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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对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分析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构建我们自己的小额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小额诉讼;小额赔偿;简易程序;诉讼费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个法制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尽可能的为其民众提供更简便、高效的司法救济途经。诉讼成本的高低,一直以来都是影响当事人在权益(特别是小额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影响到一个国家司法的权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逐步高涨。许多国家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浪潮,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以期为其民众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机制,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到了20世纪90年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更是各国民事司法改革中不谋而合的思路。我国地域辽阔,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还不是很高,小额钱债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小额纠纷比例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之规定,相关的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又略显粗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小额权益纠纷都必须通过现有的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必定会使相当多数的人们远离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不能为人们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不能为人们所用,社会的法制环境必然会受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必然要受到质疑。因此,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域外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虽然美国各州的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争讼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上实施了多方面的改革,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地方法院的法官轮流到小额诉讼法庭担任法官,采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费用,当庭解决纠纷。美国通过小额诉讼法庭的简易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利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日本于1996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此次全面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增加了小额裁判制度,在第六编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通过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禁止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禁止上诉等措施的有效运用,使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不致使当事人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的原因而感到得不偿失。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即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马克的案件。法国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有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小审法院只受理标的额在30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比大审法院也要简化得多,目的就在于设置简易、迅速、低费用的诉讼救济制度。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如上述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部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简易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的民事案件,而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也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具有以下的一些共同特征:第一,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等。这些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接近当事人,便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地利用司法资源。第二,对争讼金额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的30万日元以下、德国的3000马克以下、法国的30000法郎以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纠纷为小额纠纷,这样就可以使这部分多发的却不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的案件,从法院通常的、相对繁琐的程序中划分出来,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便利了当事人。而明确的争议金额之规定,可以使人们有的放矢,法院也可以及时对案件做出处理,不至于等当事人起诉到了法院,法官还要首先来区分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第三,诉讼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这样,即便是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们也能较好地运用该诉讼机制。另外,各国还通过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构建我国小额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
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中,不论金额大小,不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一身担当二任,造成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线上的不明确,不清晰。这样的审判机关设置,既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专职化,也难以发挥出诉讼的最佳效益。从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国家多设有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只处理小额纠纷,真正达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大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可以试着考虑将现有的人民法庭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并根据各地的人口及地域范围来设置小额法庭的数量,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论是在级别管辖的确定上,还是在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上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争讼金额这个问题,而代之以案件性质、案件产生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实践证明,这样的标准设置并不是很理想,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予把握,而这样的设置,也为法官在审案时的不规范操作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首先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和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由于案情繁简及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所以其主要的依据应是争讼金额。同样的,如果对小额诉讼的争讼金额不能予以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行其是、处理混乱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借鉴级别管辖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争讼金额的标准,或者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标准,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或在现有的简易程度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列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遇到具体问题时审判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只好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依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还可改用普通程度,造成程序适用上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域外的有关立法来看,英美法系不少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也都制定了小额裁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之一来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一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度进行细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起诉与受理、证据的提供、审理程序、调解、判决与执行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小额纠纷应主要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对金额特别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上诉或由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应禁止在简易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转化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法庭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他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另一个途径就是可以比照域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纠纷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以应对我国目前对大量的小额纠纷的司法解决之需要。
(四)对小额诉讼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
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制度上,其价值取向和效果都是十分明确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国这样诉讼成本普遍高昂的发达国家,其小额诉讼却也可以做到完全免费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费用。虽然诉讼费用并不是我们考虑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很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及诉讼成本密切相关。构建小额诉讼机制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原告甚至是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问题,降低基本的费用及收费比例,为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扫清障碍。
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构建我们自己的小额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已相当成熟和完善,但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还必须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的改革。我们应该非常慎重的,循序渐进的探寻改革的路径,绝不能急功近利,贸然行事。同时,对于现代小额诉讼制度中与中国传统诉讼机制有相当程度契合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应根据实际情况,继承其中的合理成分,从而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J].台湾三民书局,1997
[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J].法律出版社,2000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论丛[J].法律出版社,2005
【关键词】小额诉讼;小额赔偿;简易程序;诉讼费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个法制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尽可能的为其民众提供更简便、高效的司法救济途经。诉讼成本的高低,一直以来都是影响当事人在权益(特别是小额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影响到一个国家司法的权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逐步高涨。许多国家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浪潮,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以期为其民众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机制,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到了20世纪90年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更是各国民事司法改革中不谋而合的思路。我国地域辽阔,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还不是很高,小额钱债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小额纠纷比例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之规定,相关的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又略显粗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小额权益纠纷都必须通过现有的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必定会使相当多数的人们远离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不能为人们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不能为人们所用,社会的法制环境必然会受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必然要受到质疑。因此,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域外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虽然美国各州的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争讼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上实施了多方面的改革,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地方法院的法官轮流到小额诉讼法庭担任法官,采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费用,当庭解决纠纷。美国通过小额诉讼法庭的简易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利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日本于1996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此次全面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增加了小额裁判制度,在第六编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通过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禁止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禁止上诉等措施的有效运用,使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不致使当事人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的原因而感到得不偿失。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即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马克的案件。法国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有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小审法院只受理标的额在30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比大审法院也要简化得多,目的就在于设置简易、迅速、低费用的诉讼救济制度。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如上述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部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简易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的民事案件,而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也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具有以下的一些共同特征:第一,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等。这些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接近当事人,便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地利用司法资源。第二,对争讼金额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的30万日元以下、德国的3000马克以下、法国的30000法郎以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纠纷为小额纠纷,这样就可以使这部分多发的却不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的案件,从法院通常的、相对繁琐的程序中划分出来,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便利了当事人。而明确的争议金额之规定,可以使人们有的放矢,法院也可以及时对案件做出处理,不至于等当事人起诉到了法院,法官还要首先来区分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第三,诉讼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这样,即便是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们也能较好地运用该诉讼机制。另外,各国还通过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构建我国小额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
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中,不论金额大小,不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一身担当二任,造成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线上的不明确,不清晰。这样的审判机关设置,既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专职化,也难以发挥出诉讼的最佳效益。从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国家多设有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只处理小额纠纷,真正达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大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可以试着考虑将现有的人民法庭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并根据各地的人口及地域范围来设置小额法庭的数量,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论是在级别管辖的确定上,还是在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上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争讼金额这个问题,而代之以案件性质、案件产生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实践证明,这样的标准设置并不是很理想,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予把握,而这样的设置,也为法官在审案时的不规范操作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首先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和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由于案情繁简及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所以其主要的依据应是争讼金额。同样的,如果对小额诉讼的争讼金额不能予以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行其是、处理混乱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借鉴级别管辖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争讼金额的标准,或者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标准,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或在现有的简易程度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列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遇到具体问题时审判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只好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依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还可改用普通程度,造成程序适用上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域外的有关立法来看,英美法系不少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也都制定了小额裁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之一来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一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度进行细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起诉与受理、证据的提供、审理程序、调解、判决与执行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小额纠纷应主要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对金额特别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上诉或由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应禁止在简易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转化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法庭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他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另一个途径就是可以比照域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纠纷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以应对我国目前对大量的小额纠纷的司法解决之需要。
(四)对小额诉讼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
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制度上,其价值取向和效果都是十分明确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国这样诉讼成本普遍高昂的发达国家,其小额诉讼却也可以做到完全免费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费用。虽然诉讼费用并不是我们考虑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很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及诉讼成本密切相关。构建小额诉讼机制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原告甚至是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问题,降低基本的费用及收费比例,为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扫清障碍。
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构建我们自己的小额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已相当成熟和完善,但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还必须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的改革。我们应该非常慎重的,循序渐进的探寻改革的路径,绝不能急功近利,贸然行事。同时,对于现代小额诉讼制度中与中国传统诉讼机制有相当程度契合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应根据实际情况,继承其中的合理成分,从而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J].台湾三民书局,1997
[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J].法律出版社,2000
[4]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论丛[J].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