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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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划定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时所秉持的是“原则上予以处罚”的立场,该立法不仅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相悖,在司法实践亦无此可能和必要,造成立法的虚置与浪费。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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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划定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时所秉持的是“原则上予以处罚”的立场,该立法不仅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相悖,在司法实践亦无此可能和必要,造成立法的虚置与浪费。此外,由于对预备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得减”而非“必减”,不仅在理论上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相左,而且在实践中容易引发适用法律的尺度宽严不一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犯罪预备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并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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