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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后,我还应义务赡养公婆吗
编辑同志
我的公婆65岁后就不再干农活了,由我丈夫和他弟弟分担二老的生活费用,每月各给100元钱和40斤粮食。一个月前,我家发生不幸,我丈夫因急病去世,家庭生活变得困难了,由于我现在的农业收入很有限,还要供养孩子上中学,所以每月只给40斤粮食,没有再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但是。我的公婆不依不饶,还说要到法院去告我。请问。我丈夫去世后,我是否有赡养公婆的义务?
读者叶娜叶娜同志: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此条中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只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不包括儿媳、女婿。即法律并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而且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自动解除了。所以,在你丈夫去世后。你停止给付公婆赡养费。这并不违法。不过,从《继承法》第12条有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看,我国法律还是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的。
23003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潘家永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农民刘永福前年新盖了5间住房,因质量差,在当年秋季的一场大雨中,房屋突然倒塌,把6岁的儿子砸成重伤。当时刘永福因为盖房子已经把几年来的积蓄全部花光。为了及时给儿子治病,刘永福不得不向别人借钱。本村农民刘万良见刘永福救子心切,急于用钱,于是就答应借给他5000元,但利息要高出银行5倍。刘永福为了尽快给儿子治病,只好答应了刘万良的条件,并且写下了借据。经过医院抢救,刘永福的儿子脱离了危险,但刘永福却已经负债累累。第二年,刘万良要刘永福还钱,刘永福因无力返还,要求延期一年,但是刘万良不同意,并且告到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这起借贷关系中,利息远远超过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高利贷性质,因而是非法的,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严肃指出了刘万良的错误,并对双方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最后调解达成了协议,刘永福延期一年,按国家法律允许的利率,分四次将本息还给刘万良。这是因为,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是由于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原因,使另一方的真实意志和外部表示不一致时,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就无效。本案中,刘永福借高利贷的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因为刘永福是在儿子被砸伤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刘万良借钱的,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刘万良正是利用刘永福的这种急切心理,取得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的利益。对刘永福来说,接受条件并不是完全自愿,而是出于无奈。另外,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数倍,属于高利贷性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可见,刘万良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对别人实行剥削的损人利己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0004宁夏银川民生巷35号律师协会李文成
电话:13014299013
编辑同志
我的公婆65岁后就不再干农活了,由我丈夫和他弟弟分担二老的生活费用,每月各给100元钱和40斤粮食。一个月前,我家发生不幸,我丈夫因急病去世,家庭生活变得困难了,由于我现在的农业收入很有限,还要供养孩子上中学,所以每月只给40斤粮食,没有再给付100元的赡养费。但是。我的公婆不依不饶,还说要到法院去告我。请问。我丈夫去世后,我是否有赡养公婆的义务?
读者叶娜叶娜同志: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此条中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只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不包括儿媳、女婿。即法律并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而且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自动解除了。所以,在你丈夫去世后。你停止给付公婆赡养费。这并不违法。不过,从《继承法》第12条有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看,我国法律还是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的。
23003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潘家永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农民刘永福前年新盖了5间住房,因质量差,在当年秋季的一场大雨中,房屋突然倒塌,把6岁的儿子砸成重伤。当时刘永福因为盖房子已经把几年来的积蓄全部花光。为了及时给儿子治病,刘永福不得不向别人借钱。本村农民刘万良见刘永福救子心切,急于用钱,于是就答应借给他5000元,但利息要高出银行5倍。刘永福为了尽快给儿子治病,只好答应了刘万良的条件,并且写下了借据。经过医院抢救,刘永福的儿子脱离了危险,但刘永福却已经负债累累。第二年,刘万良要刘永福还钱,刘永福因无力返还,要求延期一年,但是刘万良不同意,并且告到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这起借贷关系中,利息远远超过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属于高利贷性质,因而是非法的,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严肃指出了刘万良的错误,并对双方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最后调解达成了协议,刘永福延期一年,按国家法律允许的利率,分四次将本息还给刘万良。这是因为,借贷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意思表示真实,如果是由于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原因,使另一方的真实意志和外部表示不一致时,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就无效。本案中,刘永福借高利贷的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因为刘永福是在儿子被砸伤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刘万良借钱的,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刘万良正是利用刘永福的这种急切心理,取得了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取得的利益。对刘永福来说,接受条件并不是完全自愿,而是出于无奈。另外,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数倍,属于高利贷性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可见,刘万良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对别人实行剥削的损人利己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0004宁夏银川民生巷35号律师协会李文成
电话:13014299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