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来源 :法制博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lgo1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考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分析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等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弊得失,有助于未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76-03
  作者简介:宛佳欣,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不足
  在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复杂,其中既有纯环境公益的损害,又有以环境为中介而导致的广大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虽然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界定的标准并不相同,但有一点还是可以明确的,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本人也并不会因此而获得任何赔偿,而是与其他人一样,在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中受益。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并不是多个人因为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利益集合。因此,如果不特定多数人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害,其中一人或多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提起了诉讼,但诉求仅仅是要求赔偿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能被界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
  然而,现行法提到的“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并不指向纯粹的环境利益,因为从文义表述上看,法律规定的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污染环境”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列,并且同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范畴之下,因此可以肯定,现行法所指向的必然是以人身和财产为核心的人的利益,而不是纯粹的环境利益。
  因此,即使现行法规定可以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也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因为只有针对纯环境公益损害提起的才是环境公益诉讼,而针对以环境为中介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则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加以调整。
  二、民诉修正案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现行法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尽管提到了“法律规定”,然而目前却找不到任何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对于该规定排除公民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声也是不绝于耳。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广泛主体说”,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二种是“相关团体、组织说”,即只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种是“公权机构说”,即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将民诉修正案与上述学说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目前采纳的应该是“相关团体、组织说”,即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但是在将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放宽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成为立法趋势。例如印度法就规定,任何个人都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下面,本文将就公民和其他可能的原告主体进行分别研究。
  (一)公民
  虽然法律可以规定许多国家机关和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这些机关和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仍有局限性,例如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行政职权,非政府组织由于资金和专业技术问题而不得不置身事外等。在这些情况下,赋予公民原告资格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其实,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过以公民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先例。
  现行法将公民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究其原因,或许是担心在降低了诉讼门槛之后会增加诉讼案件,导致诉累的,加重法院的负担。其实,这样的担心完全是不必要的,由于诉讼的高成本和高技术要求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搭便车者众多,很多公民会自然被阻挡在法院之外,所以诉累不会产生。例如,尽管印度公民可以很容易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也没有出现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防止滥诉,起诉人的诚实、善意是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充分利益和审查原告起诉动机的一个核心。如原告起诉是为私人利益、政治目的或给予对被告的嫉妒、仇恨和敌意,或者起诉人是一个纯粹的商业机构,则此种起诉丧失公益诉讼的特质而被法院驳回。我国在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后,也可以采取类似的规制手段,而不能因噎废食,只因担心滥诉而将其排除在外。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
  目前为止,法律对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并无明确规定,但学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和检察院,而且争议颇大。
  1.行政机关
  许多人认为负有环境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本身就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公权力,也有着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自然应当承担起原告这一角色。但是另有很多学者提出,这种主张看似合理,却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行政机关本身就享有行政权力,他们本就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手段实现其职能,如果让他们作为原告,等于间接允许他们通过诉讼将本身的职责转移给法院,这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最著名的莫过于2002年的“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笔者认为,该案件的处理其实很好的回答了上述提到的质疑。行政处罚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一种不利后果,它产生的原因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违法。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对海洋环境、渔业资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原因是因为有损害。二者的性质不同,是可以并存的。依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所能做出的最高处罚额为20万元,当它远远不能弥补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一种双管道的救济,并不是行政职能的放弃,也并没有浪费行政资源。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不过之后的法律应该对其行政处罚后又提起诉讼的条件加以明确。   2.检察机关
  部分学者认为检察院是最合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一直都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也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刑事诉讼本身也是属于一种公益诉讼,而且检察院也有相应的资源,可以负担诉讼成本。这样看来,检察院似乎应该可以作为名正言顺,毫无疑问的原告。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检察院作为原告可能会干扰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索赔权,让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权力架空的状态,此时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但是,如果在行政机关知情而不处理,或者纵容违法行为,或有其他难以行使职责的因素时,检察院的介入就有积极的意义了。由此可见,我们应该做的,应该是通过制度将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权范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衔接,做到二者不互相重复和干扰,既避免资源的浪费又避免法律真空状态的出现,而不是一味地肯定或否定检察院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检察院已经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实在很难有多余的人手和精力投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加之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为“监督”,凡事则大可不必亲力亲为,只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滥用其职权时起到监督作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可。
  (三)有关组织
  现行法将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主体统称为“有关组织”。学界此前对此类主体的名称和范围一直不统一,有的称为社会团体,有的称为非政府组织,有的称为民间环保组织等等。“组织”一词是一个包含范围极广的概念,它将“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政府发起的组织”“民间组织”等都包容其中,在最大的限度内放宽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资格。虽然民诉修正案并没有将组织的范围界定清楚,但却强调了“有关”,也就是说,不论该组织是官方的或者是民间的,是社会团体还是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或是基金会,必须是与环境保护相关才可以,其他诸如商会、作家协会、体育协会等等都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组织作为原告是有其优势的,因为个人的力量不论是在专业技术方面、调查取证方面还是资金支持方面都是有限的,而结社则能够形成规模效应,使得因成本昂贵而无法个人参加时能够集体行动,使个人在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实现其利益时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得到弥补。而且,组织一般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独立于政府,可以更好的做到中立。事实上,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很多都是由环保团体做原告提起的,如美国的公民的诉讼很少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绝大多数公民诉讼是通过公民团体进行对比,即使没有现成的团体,他们也会临时成立团体或者协会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但是,组织也因为良莠不齐,容易受到出资人的影响,不同组织之间利益取向相差很大,往往只能代表个别阶级和人群等而频频受到质疑,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以后的法律进行解决的。其实本次修正案中的“有关”二字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与环境保护无关的组织往往缺乏专业人士,并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好的支持,甚至很可能将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标准的案件提交法院,这样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降低法院的工作效率,影响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质量。简单两个字,就对各类组织进行了一个去粗取精的筛选。所以,我们还是应该把环保组织作为最有潜力的主体进行培养。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破了之前民事诉讼原告必须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使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可能。但是,仅仅一条原则性规定太过笼统,难以操作,配套制度的缺乏难免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摆设。为了真真正正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作用,必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之外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特别的制度安排。
  (一)原告多元化的冲突解决
  民诉修正案的规定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实现了多元化,虽然目前为止,公民个人还没有获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就世界各国的潮流和我国的情况来看,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原告的多元化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环保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但是也必然产生一个原告冲突协调的问题,即针对同一行为,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告同时起诉,各原告之间应当如何予以协调。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为了纯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原告是不能从中得到任何额外利益的,加之公众普遍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即便赋予了公民和环保组织以原告资格,他们也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在我国率先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贵阳、无锡和昆明,环保法庭在总的收案数量上虽然基本适当,但公益诉讼的开展仍略显不足,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激励方面是缺乏长效机制的。所谓起诉激励,理当包括诉讼利益的可预见性、起诉方式的便利性以及法院在诉讼费用、审判方式、执行程序等各个环节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第一,诉讼费用的合理承担。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实际由原告预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诉讼费用的高昂非一般公民或组织能承受,为了不让诉讼费用成为诉讼的障碍,应适当减轻诉讼费用,并在法律中规定对原告有利的费用分担原则,如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诉讼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或者让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支付诉讼费用,也可以确定单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则,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原告败诉则不存在承担对方诉讼费用的情况。
  第二,确立公益律师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通常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被告则为实力雄厚的企业或政府机关,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非常需要专业律师的参与和奉献。在美国,律师协会设有关于公益辩护的特别委员会,律师6.2%的时间都投入公益活动。相比之下,我国在设计律师制度的时候,对律师应担负的全部角色和律师业的发展趋势缺乏深刻的认识,没有把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权利保障机制而建立。因此,可以在每个环保组织内设立志愿者律师名册,这样既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又可以节省资金,充分发挥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的作用。
  第三,诉讼所得利益分配和专项基金。诉讼所得的利益,因为该诉讼是基于环境公益受损而提出的,所以所的费用应当用于环境公益的弥补和建设,政府可以建立一个专项基金,诉讼所得进行统筹管理,进行有关环境公益活动的开展和保护。此外,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在诉讼所得之外也可以寻找别的途径,例如接受社会捐赠。在美国,国家从税收上确立捐赠部分可以抵税的制度,来扶植、鼓励这种风气。我国也应规定捐赠者本身享受减免税待遇,通过这种优惠税制来激励社会捐赠。
  四、结语
  随着工业化步伐的迅速推进,工业生产所造成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开始觉醒,开始不仅限于个人利益,而是更多的关注到“环境”这个让大家一损俱损的公共利益。事实证明,切实维护环境、实现环境优化,离不开广大群众和社会团体的参与,在环境保护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是维护整个社会环境公益的迫切需要,也是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法律应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基础之上,明确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将公民个人纳入其中,并对其配套的保障和激励机制进行完善,使其能够有效的运转。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刘卫先.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环境公益>的类型范围[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3]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
其他文献
摘要: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央明确提出了“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宣言,反腐的利剑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反腐工作取得了辉煌的战果。在依法治国的大趋势下,依法反腐逐渐深入人心,而刑法在依法反腐中至关重要。作为对反腐工作的回应,为促进反腐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刑法学界提出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对贪污腐败现象进行了重点关注。本文结合我国历来反腐经验,通过对草案反腐相关规定的分析,进而提出了刑法在反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能够更好地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共同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合和凝聚、维护和批判以及导向和动员作用。  关键词:意识形态;构建;和谐社会;作用  中图分类号:D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99-01  作者简介:周敏(1986-)
摘 要:从民商法的学科体系角度出发,区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借鉴国外经验综合考虑,克服目前主要解释学说的不足,总结归纳出不同情形下公司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方式,针对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仍要求担保人承担较高赔偿责任的方式,建议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以在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中,更好地保护公司合理利益。  关键词:公司;越权担保;合同
摘要:商科院校作为培养商务人才的基地,应重视法律知识的教育,法通识教育是其有效的实现路径。法通识课的课程性质和开设对商科学生形成的法律意识和找法用法的基本技能具有重要意义;是开设部门法律课程的基础性准备;法通识课的教学内容在范围上区别于法学通论和法律基础,其知识建构包容法律方法。  关键词:法通识;部门法律;知识建构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及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的购物形式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接受,这种购物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由于網络购物的虚拟性和复杂性,消费者购物的风险也随之增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本文通过对某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有关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3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从司法实践中厘清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类型、特点、成因等。最后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制度,将其改为了可裁量、有弹性的其他刑罚制度。绝对死刑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有正确评判其性质的优劣,才能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绝对死刑;罪刑相适应;自由裁量权;死刑核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28-01  作者简介:姜晓丽(1996-),女,湖
摘要:填海造地是指把原有的海域、湖区或河岸转变为陆地。对于山多而平地少的沿海城市而言,填海造地是一个为市区发展创造平地的有效方法。填海造地行为在民法物权法上属于物权行为,法律性质属于民法物权法上的添附。填海造地权属于物权;其所生之地是国家所有,填海人只有使用权。  关键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物权;沿海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
摘要:证券市场在不断前行与发展中,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强有力的生机,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与此同时,由于证券市场法制现状的缺陷,也产生了许多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虚假陈述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其核心的要求就是能够通过救济来拯救或者维护受到侵害的基本权利。本文以监管机构救济为切入点,找到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监管机构法律救济的现存问题,再通过对国外相关
摘要:身份证作为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一直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中才会在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维护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但是近年来,身份证虽然在证明持有人身份中处于主导地位,但是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也在比较广的范围内发挥着身份证明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扩大犯罪对象,将买卖使用行为入刑,更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伪造贩
摘要: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为经济增长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同时其匿名性、离散性、广泛性与即时性的特征也被犯罪分子利用,从而对国家、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新的威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通过,其中最为显著的一点就是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条款,构建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为中心的网络秩序刑法保护框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犯罪;注意义务;刑法修正案;侵权责任法  中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