与法》。
[8]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杨文兵、宴辉:《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性反思》,载2004年10月《宜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第26卷第5期。
责任编辑:安益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