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到底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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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王律师,您好!我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3日,一家信息公司向我们物流公司出具资金拆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支付信息公司土地款需要,信息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借用物流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拆借月利率为1%,2013年12月16日17时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5‰0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4日,我们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信息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信息公司未向我们公司偿还借款。
  我们公司认为信息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所以就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主张,然而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审判法院认为我们公司与信息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对此,我感到很困惑,目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吗?
  求助人:小林
  A:小林:你好!
  你们公司的这个情况十分具有现实的探讨意义。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来,在中国长达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发生的借贷基本上都被法院认定为了无效。
  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于实践中企业借贷的效力问题,也在慢慢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审结的一起纠纷中,亦并未支持借款方企业关于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主张。该案中,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定借贷企业于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方企业不服并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借款方企业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借款方企业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可见,该案中,辽宁省高院及最高院均认定了本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目前我们并不能从上述判例中得出结论说我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已普遍达成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则有效的共识。
  目前值得借鉴的另一法律理论基础是《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9月25日刊登的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的文章——《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篇文章中,奚晓明副院长对企业间借贷发表了如下看法:(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此外,《金融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就法院倾向于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情况做出了更具体的阐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所以,就你们公司与物流公司的借款合同,若按照这样的规则来判定,即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况,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当然,同样也能拿到信息公司应该归还的欠款及利息。
  然而问题是,最高院方面虽然已经明确向外界传递了上述信息,但毕竟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而且如上所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目前也并未被废止,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的认定,还有待于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
  所以,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仍是一个在理论中存有争议,在实践中并未完全确定的问题。希望贵公司在今后的经营生产活动中,应当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企业间的借贷。
  Q:王律师,您好!
  我们公司目前正与另一家公司洽谈一《借贷协议》,但就利息的确认产生了分歧。所以想向您咨询一下,目前企业借贷中的出资及利息,有哪些值得注意和考虑的因素?
  求助人:小华
  A:小华:你好!
  首先,就出资而言,企业之间借贷,不管是现有法律规定,还是今后相关规定放开,都要求是自有资金,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让企业间借贷走上合法的途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里都规定了“自有资金”。
  因此,在企业间借贷实际操作时,作为出借方,一定要把握好自有资金的范围,出借的资金局限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企业的资本金、企业的结余利润等。不得将企业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财政补贴以及通过民间借贷等其他途径借来的资金等用于借贷资金。
  其次,就利息而言,企业之间异常条款的融资安排,无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都存在纳税风险,要注意防范。税务机关也要按税法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作出调整与否的合理判断与处理。   企业之间借贷,由于一直未得到法律层面的肯定,不仅不保护利息,而且还要接受制裁,向借款人收缴利息和向出借人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现在法院的态度有变化,虽可能判决企业间借贷无效,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损失予以支持。
  而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有效。但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不能简单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比较稳妥的做法,确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
  为什么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呢?一是尚无标准,法律并未对企业间借贷真正“松绑”,更无利息的规定;二是即使按最新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也只能是“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既然是临时调剂,企业间借贷不应该成为牟利的生财之道。若能够达到年利率25%以上的高回报,可能会与指导意见相悖。
  另外,利息过低或无息,也会产生问题,那就是财务和税负问题。可见,企业之间借贷在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情况下,还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企业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依据为好。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未出台相关法律,明确界定企业借贷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企业借贷有效似乎存有一定障碍。但实际上,现有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能够带给我们相关启示,“视为有效”或者“参照有效合同处理”,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实际上,审判实务中已经存在相关判例,如(2012)民提字351号案中,即维持了原审法院有关企业借贷有效的认定,并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即使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也仅是不保护借贷合同中的高息,借贷形成的未结债务依然要偿还。具体到你的咨询,以未超过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这是相对稳妥的决定。
  编辑:薛華 [email protected]
  王栋律师现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王栋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法律事务及风险管理、房地产、产权交易、商事诉讼和仲裁、金融及资本市场、高端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法律业务领域,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发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投融资、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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