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实现司法机关独立执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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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证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独立。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
   [关 键 词]:依法治国司法机关独立执法
   [作者简介]:郜建和中共黄山市委党校安徽黄山市 245000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原则之所以被普遍接受,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主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巳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旨在推进司法独立的制度性实践早已开始。司法独立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符合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是社会进步和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产生公正的裁判。
  (一)
  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有观点上的、权力组织方面的,还有机关内的关系问题,但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关系方面:
  首先,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关系上。
  做为一项宪法原则,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权被规定在宪法上,具有不容置疑和不可动摇性。加之执政党在现代政法生活中的不可缺,说明了共产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正当性。尽管司法工作强调独立性,司法有其特殊性,但司法工作接受党的领导同样不可例外。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竟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但却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所以,成为问题而需要研究的仅仅是,执政党如何领导司法,如何实现对于司法的领导权。思考这个问题,我们既要注意到党权与政权的区别,又要特别注意司法与行政相区别的特殊性,即司法应当具有的独立性。
  其次,权与法即地方政府与司法机关关系处理上。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政府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而我国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具体表现为:①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使其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②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无视法律部门的特殊性质,而与行政机关相对应。③工作方式上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而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在这种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便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最后,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内部关系上。
  在发达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我国行使审判权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其中,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却将实际决定权授予庭外的审委会手中。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向上请示,而上级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结果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案件审理迟缓、积压,破坏了老百姓法院在心目中的形象。
  (二)
   司法独立固然重要,但并非“为了独立而独立”: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必须服务于司法公正,服务于法律的合法性诉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司法独立的价值应当充分肯定,但如何独立,必须理性对待。如果司法独立仅仅意味着法官听凭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那么,这样的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显然并不会以公共利益为重,人们也许只是换了一拨暴君而已。如果我们寻求的那种司法独立模式不符合我国的宪政架构,也最终会被人民和社会否弃。所以,我国司法独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对司法独立必须加大监督力度。历史经验证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但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即使在崇尚司法独立的发达国家,也有健全的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机制,比如议会调查、媒体监督、弹劾制度等。当前司法腐败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有些司法干警在民众心中形象不佳,司法不公、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蔓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因此,加强监督,除了必须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外,也必须加大外部监督力度,特别是必须加强人大的监督,因为人大监督是最具权威的监督。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主要从两个方面:①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有否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司法的独立性有赖于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的公正性维系于法官的高素质。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②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对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地方,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
  其次,建立健全司法独立保障机构。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题。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②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司法独立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要在司法的保守性和司法的灵活性之间达致平衡,为司法独立找到恰当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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