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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职务犯罪是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概念,从主体角度认为是身份犯或者特殊主体的犯罪,强调主体定罪的作用,只有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才能称为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或廉洁性、侵害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殊主体职务便利 职务相关性
中图分类号:C
文献标识码:E
文章编号:1000—8750(2007)04—101—2
近几年职务犯罪的立案数逐年上升,大、要案和窝案、窜案越来越多,贿赂犯罪日益猖獗,徇私舞弊犯罪不断增多,一些乡镇等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败现象严重,高级领导干部卷入犯罪。犯罪领域不断扩大,干部人事工作领域和司法领域的犯罪不断发生,金融、证券、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部位发生的案件突出,资金密集型等高新经济热点领域案件增多。贪污犯罪分子更加贪婪,数额越来越大,少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改造之机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采取多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领导干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与国外境外不法分子勾结作案,使国家巨额资金和大量财产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国家财产和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家损失惨重。
职务犯罪并非我国刑法上的专门术语,而是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概念。关于职务犯罪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按照《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犯罪必需以犯罪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或利用职务实施一定行为为构成要件。职务犯罪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或廉洁性、侵害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职务犯罪通常与腐败联系在一起,直接破坏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破坏执政根基,严重妨碍国家机关职能的有效充分发挥,所以,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刑事法律中,都规定有职务犯罪的内容。”
在我国当前,一种对职务犯罪的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9种贪污贿赂犯罪、3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另一种对职务犯罪的理解为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者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是除了上述犯罪外,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职务人员犯罪(如《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一是客体方面的不同,前者必须是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或廉洁性,后者无此要求;二是主体方面的不同,前者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无此要求;三是客观方面的不同,当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前者的发生必须与其主体所具有的权力和职务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只有这样,职务的正当性和廉洁性才会受到侵害;后者是只要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和廉洁性的犯罪即为职务犯罪,其主体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等)。
职务犯罪从主体角度认为是身份犯或者特殊主体的犯罪,强调主体定罪的作用。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为上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以自己依法特别享有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地位而违背职责要求不正确行使职权,妨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侵犯单位财产使用权、收益权,致使国家、单位或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但并非所有具有职务的人犯罪,都是职务犯罪,只有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才能称为职务犯罪。因为,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的一种,职务这一身份只是职务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体要求,除此之外,构成职务犯罪还必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职务犯罪的实质而言,不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行使职务或进行非法活动,还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形式,都与其职务、职权或职责直接相关联。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等),有的职务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400条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有的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1979年7月1日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贪污罪,以侵财为其本质特征。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作出了新的界定,同时创制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3月14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列了贪污贿赂罪一章包括8个罪名,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以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廉政建设为保护客体,突出以职务犯罪为本质特征。该章中除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外,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另外6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均要求是特殊主体,即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侵犯的客体为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是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侵财型职务犯罪的总体格局。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纳入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2006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将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中的一个罪确定下来,1997年修订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包含了30个罪名,包括新增的滥用职权罪,并将渎职分为两类并列行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与这两类行为相交叉。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这是渎职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实质区别。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商税务机关等负有特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2002年12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在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了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了教育设施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一定职务或业务的特定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集体”。1997年修订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中的刑讯逼供罪、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罪等,犯罪主体要求是利用国家机关权力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司法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采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抱负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章新增了暴力取证罪,对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罪中的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处罚作出了规定。
责任编辑 王¥勺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殊主体职务便利 职务相关性
中图分类号:C
文献标识码:E
文章编号:1000—8750(2007)04—101—2
近几年职务犯罪的立案数逐年上升,大、要案和窝案、窜案越来越多,贿赂犯罪日益猖獗,徇私舞弊犯罪不断增多,一些乡镇等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败现象严重,高级领导干部卷入犯罪。犯罪领域不断扩大,干部人事工作领域和司法领域的犯罪不断发生,金融、证券、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部位发生的案件突出,资金密集型等高新经济热点领域案件增多。贪污犯罪分子更加贪婪,数额越来越大,少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改造之机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采取多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领导干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与国外境外不法分子勾结作案,使国家巨额资金和大量财产流入不法分子手中,国家财产和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国家损失惨重。
职务犯罪并非我国刑法上的专门术语,而是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概念。关于职务犯罪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按照《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犯罪必需以犯罪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或利用职务实施一定行为为构成要件。职务犯罪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或廉洁性、侵害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职务犯罪通常与腐败联系在一起,直接破坏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破坏执政根基,严重妨碍国家机关职能的有效充分发挥,所以,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刑事法律中,都规定有职务犯罪的内容。”
在我国当前,一种对职务犯罪的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9种贪污贿赂犯罪、3种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另一种对职务犯罪的理解为具有一定职务的特殊主体,违背职责,利用职权或者通过职务行为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是除了上述犯罪外,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职务人员犯罪(如《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一是客体方面的不同,前者必须是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或廉洁性,后者无此要求;二是主体方面的不同,前者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无此要求;三是客观方面的不同,当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前者的发生必须与其主体所具有的权力和职务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只有这样,职务的正当性和廉洁性才会受到侵害;后者是只要侵害了职务的正当性和廉洁性的犯罪即为职务犯罪,其主体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等)。
职务犯罪从主体角度认为是身份犯或者特殊主体的犯罪,强调主体定罪的作用。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为上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以自己依法特别享有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地位而违背职责要求不正确行使职权,妨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侵犯单位财产使用权、收益权,致使国家、单位或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但并非所有具有职务的人犯罪,都是职务犯罪,只有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才能称为职务犯罪。因为,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的一种,职务这一身份只是职务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体要求,除此之外,构成职务犯罪还必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职务犯罪的实质而言,不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行使职务或进行非法活动,还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犯罪形式,都与其职务、职权或职责直接相关联。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等),有的职务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400条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有的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1979年7月1日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贪污罪,以侵财为其本质特征。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作出了新的界定,同时创制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3月14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列了贪污贿赂罪一章包括8个罪名,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以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廉政建设为保护客体,突出以职务犯罪为本质特征。该章中除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外,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另外6种犯罪的犯罪主体均要求是特殊主体,即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侵犯的客体为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是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侵财型职务犯罪的总体格局。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纳入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2006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将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新时期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将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中的一个罪确定下来,1997年修订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包含了30个罪名,包括新增的滥用职权罪,并将渎职分为两类并列行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与这两类行为相交叉。此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这是渎职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实质区别。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商税务机关等负有特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2002年12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在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了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了教育设施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从事一定职务或业务的特定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集体”。1997年修订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中的刑讯逼供罪、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罪等,犯罪主体要求是利用国家机关权力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司法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是采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抱负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章新增了暴力取证罪,对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罪中的致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处罚作出了规定。
责任编辑 王¥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