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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一,相关立法缺位,导致立案监督工作缺乏法律保障: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够全面,内容空泛,结构模糊,使立案监督活动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违反刑事立案监督规定之行为的法律责任缺失。
第二,衔接程序缺失,致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缺乏程序保障。
第三,制度执行不力,致使现行保障机制作用发挥有限。据有关数据表明,2005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12件,其中黄浦、闸北、宝山、闵行等4个区院案件总量占全市的近50%,各基层院之间工作效果的不平衡性十分明显。各级基层院在深入推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没有很好地借鉴和运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保障措施或工作机制,工作随意性比较明显,有些工作仅仅停留在制度的订立、文件的会签上,而没有实实在在落实到立案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缺乏效果的体现。同时,上级监督部门在管理考核上也多注重刑事立案监督数量和质量的考核,即效果的考核,对于机制执行、措施运用等考核力度不大,引导性不强。
二、建议
(一)完善立案监督有关立法,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所需要的相关职权
第一,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凡是立案机关受理的报案、受案、立案、不立案、破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或记录,应在一定时期内报立案监督机关备案,由立案监督机关予以审查。
第二,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拒不立案或消极侦查的特定条件下的自行侦查权。这不仅是实现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措施。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侦查机关停止违法行为,或重新更换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对于情节严重的,有权提出处罚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二)建章立制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衔接程序
笔者建议,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遵循的工作程序、衔接方法和操作规程,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发文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公、检两家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过程中衔接程序,细化和明确相关立案监督案件在受理、审查、移送、跟踪、反馈、答复等各个环节的衔接方法和时效规定,真正做到衔接程序统一、规范,有力促进工作效率,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实效。
(三)完善检查考核机制,通过奖惩促进保障机制的执行力度
一要转变检查考核的方式。要改变以往仅仅注重立案监督数量和质量的量化考核,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加对保障机制执行力的专项管理考核,促进各级基层院立案监督工作全面发展。
二要进一步明确检查考核范围。应当将保障机制执行情况的优劣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明确,对于执行刑事立案监督保障措施有力、程序规范、效果明显的,或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创造出有成效的新思路、新措施的,或在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工作经验被推广交流的,均应予以褒奖,而对于执行保障机制不力、工作懈怠、不负责任,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失误等,也应给予相应的批评和惩戒。
同时,还应强化立案监督专职干部的规范化管理,通过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培训,探索工作规律,加强执行力的培养,促使干部适应岗位要求,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机制的有力执行提供坚实基础。
第一,相关立法缺位,导致立案监督工作缺乏法律保障: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够全面,内容空泛,结构模糊,使立案监督活动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违反刑事立案监督规定之行为的法律责任缺失。
第二,衔接程序缺失,致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缺乏程序保障。
第三,制度执行不力,致使现行保障机制作用发挥有限。据有关数据表明,2005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12件,其中黄浦、闸北、宝山、闵行等4个区院案件总量占全市的近50%,各基层院之间工作效果的不平衡性十分明显。各级基层院在深入推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没有很好地借鉴和运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保障措施或工作机制,工作随意性比较明显,有些工作仅仅停留在制度的订立、文件的会签上,而没有实实在在落实到立案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缺乏效果的体现。同时,上级监督部门在管理考核上也多注重刑事立案监督数量和质量的考核,即效果的考核,对于机制执行、措施运用等考核力度不大,引导性不强。
二、建议
(一)完善立案监督有关立法,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所需要的相关职权
第一,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凡是立案机关受理的报案、受案、立案、不立案、破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或记录,应在一定时期内报立案监督机关备案,由立案监督机关予以审查。
第二,建议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拒不立案或消极侦查的特定条件下的自行侦查权。这不仅是实现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措施。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第三,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侦查机关停止违法行为,或重新更换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对于情节严重的,有权提出处罚意见书,建议侦查机关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二)建章立制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衔接程序
笔者建议,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遵循的工作程序、衔接方法和操作规程,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发文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公、检两家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过程中衔接程序,细化和明确相关立案监督案件在受理、审查、移送、跟踪、反馈、答复等各个环节的衔接方法和时效规定,真正做到衔接程序统一、规范,有力促进工作效率,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实效。
(三)完善检查考核机制,通过奖惩促进保障机制的执行力度
一要转变检查考核的方式。要改变以往仅仅注重立案监督数量和质量的量化考核,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加对保障机制执行力的专项管理考核,促进各级基层院立案监督工作全面发展。
二要进一步明确检查考核范围。应当将保障机制执行情况的优劣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明确,对于执行刑事立案监督保障措施有力、程序规范、效果明显的,或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创造出有成效的新思路、新措施的,或在保障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工作经验被推广交流的,均应予以褒奖,而对于执行保障机制不力、工作懈怠、不负责任,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失误等,也应给予相应的批评和惩戒。
同时,还应强化立案监督专职干部的规范化管理,通过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培训,探索工作规律,加强执行力的培养,促使干部适应岗位要求,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机制的有力执行提供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