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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对走私犯罪的组织结构、体系安排、罪名设置、罪刑配置等都作了较大的调整,值得充分肯定。但走私犯罪体例安排仍欠协调、走私犯罪构成要件设计有偏差,如犯罪构成要件设计偏重犯罪目的、走私犯罪的模糊用语表述导致其立法权旁落,以及处理走私货物、物品与运输工具于《刑法》无据等问题的存在也是不容忽视的。针对上述问题,应当通过调整走私犯罪立法体例、增加走私特定违禁品罪、增加特定犯罪目的为选择构成要件等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