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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刑事诉讼,要求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重新审理的审判监督制度。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的方法,对国外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刑事抗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进行了阐述。通过追根溯源,以期对刑事抗诉制度的本质有更深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 刑事抗诉;历史沿革;比较
抗诉一词有作为名词和作为动词两种含义。作为名词,是指抗诉要求;作为动词是指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所谓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刑事诉讼,要求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重新审理的审判监督制度。从刑事抗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包括抗诉权、抗诉条件、抗诉标准、抗诉程序等;从刑事抗诉的诉讼活动来说,包括对判决和裁定的审查、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
一、国外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从13世纪中叶开始,原先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候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政府公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抗议法庭判决等职能。“抗议法庭判决”的职能便是检察官刑事抗诉的端倪。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其中,职权之一是:可以对证言失实的和运用法律不当的裁判提出上诉,申请复审。据史料记载,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规定检察机关刑事抗诉职权的法典。此后的近200年间,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现代法国有权“申请复审程序”的是总检察长。由于设置这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所以又称为“为维护法律的利益而上诉”。这种申请复审的“上诉”便是现代法国检察官的抗诉职权。
法国检察制度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而传播,时至今日,凡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都沿袭了法国式的检察制度。日本明治维新后,先仿效法国于1872年建立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厅设置检察官。二次世界大战后,1947年分别制定了《裁判所法》、《检察厅法》,其一反大陆法系的模式,检察厅不再附设于法院之内,而在法院之外单独设置了检察厅,结束了审检合署的历史。日本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之一是:检察官如认为判决不当,可以提出上诉。这种意义的“上诉”便是抗诉。现代日本将这种发现确定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称之为“非常上告程序”,有权提出非常上告程序的是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请非常上告。
现代英国也有类似于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监督程序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在诉讼程序之外采用一些其他补救方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的错误。英国的这种审判监督权除了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行使外,总检察长同内政大臣也有权对刑事审判的某些方面行使监督权。如可诉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就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上诉法院复议;地方检察官还可以就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进行审判监督,要求原审法院复议。这种“复议”即是抗诉职权。
美国刚独立时,模仿英国建立了检察机构。1787年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和若干名联邦检察官。1870年美国成立司法部,正式形成了美国今日检察机构分联邦和州两套系统的格局。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基本上保留了原英国统治时的司法制度。因此,在检察机构审判监督权方面,其做法与英国基本相同。
前苏联检察制度一开始就突出其法律监督性能,具有一般监督权。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于1922年决定建立一个系统的国家检察机关,同年5月28日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1923年,前苏联成立后,建立了联盟检察系统。1933年6月撤销前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建立了独立的检察院。前苏联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将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结合起来。所谓一般监督权,是指总检察长和各级检察长对机关、团体、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主要手段是“抗议书”和“提请书”。对于检察长的抗议,有关机关和人员必须在收到抗议书10日内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通知检察长。所谓司法监督,是指各级检察长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审判员的决定,有权依上诉程序或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9在世界检察制度发展史中,前苏联检察制度起着继往开来的作用,东欧各国、朝鲜、古巴、中国等国的检察制度莫不是直接渊源于前苏联。
二、我国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自秦汉以来所实行的御史制度,它作为一种具有监察性质的机构,曾对维护封建社会的君主专制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有关御史制度的史料中,有这样一种记载,即宋代的《续文献通考》中说,它赋有“刑赏逾制……并令谏官奏论,宪臣弹举”的职责。有学者据此指出,它表明御史台发现判决定罪量刑不当,无权直接复审或改判,而只能向皇帝奏报,请示最高裁判权掌握者纠正之,这不很近似现代检察官行使的“抗诉”权吗?!lO清朝末年,依效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进行司法改革,实行审检分离,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以后的国民党政府承袭了这些制度并逐渐调整、完善,演变成目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这些制度从类型上归属为大陆法系,由于其理论基础、性质和地位的决定,也没有出现刑事抗诉制度。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六)项规定:“……任何案件经过两审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经过两审之后,尚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这一规定用的是“抗议”,与现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有着相似之处。抗日战争时期,1941年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长如果对高等法院判决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高等法院复审。这里所使用的“控告”,也是与现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相似的。解放战争时期,1947年6月《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关东所有各机关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行使之。”这就使检察员“上诉”职权的行使,更具有了特别的监督性,而这是刑事抗诉制度的本质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行使“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的职权。这个文件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产生了存在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不过,使用的用语是“抗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它们分别在第3条第3项和第2条第3项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出抗诉”。这两个文件首次用“抗诉”一词取代了“抗议”,并把抗诉的理由和对象由“违法判决”改为“违法或不当裁判”。1954年,在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E,通过了我国的首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两个组织法中关于抗诉制度的规定,在1951年三个条例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它肯定了抗诉是审判监督性质的行为,具体划分为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两种类型,并把抗诉的理由和对象明确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自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刑事抗诉制度才真正得以自觉、全面、规范地普遍执行,这对依法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汪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十多年的刑事抗诉实践的进行,也逐渐反映出这些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对刑事抗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主要包括: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改革二审审理方式,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确立了再审抗诉的有抗必审原则;规定了二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等。至此,又把刑事抗诉制度的发展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关键词 刑事抗诉;历史沿革;比较
抗诉一词有作为名词和作为动词两种含义。作为名词,是指抗诉要求;作为动词是指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所谓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刑事诉讼,要求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重新审理的审判监督制度。从刑事抗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包括抗诉权、抗诉条件、抗诉标准、抗诉程序等;从刑事抗诉的诉讼活动来说,包括对判决和裁定的审查、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
一、国外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沿革
西方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从13世纪中叶开始,原先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候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政府公诉人身份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抗议法庭判决等职能。“抗议法庭判决”的职能便是检察官刑事抗诉的端倪。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其中,职权之一是:可以对证言失实的和运用法律不当的裁判提出上诉,申请复审。据史料记载,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最早规定检察机关刑事抗诉职权的法典。此后的近200年间,法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现代法国有权“申请复审程序”的是总检察长。由于设置这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所以又称为“为维护法律的利益而上诉”。这种申请复审的“上诉”便是现代法国检察官的抗诉职权。
法国检察制度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而传播,时至今日,凡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都沿袭了法国式的检察制度。日本明治维新后,先仿效法国于1872年建立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厅设置检察官。二次世界大战后,1947年分别制定了《裁判所法》、《检察厅法》,其一反大陆法系的模式,检察厅不再附设于法院之内,而在法院之外单独设置了检察厅,结束了审检合署的历史。日本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之一是:检察官如认为判决不当,可以提出上诉。这种意义的“上诉”便是抗诉。现代日本将这种发现确定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称之为“非常上告程序”,有权提出非常上告程序的是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请非常上告。
现代英国也有类似于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监督程序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在诉讼程序之外采用一些其他补救方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的错误。英国的这种审判监督权除了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行使外,总检察长同内政大臣也有权对刑事审判的某些方面行使监督权。如可诉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就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上诉法院复议;地方检察官还可以就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进行审判监督,要求原审法院复议。这种“复议”即是抗诉职权。
美国刚独立时,模仿英国建立了检察机构。1787年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和若干名联邦检察官。1870年美国成立司法部,正式形成了美国今日检察机构分联邦和州两套系统的格局。美国原是英国的殖民地,独立后基本上保留了原英国统治时的司法制度。因此,在检察机构审判监督权方面,其做法与英国基本相同。
前苏联检察制度一开始就突出其法律监督性能,具有一般监督权。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于1922年决定建立一个系统的国家检察机关,同年5月28日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1923年,前苏联成立后,建立了联盟检察系统。1933年6月撤销前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建立了独立的检察院。前苏联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将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结合起来。所谓一般监督权,是指总检察长和各级检察长对机关、团体、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主要手段是“抗议书”和“提请书”。对于检察长的抗议,有关机关和人员必须在收到抗议书10日内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通知检察长。所谓司法监督,是指各级检察长对于法院不合法的和无根据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审判员的决定,有权依上诉程序或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9在世界检察制度发展史中,前苏联检察制度起着继往开来的作用,东欧各国、朝鲜、古巴、中国等国的检察制度莫不是直接渊源于前苏联。
二、我国刑事抗诉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自秦汉以来所实行的御史制度,它作为一种具有监察性质的机构,曾对维护封建社会的君主专制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有关御史制度的史料中,有这样一种记载,即宋代的《续文献通考》中说,它赋有“刑赏逾制……并令谏官奏论,宪臣弹举”的职责。有学者据此指出,它表明御史台发现判决定罪量刑不当,无权直接复审或改判,而只能向皇帝奏报,请示最高裁判权掌握者纠正之,这不很近似现代检察官行使的“抗诉”权吗?!lO清朝末年,依效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进行司法改革,实行审检分离,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以后的国民党政府承袭了这些制度并逐渐调整、完善,演变成目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这些制度从类型上归属为大陆法系,由于其理论基础、性质和地位的决定,也没有出现刑事抗诉制度。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第(六)项规定:“……任何案件经过两审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经过两审之后,尚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这一规定用的是“抗议”,与现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有着相似之处。抗日战争时期,1941年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检察处,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长如果对高等法院判决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高等法院复审。这里所使用的“控告”,也是与现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相似的。解放战争时期,1947年6月《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关东所有各机关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行使之。”这就使检察员“上诉”职权的行使,更具有了特别的监督性,而这是刑事抗诉制度的本质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行使“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的职权。这个文件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产生了存在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不过,使用的用语是“抗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它们分别在第3条第3项和第2条第3项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出抗诉”。这两个文件首次用“抗诉”一词取代了“抗议”,并把抗诉的理由和对象由“违法判决”改为“违法或不当裁判”。1954年,在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E,通过了我国的首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两个组织法中关于抗诉制度的规定,在1951年三个条例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它肯定了抗诉是审判监督性质的行为,具体划分为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两种类型,并把抗诉的理由和对象明确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自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刑事抗诉制度才真正得以自觉、全面、规范地普遍执行,这对依法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汪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十多年的刑事抗诉实践的进行,也逐渐反映出这些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对刑事抗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主要包括: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改革二审审理方式,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确立了再审抗诉的有抗必审原则;规定了二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等。至此,又把刑事抗诉制度的发展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