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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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莺(1987-),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在职法学研究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文章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全面分析和阐述了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条内涵、出台背景及其具体理由,以便于相关领域实务人士理解和运用。
  【关键词】医疗技术损害;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医疗产品致人损害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本法条可知:⑴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雇员;⑵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上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使自己受到损害。现在我国多采取的是利益说,即损害就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患者受到的一定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虽然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但由于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较为复杂,对于实践中有些严重不当的行为,其行为本身便直接可以说明违反了诊疗义务,因此只要存在这些行为,法律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采用过错推定的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现违法违规操作或妨碍证明的严重行为并造成患者损害时,便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患者是相对弱势群体,难以举证以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使得患者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将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方仍然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给患者一方的举证造成障碍,就已经明确体现出了医疗方存在恶意,此时让原本就处于弱势的患方继续取证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该条规定强化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患者的举证义务,这样做符合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此外,《侵权责任法》中也加入了对医疗机构的保护条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条款:(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任何一个病人都有权从自己的医生那里得到关于自己的诊断、治疗和预后、并发症、合并症、治疗效果、转归、药物毒副作用等诊疗措施和风险等有关诊疗最新信息的权利。患者知情同意书可以作为医疗机构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也是患者及其家属行使知情权的证据。通过签署知情同意书,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加强医学信息交流,有助于医患沟通,减少医疗纠纷。历年来,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也是法定义务,但在《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却未有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以往所有规范不同,《侵权责任法》则明确规定,因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了“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未尽“替代医疗方案”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在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法律也赋予了医疗机构紧急处置权。这是出于对医疗机构的相信,毕竟医疗机构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务人员都是白衣天使。
  三、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专门就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产品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通过《产品质量法》等规范调整并无太大问题。只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下了一剂“猛药”,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与医疗产品提供者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中的介入,我国的医疗产品责任实际上兼具了医疗损害责任及产品责任的双重属性。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除医疗产品致人损害外,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下,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之前的举证责任倒置。此项举措反思了之前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加强了对患者方的保护。但在其实施的八年中,弊端也慢慢出现。过度地保护患者一方,而将举证责任包括过错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完全推向医疗机构,过度加重了医疗方的责任与负担,医患双方再次走向不平衡的关系。《侵权责任法》这些新规定可以说是打破了传统理论与做法,无疑对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为解决数量逐年增多、赔偿数额不断增大、处理困难、社会影响力强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法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医患双方权利的充分保护,是法律精神内核所在,是医患关系得以和谐发展的根本之处,也是医患纠纷案件得以实质调解成功的核心所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孟强医疗损害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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