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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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危险犯这个概念被引入国内以来,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行为的特殊性,就成为众多法学家和学者们重点探讨的对象。学者们对于危险犯的定义也曾有过分歧。对危险犯的分类也是在经过长时间的理论探索和实践研究中做出的。有关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一直是刑法领域的一个讨论热点。
  关键词:危险犯;停止形态;分析
  1危险犯的定义
  张明楷教授没有明确地给危险犯下一个定义,但是他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来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危险犯,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以法益侵害危险为要素的犯罪就是危险犯。他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 如我国刑法第114条、116条、117条和118条规定的犯罪,都是典型的危险犯[1]。大陆法系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危险犯的概念。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下定义的学者们认为危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危险犯要讨论的危险[2]。
  2危险犯的停止形态
  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从开始到结束的过程,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导致犯罪完成或者未完成的形态。研究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既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也有利于深入地认识和科学地把握危险犯的本质问题。
  一直以来,学界都认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危险状态出现就意味着既遂。但是随着不断的深入讨论以及实践的发展,研究者们发现,除了既遂形态,危险犯也存在着一般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
  对危险犯停止形态定性的不同观点及分析:传统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危险犯的既遂、危险犯的未遂和危险犯折中停止形态的观点。现代理论观点不像传统理论分为几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既可以是既遂犯、未遂犯、未遂犯,也可以是预备犯。
  2.1危险犯的既遂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既遂犯,不存在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他认为危险犯是其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之所以把它认定为既遂,是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因为危害性太大,所以要以较高的刑罚来震慑犯罪分子,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只有刑法提前介入,才能避免危险犯向实害犯的转化。
  但是危险犯的既遂与否,以危险行为是否造成了危险状态为标准,只有在针对间接故意和过失造成的危险犯来说时是正确的。如果认为危险状态没有发生就不成立危险犯的话,就是在变相地否认危险犯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的案例,如果否认这些犯罪形态的成立,就不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外的立法也承认危险犯存在未完成形态[3]。
  认为危险犯本质上就是既遂犯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也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范。但是危险犯存在既遂形态这一观点是任何人都不能推翻的。
  2.2危险犯的未遂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在实质上是未遂犯,因为它和实害犯相对应。危险犯的后果就是造成实害结果,此时,危险犯就变成了实害犯。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犯是由于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一种危险之中;实害犯是指已经发生了实害结果,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侵害的状态。危险犯是实害犯的一个阶段。因此,危险犯本质上是未遂犯[4]。
  如果行为人在危险行为被实施以后,实害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制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也认为是既遂,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与造成实害结果同样认为是既遂,这样会降低行为人主动制止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这与我国刑法奖励中止犯的理念与精神是相悖的。
  2.3危险犯折中停止形态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一样存在各种停止形态,有既遂、未遂和中止的形态,也有犯罪预备形态。这种观点是从传统理论中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断发展而来的。张明楷教授曾把危险犯与未遂犯、不能犯放在一起比较,他认为,危险犯的犯罪过程与一般的故意犯罪过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一个完整的危险犯的犯罪过程都存在着预备、着手、实行、结果发生的阶段,因此,危险犯也存在着各种停止形态。
  这种观点是目前比较科学的观点,但是关于犯罪预备形态理论上还有争议。犯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我国的危险犯而言,一般不存在犯罪预备状态。虽然危险犯侵犯的是值得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但是毕竟还没有造成法益的实际损害,一些特别严重的危险犯的预备行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处罚。因此,对危险犯的预备行为也就没有处罚的必要了[5]。
  3对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的分析
  笔者认为,不能把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是否达到行为人的预期为判断标准,这样就相当于把法律对犯罪既遂成立的要求等同于行为人对自身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的评断。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与立法者在不同的角度能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但是在一些案例中,站在行为人的角度看待犯罪行为,会与立法者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对此我们应立足于全局进行分析,危险犯是立法者出于对社会重大法益的保护而制定的,将犯罪既遂提前到危险状态出现就是为了抑制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意图的积极性,这种规定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取代。针对同一犯罪行为既成立危险犯的既遂又成立实害犯的未遂,有违同一犯罪过程中只能存在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种形态并不是互相矛盾的。事实上,实害犯只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因此不会存在两个既遂标准和未遂标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犯初探[J].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侯国云.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03.
  [3]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舒洪水.危險犯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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