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南京国民政府民事诉讼的若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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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肇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本文选取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某些有益的启示;对审级制度、证据制度、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制度一些思考和探究。
  关键词 审级 证据 再审 审判监督制度
  作者简介:武龙飞,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97-02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肇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社会动荡不安,战乱频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既不完善又不统一,不完善不统一之制度亦未能得到充分实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治较北洋时期稳定,经济增长,法制体系的建立有了良好的政治经济基础,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均有长足发展。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思想同时,注重整合我国本土资源,吸收我国民事习惯法,对清末修律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优秀的立法成果、司法实务经验进行了有益的吸收利用,形成了体系完备、内容详尽、用语精炼的法律制度。“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以清末修订的《民事诉讼律草案》为基础,但由于时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又呈现出一种与清末不同的景观,仅就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在改革的方向、进路等许多方面,对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1935年民诉法)发展历程的回顾和检视,有可能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某些有益的启示。”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
  一、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沿用四级三审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四级三审制程序繁琐,案件审判效率低下饱受诟病,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级三审制,理由是三级三审制简便易行,四级三审制实施了二十多年,效果不甚理想,弊端丛生,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结果是“在当时中国普通民众大多数不懂法律、无钱请律师、法律援助缺乏的状况下,又值国内战争时期,很多社会纠纷难以进入法院通过诉讼机制加以解决。”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了三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以地方法院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最高法院为第三审,至此,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所取代。其中,一审、二审为事实审兼法律审,三审为法律审;此外,未经上诉至二审法院并维持原判决的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例外:一是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或者部分不服,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二是第二审维持第一审判决的不得上诉至第三审;三是关于财产利益的第二审判决如其财产利益不超过500元的,不得上诉至第三审;四是对于第二审判决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由不得上诉至第三审;五是上诉无理由被驳回的不得再次上诉,以上几种情况,实际上只有二级二审制。”一些简单案件也大都以一审或者二审告终。
  我国现实行四级二审制,对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依特别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所作判决外,未生效一审判决均可上诉;不服地方法院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一审二审均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大部分案件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一是终审法院的水平较之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错误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二是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诉讼外因素容易干扰司法公正;三是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四是终审法院的数量众多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此处介绍我国再审制度之不足,最好列举具体的数字)
  对比二者,南京国民政府之前四级三审制程序规定细致、复杂到了繁琐的程度,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与普通民众的法律素质均较低,冗繁的制度不利于民众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制度设计不完善,案件二审终审后,当事人往往不认为得到了公正的裁判,于是诉诸再审制度,法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我们可以采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审法律审解决此问题,多数再审案件事实方面并无争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较多(搜集资料再审事由支持)。
  二、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制度,证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与基础,谷口安平指出,根据证据进行审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民事诉讼证据,指在民事审判中法院据以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根据。
  南京国民政府证据制度规定详尽具体、科学完备,既注重追求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也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注重程序正义,对我国现阶段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举证责任。1935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此处之举证之责任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提出证据的责任有所不同。其含义要广于提出证据的责任,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为主观上(行为意义上的)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承担的败诉法律后果之风险的责任。所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应将提出证据之责任修改为举证之责任。
  2.免证事由。免于举证指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某些事实免于举证。1935年民诉法府民诉法规定对于法院显著或者已知事实无需举证、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身份关系除外、法律推定事实无反证者无须举证。最高院《证据规定》规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中,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身份关系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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