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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及分类
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顺利得以实施,并非任何犯罪人都能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这是犯罪预备;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相对于即遂犯而言,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异同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相同点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均可存在于着手实行行为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这一时空范围,两者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均是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两者都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二)不同点
1、从时间上看,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行为人着手以后,未得逞之前;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已经实行犯罪以后,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前。
2、从停下来的原因看,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1)中止的时间性是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2)中止的自动性,即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主观上区分的标志。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表明,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犯罪结果不发生。(3)中止的客观性,即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3、从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来看,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比犯罪未遂要轻。
三、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意义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首先应该深入理解两者的概念和特征,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它们的本质。准确区分二者的异同,能有力地指导司法审判实践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打击无辜,也有助于准确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和新情况、新问题,使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衔接,从而推动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顺利得以实施,并非任何犯罪人都能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这是犯罪预备;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相对于即遂犯而言,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异同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相同点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均可存在于着手实行行为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之前这一时空范围,两者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均是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两者都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二)不同点
1、从时间上看,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行为人着手以后,未得逞之前;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已经实行犯罪以后,也可以发生在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前。
2、从停下来的原因看,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1)中止的时间性是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2)中止的自动性,即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主观上区分的标志。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表明,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犯罪结果不发生。(3)中止的客观性,即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3、从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来看,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比犯罪未遂要轻。
三、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意义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首先应该深入理解两者的概念和特征,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它们的本质。准确区分二者的异同,能有力地指导司法审判实践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既不放纵犯罪也不打击无辜,也有助于准确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和新情况、新问题,使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衔接,从而推动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