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时代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问题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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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在给人们的生活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C2C 交易的虚拟化、无纸化也给我国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巨大的挑战,致使传统税法很难适用于电子商务,有效的税收征管也难以实现。因此,对电子商务时代C2C交易税收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剖析很有必要。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交易;税收制度;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 1998 年兴起以来,一直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已经相当可观,《2013 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 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为 4.98 亿元,同比增加 45.3%。2013 年 11 月 11 日当天,淘宝网的交易额已经突破350亿大关,其中作为电子商务中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C2C交易,发展潜力巨大,发展最为迅速。C2C 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具有非常丰富的商品种类、比较实惠的商品价格,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网上购物,人们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通过浏览网页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如果你有创业的激情,不需要任何的工商、税务登记,就可以很方便地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业务。C2C 交易的出现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从维护本国、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法律政策與税收原则来指导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也制定了几种不同的税收方案。
  一、C2C交易的基本类型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存在形式不同,可以将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不仅包括传统贸易中的实物商品如家具、汽车、食品等实实在在存在的物体,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电子书和数字音乐、在网上进行的医疗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等等。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间交易标的的传递方式的不同,C2C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只是在网上完成了交易的磋商谈判支付等行为,交易标的仍然需要按照买卖双方决定的物流方式,一般是由卖家安排物流进行发货,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交易的标的主要涉及有形的商品。而在线交易(直接 C2C 交易)则主要涉及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卖家在得知支付宝已经代收货款后,就可以直接通过网上传输数据信息完成交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应该设计相关的税收种类,因此我们必须对 C2C 交易的方式有最基本的把握,才不会发生在税种适用的上混乱。
  根据 C2C 交易主体能否获取收益为标准,将 C2C 网店店主分为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在 C2C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卖家能够通过长期经营获取一定的收益,他们有一定的进货渠道,遵循着低买高卖的市场规律,赚取差价,经营时间长,能获得成本外的收益。非营利主体可以进一步的区分为公益性的非营利主体和个人闲置物品转让的主体。区分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能够更好地界定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有对 C2C 交易主体进行区分,才能针对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制定不同税收规定和税收制度。
  综上所述,C2C 交易模式具有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但是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C2C 交易只是将传统的实体店搬到网络上,其实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行为,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但是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在 C2C 交易市场上却仍然持免税的态度。2007年 8 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案”就是利用 C2C 交易免税的优势而逃税的案例,最终以被告判处有期徒刑而告终。这个案例引发了很多理论上的争议,也显示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尴尬。在 C2C 交易规模迅速发展壮大并给现有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的情况下,我们到底应不应该对 C2C 交易征税,何时征税,怎样征税,这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变得非常迫切。
  二、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制度环境
  2001 年 4 月 28 日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它主要调整传统贸易中的征纳税行为,已经无法适应 C2C 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要求,比如在如何处理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与征管、税源监控、税收稽查等问题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因此形成了这部分的调整上的不足。依靠原有的税法依据,不能完整的规范 C2C 交易税收活动,立法上的滞后性,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侧面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由于技术上的落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也给这些制度的真正实施带来困难。以下是几种国家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了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为确定 C2C 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电子商务发展的安全性与合法性,为 C2C 交易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技术手段发展滞后,不能跟上电子签名的合法化节奏,即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明确,税务机关能够根据电子签名确定 C2C 交易中的纳税主体,但电子化征管手段发展的滞后性,国家税务机关仍不能对 C2C 交易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仍然需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人只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收买网络虚拟货币后,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第三人进行销售赚取差价的,该批复规定对这种通过低买高卖行为赚取的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批复明确国家税务机关对数字化商品进行课税,这是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开始构建的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2012 年 5 月中旬,国家发展改委员发布《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目前首次获批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地点有重庆等 5 个城市。这表明电子发票推广工作已经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由于“无纸化”交易而产生的网上购物无凭证的难题;2013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 C2C 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性,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以上列举的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普遍性的指导规范,目前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不多。最典型的是北京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对电子商务加强监督管理并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只有在工商管理局注册后才具有合法性,不经过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网络商店将按照无照经营进行注销、取缔。该意见遭到了反对,最终没有正式实施。上海拟将开始对 C2C 网络店铺进行行政监管,最终也未能通过。总而言之,这些规范就构成了目前调整我国 C2C 交易的主要制度环境。
  三、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 C2C 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立法,对 C2C 网络交易征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靠以传统交易模式为依托的现行税法对C2C交易进行调整造成了C2C交易课税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现行税法是针对实体交易制定的,调整的是针对交易实体的税收法律行为,而 C2C 网店购物模式是一种新兴事物,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尤其对于 C2C 交易的虚拟性特征而言,现行税法中的各种规定如关于各种税制要素的规定、税收征管规定等均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在对我国 C2C 交易调整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难题:
  (一)不能明确 C2C 交易税制要素,传统税法形同虚设
  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简单,根据其居住地或存在的物理场所就可以判定交易主体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居民”,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交易主体在虚拟空间里进行交易,这使得我们无法判定其居住地和经常场所,也就导致纳税主体居民身份难以认定。由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中介人的消失,使电子商务条件下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的特点。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片面,无法涵盖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主体;现行税法以有形商品和服务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税务机关通过物流系统监控税源比较容易,但是在 C2C 交易条件下,交易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和劳务,还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各种无形的商品和劳务。依照传统税法,无法确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税务机关无法通过信息流进行监控,各种税收政策和税收规定和执行也缺乏相关的技术支持,实际上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的规定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主,由于 C2C 交易的虚拟化和无形化,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 C2C 交易卖家的经营场所、生产地、消费地,这给常设机构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无法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现行税法是根据传统商务活动中传统的支付方式来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对于 C2C 交易的时间难以确定,所以导致现行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不能有效调整税收征管活动,容易造成税负不公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我国从事生产、销售、提供劳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到相关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活动的随意性和虚拟性,使得传统税收征管制度变得毫无意义。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税务登记方式的滞后性造成了國家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应税主体与应税行为),给税收征管、税收稽查带来了困难。依靠传统税法对 C2C 交易进行税收调整,容易造成传统贸易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税负不公。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税制是针对传统的实体贸易而规定的,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现行税制并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贸易,这就使得 C2C 交易主体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轻易地逃税,而从事实物贸易的主体却还要依法纳税,这将导致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下税负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采用无纸化的操作方式,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并给税收征管造成了带来障碍,一些实体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零税收的优势进行偷税漏税,他们往往将实物贸易转移到电子商务贸易中,以此来规避税收征管,这就造成了明显的税负不公。现行的税收调整法规中没有与 C2C 交易相对应的商务处罚条例。制定于 2001 年现行的税收程序法,针对的是传统的交易方式,但是对于新的 C2C 交易来说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由于缺乏有关 C2C 交易的处罚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处罚力度不足,因而不能有效的规范网络交易者的纳税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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