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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工伤事故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用工与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因为工伤事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逐年承上升趋势。3、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认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工伤 和解 协议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推翻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理由。
(1)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工伤和解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馈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和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甚至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所以是无效的。
(二)认为和解协议有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2)工伤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都是适格的主体,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劳动者本人可能丧失了行为能力,但其亲属同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协商一致,即使最终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那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
(3)工伤和解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协商解决,工伤认定并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既然工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那它是否有效或是否可撤销就要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工伤和解协议在形式上正好符合这三个要件,首先签订协议的双方必定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然根本无法签订协议;其次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签订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可能有一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但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因此,工伤和解协议应当以认定有效为原则。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上面所说的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量应当是对等的,对整个事实、工伤等其它权利义务的认知是大致相当的,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等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
第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几种情况,出现这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但这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至于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关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仅以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撤销协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显失公平并不是简单的以数额过低来认定的。《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要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等的状态,那么即使协议赔偿数额过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等情况都不了解,那么此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即使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相差很远,该协议也是公平的,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的当事人双方也是对等的,一方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际上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博弈,协议约定的数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也可能高于该数额,这一切对于双方来讲都是未知的。所以,仅以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撤销协议,不应当被支持。在现如今严把立案关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举不出其它证据,可以不予立案。□
(作者单位: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关键词 工伤 和解 协议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推翻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理由。
(1)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工伤和解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馈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和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甚至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所以是无效的。
(二)认为和解协议有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2)工伤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都是适格的主体,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劳动者本人可能丧失了行为能力,但其亲属同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协商一致,即使最终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那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
(3)工伤和解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协商解决,工伤认定并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既然工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那它是否有效或是否可撤销就要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工伤和解协议在形式上正好符合这三个要件,首先签订协议的双方必定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然根本无法签订协议;其次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签订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可能有一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但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因此,工伤和解协议应当以认定有效为原则。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上面所说的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量应当是对等的,对整个事实、工伤等其它权利义务的认知是大致相当的,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等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
第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几种情况,出现这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但这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至于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关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仅以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撤销协议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显失公平并不是简单的以数额过低来认定的。《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要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等的状态,那么即使协议赔偿数额过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也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等情况都不了解,那么此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即使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相差很远,该协议也是公平的,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的当事人双方也是对等的,一方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际上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博弈,协议约定的数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数额,也可能高于该数额,这一切对于双方来讲都是未知的。所以,仅以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撤销协议,不应当被支持。在现如今严把立案关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举不出其它证据,可以不予立案。□
(作者单位: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