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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是正义的实现过程,民意是民众意愿的反映,在司法中吸纳民意可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并有益于司法独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吸纳民意应以程序化的方式实现,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解释、陪审员制度、自由裁量权和舆论监督等方面将民意纳入司法程序,构建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
[关键词]民意;司法;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3-0078-02
一、民意的界定
民意也就是民众的意愿、意志,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社会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对民意这一概念比较广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国家,18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opinion publique)的概念。进入20世纪,随着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的推广,民意概念开始更广泛地使用在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方面。尽管现实中的民意存在着非理性、主观性、流动性、不可量化等特点,但民意已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民意的形成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多领域的、动态复杂的互动过程。影响民意的因素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情理
“理”指“道理”、“天理”,“情”是“人情”、“民情”。中国人在正义终于得到伸张时会说“天理昭昭”,在谴责特别恶劣的犯罪时会说“伤害天理”,在诅咒营私舞弊时会说“人情大于王法”,在讥讽死抱法律条文不知变通的人时会说“不通人情”。中国历史上立法者都说,他们制定的法是“明天理,顺人情”的。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官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如何适用法律·而是要“准情酌理”,充分细致地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情与理。“天理”和“人情”是中国普通老百姓政治法律思维中的关注点,是处理案件、评价事物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道德
中国古代的“道”是支配自然和人类社会的规律、法度和规范,“德”是正道而行,心中有所得的意思。道德在中国传统社会具有崇高的地位,贵为王侯将相,如果失德,也会被人嗤之以鼻,为社会不齿,被历史所唾弃;即使为贱民匹夫,如果怀有大德,也会被人敬仰,或者纳入正史,世代受赞。因此在中国人的观念中,道德是至上的。中国传统的法律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主张德主刑辅,将法律与道德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秉承了几千年的德治教化,人们往往依据道德标准对某一事物或行为作出是非、善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判断。
(三)大众传播
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媒体通过设置议程来制造、引导舆论,对受众产生了直接或潜移默化的影响,其报道的事实往往筛选而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麦克卢汉认为“媒介塑造和控制人类交往和行动的模式和形式”。在大众传媒社会里,人们借助各种媒介获知丰富的信息,认识和了解外面的世界,明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形成一定的生活观、价值观,从而完成一个人由“自然人”向“社会人”的彻底转变。作为社会成员的民众不可避免受到了大众传播的压力,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大众传播所掌握的话语权对民意的形成产生了导向性影响。
二、司法与民意的契合
当前司法与民意具有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民意往往被指责干预了司法独立,实际上民意并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损害。近几十年来我们对司法独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即司法机构应隔绝于社会,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然而在高度强调司法独立的美国,历来把创造性地、及时、恰当地回应各种社会要求视为重要的司法理念。
民枣可以克服司法的许多缺陷。首先,民意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司法容易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脱节,陷入僵化的境地。让民意融入司法之中,可以达到司法裁判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其次,民意是司法公开、司法独立的有益实践。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独立体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常会受到来自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干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民意的介入要求对司法过程进行曝光,让民众监督司法运作,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能有效的制约权力干预司法,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对民意的关怀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突出特征,我国古代不少政治家和思想家都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提出了重民思想。民为邦本,顺民意、得民心才能安民,保证天下太平。长治久安。统治者必须体察民情民意,让民意得以表达,化民意为政令,实现民意,否则国家就会面临危亡。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是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手段,传统的法官习惯于运用伦理道德规范来裁判案件,重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无须通过程序化与合法化的检测,其本身就是一种正当性资源。
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要求公民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而法律是由民众选举代表组成议会机关经民主程序制定而成的,可以说法律就是民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法院依程序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并作出裁判的司法过程也应是合乎民意的。实践中民众将纠纷提交法院,请求司法机关作出裁判,这种司法的启动方式本身也代表了民众希望通过司法来实现公平、正义的意愿。司法的生命是由社会和民众赋予的,依赖于每一位民众对它权威性的认同,司法的本质就是实现民意。
三、构建民意介入司法的正当法律程序
司法不能远离民意,成熟和理性的司法应该引导民意,让民意以一种正当合法的途径介入。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民意表达机制,民众的诉求难以得到合理的表达。如果没有一个制度通道应对,民众的不满就会从非正式的渠道去宣泄,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将民众的意见导入理想的程序装置,让民众在交涉过程中形成共鸣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综合考量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为民意提供一个与司法进行对话的渠道,可以从人民调解、司法解释、陪审员制度、自由裁量权和舆论监督等方面着手,将民意纳入司法程序,建立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发展而来,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缓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的社会秩序。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妥协的过程,法官往往会从法律规则、社会伦理道德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其中社会伦理道德实际上就包含了民意的因素。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纠纷都应属于可调解的范围,但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调解民间纠纷,扩大调解范围能更充分的发挥调解的便利性和灵活性优势,增强调解的民意基础。
(二)司法解释 法律是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解决具体复杂的现实问题,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司法解释既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又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现实社会中存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因为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情况特殊,而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歧义。法律自身语言的模糊性、滞后性和在调整新型社会关系上的空缺,也使得司法解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倾听民意,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证,可以确保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据法定程序选举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活动。陪审员在司法过程中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融入法官的司法能力中,起到思维互补的作用,让司法不至于远离民意,以防止法官过于职业化而导致司法结果脱离民情。陪审员代表民众对案件发表见解,是民意的制度性体现方式,使司法结果具备正当性的社会基础。我们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如建立健全陪审员权利保障机制,保证陪审员的审判、监督权,防止“陪而不审”现象,通过非职业化法官的参与而将民意程序化地带人司法。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有不确定、模糊的方面,法官的目光必须不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在裁判案件时除了依据法律规则,还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因此如何在正视法官自由裁量权价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显得极其重要。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受到上级领导、外部团体及熟人请托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援引民意可以排除干扰,保证司法公正。民意是来自于社会民众的利益权衡和道德判断,不同于某些一己私利,反映的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共同正义观念,法官将民意作为考量因素使裁判结果最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认同。
(五)舆论监督
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我国巳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然而受经济、政治、社会等条件制约,仍有监督权虚设的现象存在。舆论监督常被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对权力的制约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影响力。在民意表达的社会机制中,舆论监督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不仅要完善舆论监督法制建设,健全新闻记者采访机制,更要保障民意自由、真实的表达权,使媒体成为具有真实性和公信力的民意表达平台,在舆论监督中争取民众的广泛参与。
四、结论
法治社会的追求让我们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而从法的效力到有效的法的产生,司法无疑是最重要的载体,它是一种对社会生活的具体介入形式。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司法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之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开了门扉。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民意诉求需要在司法中得到表达,司法本身也要求民众的理解和认同。我们应当在民意诉求与司法公正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即在程序的框架下构建民意与司法的沟通渠道。
[参考文献]
[1]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49。
[2]俞荣根,道统与法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70-371。
[3]杜伟,李波,浅析许霆案中民意与法律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8:111。
[4]鲁曙明,洪俊浩,传播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71。
[5]杨海霞,林文,浅议大众传媒时代的文化传播霸权[J],东南传播,2008,(08):27。
[6]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04):176。
[7]唐克军,论中国古代民意的表达与实现[J],学术月刊,1999,(01):75。
[8]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05)。
[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5。
[10]项廷永,寻求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和谐之路[EB/OL].http://www.zjcourt.cn/portal/webfiles/web/file/11660914691896725.doc
[11]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1):84。
[1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03):12-13。
[责任编辑 敖 红]
[关键词]民意;司法;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3-0078-02
一、民意的界定
民意也就是民众的意愿、意志,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社会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对民意这一概念比较广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国家,18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opinion publique)的概念。进入20世纪,随着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的推广,民意概念开始更广泛地使用在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方面。尽管现实中的民意存在着非理性、主观性、流动性、不可量化等特点,但民意已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民意的形成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多领域的、动态复杂的互动过程。影响民意的因素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情理
“理”指“道理”、“天理”,“情”是“人情”、“民情”。中国人在正义终于得到伸张时会说“天理昭昭”,在谴责特别恶劣的犯罪时会说“伤害天理”,在诅咒营私舞弊时会说“人情大于王法”,在讥讽死抱法律条文不知变通的人时会说“不通人情”。中国历史上立法者都说,他们制定的法是“明天理,顺人情”的。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官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如何适用法律·而是要“准情酌理”,充分细致地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情与理。“天理”和“人情”是中国普通老百姓政治法律思维中的关注点,是处理案件、评价事物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道德
中国古代的“道”是支配自然和人类社会的规律、法度和规范,“德”是正道而行,心中有所得的意思。道德在中国传统社会具有崇高的地位,贵为王侯将相,如果失德,也会被人嗤之以鼻,为社会不齿,被历史所唾弃;即使为贱民匹夫,如果怀有大德,也会被人敬仰,或者纳入正史,世代受赞。因此在中国人的观念中,道德是至上的。中国传统的法律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主张德主刑辅,将法律与道德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秉承了几千年的德治教化,人们往往依据道德标准对某一事物或行为作出是非、善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判断。
(三)大众传播
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媒体通过设置议程来制造、引导舆论,对受众产生了直接或潜移默化的影响,其报道的事实往往筛选而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色彩。麦克卢汉认为“媒介塑造和控制人类交往和行动的模式和形式”。在大众传媒社会里,人们借助各种媒介获知丰富的信息,认识和了解外面的世界,明确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形成一定的生活观、价值观,从而完成一个人由“自然人”向“社会人”的彻底转变。作为社会成员的民众不可避免受到了大众传播的压力,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大众传播所掌握的话语权对民意的形成产生了导向性影响。
二、司法与民意的契合
当前司法与民意具有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民意往往被指责干预了司法独立,实际上民意并不构成对司法独立性的损害。近几十年来我们对司法独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即司法机构应隔绝于社会,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然而在高度强调司法独立的美国,历来把创造性地、及时、恰当地回应各种社会要求视为重要的司法理念。
民枣可以克服司法的许多缺陷。首先,民意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司法容易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脱节,陷入僵化的境地。让民意融入司法之中,可以达到司法裁判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其次,民意是司法公开、司法独立的有益实践。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独立体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常会受到来自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干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民意的介入要求对司法过程进行曝光,让民众监督司法运作,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能有效的制约权力干预司法,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对民意的关怀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突出特征,我国古代不少政治家和思想家都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提出了重民思想。民为邦本,顺民意、得民心才能安民,保证天下太平。长治久安。统治者必须体察民情民意,让民意得以表达,化民意为政令,实现民意,否则国家就会面临危亡。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是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手段,传统的法官习惯于运用伦理道德规范来裁判案件,重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无须通过程序化与合法化的检测,其本身就是一种正当性资源。
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要求公民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而法律是由民众选举代表组成议会机关经民主程序制定而成的,可以说法律就是民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法院依程序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并作出裁判的司法过程也应是合乎民意的。实践中民众将纠纷提交法院,请求司法机关作出裁判,这种司法的启动方式本身也代表了民众希望通过司法来实现公平、正义的意愿。司法的生命是由社会和民众赋予的,依赖于每一位民众对它权威性的认同,司法的本质就是实现民意。
三、构建民意介入司法的正当法律程序
司法不能远离民意,成熟和理性的司法应该引导民意,让民意以一种正当合法的途径介入。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民意表达机制,民众的诉求难以得到合理的表达。如果没有一个制度通道应对,民众的不满就会从非正式的渠道去宣泄,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将民众的意见导入理想的程序装置,让民众在交涉过程中形成共鸣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综合考量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为民意提供一个与司法进行对话的渠道,可以从人民调解、司法解释、陪审员制度、自由裁量权和舆论监督等方面着手,将民意纳入司法程序,建立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发展而来,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缓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的社会秩序。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妥协的过程,法官往往会从法律规则、社会伦理道德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其中社会伦理道德实际上就包含了民意的因素。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纠纷都应属于可调解的范围,但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调解民间纠纷,扩大调解范围能更充分的发挥调解的便利性和灵活性优势,增强调解的民意基础。
(二)司法解释 法律是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解决具体复杂的现实问题,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司法解释既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又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现实社会中存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因为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情况特殊,而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歧义。法律自身语言的模糊性、滞后性和在调整新型社会关系上的空缺,也使得司法解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倾听民意,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证,可以确保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据法定程序选举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活动。陪审员在司法过程中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融入法官的司法能力中,起到思维互补的作用,让司法不至于远离民意,以防止法官过于职业化而导致司法结果脱离民情。陪审员代表民众对案件发表见解,是民意的制度性体现方式,使司法结果具备正当性的社会基础。我们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如建立健全陪审员权利保障机制,保证陪审员的审判、监督权,防止“陪而不审”现象,通过非职业化法官的参与而将民意程序化地带人司法。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有不确定、模糊的方面,法官的目光必须不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在裁判案件时除了依据法律规则,还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因此如何在正视法官自由裁量权价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显得极其重要。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受到上级领导、外部团体及熟人请托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援引民意可以排除干扰,保证司法公正。民意是来自于社会民众的利益权衡和道德判断,不同于某些一己私利,反映的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共同正义观念,法官将民意作为考量因素使裁判结果最大程度上获得民众的认同。
(五)舆论监督
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我国巳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然而受经济、政治、社会等条件制约,仍有监督权虚设的现象存在。舆论监督常被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对权力的制约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影响力。在民意表达的社会机制中,舆论监督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不仅要完善舆论监督法制建设,健全新闻记者采访机制,更要保障民意自由、真实的表达权,使媒体成为具有真实性和公信力的民意表达平台,在舆论监督中争取民众的广泛参与。
四、结论
法治社会的追求让我们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而从法的效力到有效的法的产生,司法无疑是最重要的载体,它是一种对社会生活的具体介入形式。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司法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之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开了门扉。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民意诉求需要在司法中得到表达,司法本身也要求民众的理解和认同。我们应当在民意诉求与司法公正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即在程序的框架下构建民意与司法的沟通渠道。
[参考文献]
[1]张隆栋,大众传媒学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49。
[2]俞荣根,道统与法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70-371。
[3]杜伟,李波,浅析许霆案中民意与法律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8:111。
[4]鲁曙明,洪俊浩,传播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71。
[5]杨海霞,林文,浅议大众传媒时代的文化传播霸权[J],东南传播,2008,(08):27。
[6]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0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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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05)。
[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5。
[10]项廷永,寻求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和谐之路[EB/OL].http://www.zjcourt.cn/portal/webfiles/web/file/11660914691896725.doc
[11]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1):84。
[1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03):12-13。
[责任编辑 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