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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被告人个人贪污、受贿后用于各类“业务招待”的钱款不计入犯罪数额的做法几乎已成“惯例”。这种缺乏刑法理论充分论证的做法,近来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1999年下半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共同贪污案件的刑事判决中,将被告人贪污公共财物后用于所谓“业务招待”的款项计入贪污罪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