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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不是简单的行政合同或民事合同。通过分析教育合同的定义及其构成,比较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几个典型特征,笔者得出教育合同兼有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性质。
【关键词】教育合同;定义及构成;行政合同;民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1-01
随着教育产业化的提出及教育制度的改革,我国教育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教育合同。而教育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同许多无名合同一样,在理论和实务界的理解和使用状况还不是十分理想。本文将从教育合同的定义和构成入手,通过比较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几个典型特征,讨论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其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
1 教育合同的定义及构成
1.1 教育合同的定义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1]
1.2 教育合同的构成
(1)从抽象角度而言,教育合同的构成一般来说包括教育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一,教育合同主体,即教育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享受合同关系和承担合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教育合同主体分为教育机构一方和受教育者一方。
第二,教育合同的内容,是指教育合同主体在教育合同中所享用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育机构的主要权利有:第一、按照教育教学规律和章程进行各项管理;第二,收取学费、杂费等相关费用;第三、对受教育者的品行和表现做出评价;受教育者的主要权利有:第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图书资料等;第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第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四、对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义务是:(1)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养教育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3)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是:(1)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培养教育费用;(2)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 (3)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主要义务是:(1)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交纳本单位委托培养人员的培养教育费用;(2)协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3)依约定为有合作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教育合同的客体为教育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表现为教育服务行为。
(2)从具体角度而言,教育合同由三大部分构成。第一,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协商一致的事项,只要协商的内容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应视教育合同的一部分。第二,教育行政部门与招生、教学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教育机构与教学有关的规定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报考条件等。第三,学校内部制定的与办学自主权有关的规章制度也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学校办学自主权来源于我国《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定的授权,因此,学校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学籍管理办法》、《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也是教育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把其汇编成册,在学生入学时,发放至每一个学生,并通过网络等媒体加以公布。也就是说学校对其规章制度有告知学生的义务,学生有知情权,如规章制度未加以公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2]
2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典型特征对比
(1)合同当事人不同.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行政机关且行政管理职能依然存在,这从一方面决定了行政相对方可以得到从民事合同中无法得到的优惠条件,如政策上的优惠和贷款的优惠等。但这里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为了民事目的(如购买办公设备)与商家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即是民事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签定的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2)不同于民事合同中主体地位平等,行政合同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行政合同中,当公共利益和私利发生冲突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行政机关享有特权,如单方的变更权、解除权,指挥权,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应履行合同时的单方制裁权,而合同相对方则没有此项权利。
(3)行政合同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而民事合同的效果或直接目的都是合同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是由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的。签定、履行行政合同本身就是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
3 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
就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而言,现在主要有三大观点:(1)行政合同说(2)民事合同说(3)混合说。根据前面对教育合同定义、构成的分析和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对比,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确切。
一方面,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合同属行政合同。而且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機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退学,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除此之外,公办教育机构招生计划、招生人数、招生专业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规定,受教育者与其订约无缔约的自由,因此,公办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而另一方面,在教育合同中上级机构不能因其职权而凌驾于其相对人之上。并且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选择相对人,决定是否签约。虽然教育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意思表达自由。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既享有权利亦须履行义务,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3] 另外随着办学主体的多元化,学生和家长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学校的规章制度建设中来,教育有了更多的平权色彩。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驹小凤.教育合同订立问题研讨[J].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3).
[2] 凌立志. 试论教育合同的性质、构成及其纠纷的处理。[J] 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7(3):79,98.
[3] 余能斌、王申义、梅夏英. 论教育合同[J]. 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6.(6).44.
【关键词】教育合同;定义及构成;行政合同;民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1-01
随着教育产业化的提出及教育制度的改革,我国教育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教育合同。而教育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同许多无名合同一样,在理论和实务界的理解和使用状况还不是十分理想。本文将从教育合同的定义和构成入手,通过比较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几个典型特征,讨论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其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
1 教育合同的定义及构成
1.1 教育合同的定义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目的所达成的,一方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另一方亲自或派员接受教育的协议。[1]
1.2 教育合同的构成
(1)从抽象角度而言,教育合同的构成一般来说包括教育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一,教育合同主体,即教育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享受合同关系和承担合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教育合同主体分为教育机构一方和受教育者一方。
第二,教育合同的内容,是指教育合同主体在教育合同中所享用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育机构的主要权利有:第一、按照教育教学规律和章程进行各项管理;第二,收取学费、杂费等相关费用;第三、对受教育者的品行和表现做出评价;受教育者的主要权利有:第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图书资料等;第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第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四、对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义务是:(1)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养教育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3)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是:(1)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培养教育费用;(2)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 (3)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主要义务是:(1)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交纳本单位委托培养人员的培养教育费用;(2)协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3)依约定为有合作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教育合同的客体为教育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合同关系中主要表现为教育服务行为。
(2)从具体角度而言,教育合同由三大部分构成。第一,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协商一致的事项,只要协商的内容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应视教育合同的一部分。第二,教育行政部门与招生、教学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教育机构与教学有关的规定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报考条件等。第三,学校内部制定的与办学自主权有关的规章制度也是教育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学校办学自主权来源于我国《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定的授权,因此,学校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如:《学籍管理办法》、《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等也是教育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把其汇编成册,在学生入学时,发放至每一个学生,并通过网络等媒体加以公布。也就是说学校对其规章制度有告知学生的义务,学生有知情权,如规章制度未加以公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2]
2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典型特征对比
(1)合同当事人不同.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行政机关且行政管理职能依然存在,这从一方面决定了行政相对方可以得到从民事合同中无法得到的优惠条件,如政策上的优惠和贷款的优惠等。但这里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为了民事目的(如购买办公设备)与商家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即是民事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签定的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2)不同于民事合同中主体地位平等,行政合同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行政合同中,当公共利益和私利发生冲突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行政机关享有特权,如单方的变更权、解除权,指挥权,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应履行合同时的单方制裁权,而合同相对方则没有此项权利。
(3)行政合同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而民事合同的效果或直接目的都是合同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行政合同的公益性是由行政机关的性质决定的。签定、履行行政合同本身就是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
3 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
就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而言,现在主要有三大观点:(1)行政合同说(2)民事合同说(3)混合说。根据前面对教育合同定义、构成的分析和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对比,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确切。
一方面,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合同属行政合同。而且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機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退学,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除此之外,公办教育机构招生计划、招生人数、招生专业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规定,受教育者与其订约无缔约的自由,因此,公办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而另一方面,在教育合同中上级机构不能因其职权而凌驾于其相对人之上。并且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选择相对人,决定是否签约。虽然教育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意思表达自由。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既享有权利亦须履行义务,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3] 另外随着办学主体的多元化,学生和家长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学校的规章制度建设中来,教育有了更多的平权色彩。
参考文献:
[1] 屈茂辉、驹小凤.教育合同订立问题研讨[J].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3).
[2] 凌立志. 试论教育合同的性质、构成及其纠纷的处理。[J] 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7(3):79,98.
[3] 余能斌、王申义、梅夏英. 论教育合同[J]. 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6.(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