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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促进社会商品流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 财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但罗马法的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包括善意买受人均不能就该项财产取得完整的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可见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由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化而来的。根据“以手护手”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一方面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同时判例法确认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以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其被盗财产。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传统的英美法严守“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原则,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得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这样的规定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妨害了善意买主的利益。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重点移转到善意买受人身上。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现代英国法除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之外,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
在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近几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作了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就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尽管上述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但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法处分共有财产方面,出让人限制为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的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是否适用于盗赃物或遗失物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落实公民个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有必要在我国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并逐步完善。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需要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体现了秩序价值
秩序在哲学意义上指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都是有序压倒了无序,因为良好的秩序为人类的自我实现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和制度框架,生活在无序中的人都将成为无序状态的受害者。对于商品交换中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保护受让人的信赖感情来达到目的的。换句话说,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试想,有多少从事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会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并完全确定交易的对方对所售商品拥有处分权呢?倘若当事人在进行商品交换时,随时会担心买到的商品日后会因为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使交易无效的话,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会使受让人形成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使当事人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敢于大胆从事交易,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动态安全”,体现了正义理念
一般来说,法律对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尤其是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如:甲乙为好友,甲外出时委托乙保管一幅名画。后,乙将画出售于不知情的丙。丙在购买这幅名画时是善意、无过失的,而且财产已经交付。此时,如果法律承认乙与丙之间的交易有效,保护动态安全,那就要牺牲静态安全;如果允许甲向丙追夺财产,以保护静态安全,那么乙与丙的交易效力就要被否定,牺牲了动态安全。笔者认为,维护物的所有权人对其物的所有权,保护静态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只要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而且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环境下,拥有正常心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也无法推知出乙没有处分权,就应该对乙与丙之间的动态安全进行保护。
由于社会生活极其复杂,一个体现正义的原则、规则或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产生正义的结果的。倘若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下,适用该原则会导致某种情形的不公平或某种更大的不公平时,应该允许对该原则进行个别衡平。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一种衡平和例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效益的价值要求,体现了现代经济社会正义的要求。
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的条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就是受让人为善意占有转让的财产,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在法律上,对于善意如何确定,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如在德国法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主要依据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取得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第二,转让标的物时的情况;第三,市场中通常的交易情况;第四,如果受让人能够单方面决定取得标的物,受让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地位,如银行、商人应当具有更高的交易经验;第五,对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的一般看法;第六,无权处分时,转让人的具体表述以及其是否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书;第七,转让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第八,交易当时,受让人可以知晓的转让人的个人其他情况。可见,德国法在界定受让人的善意时考虑的是非常全面的。笔者认为,在动产交易中,受让人不能仅凭占有的公信力来相信转让人具有处分权,还应兼顾其他一系列因素。当转让人以明显低于标的物价值的价格出售标的物时,受让人应当考虑到该交易是有问题的,因为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在此种情况下,拥有正常心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通常会认为该交易是不正常的。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2、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且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的财产应为动产,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该动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黄金、毒品等,均不被法律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自然不能进行交易,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对于转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在拾得遗失物以后,拾得人应当将该财产上缴国家所有,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将财产转让以后,受让人并不知道该财产是遗失物,其占有该财产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如果将该财产也收归国有,则对善意的占有人未免很不公平。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专家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见解。由梁慧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标的物范围明确为动产;而王利明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七十八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性。登记错误、疏漏;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使法律行为被撤销或无效,但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尚未涂消等原因均会造成登记瑕疵。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依据的,也不利于保护相信登记公示力而于无权处分人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
3、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但实际占有财产的人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财产的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合意应是一种债权合同,且以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倘若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原则上不应当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此外,如果让与人根本就不是动产的占有人,则无从谈起占有的公信力,因此让与人对转让财产的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
4、受让人是通过交易有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则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基于赠与或仅付出了微不足道的价格而获得了物,或者他知道转让人不是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不受到保护。同时,由于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所以受让人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不会给他本人造成任何损失,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江帆: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炳:买卖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4]朱婷: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价值探源[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
[5]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解释[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 财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尽管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但罗马法的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包括善意买受人均不能就该项财产取得完整的所有权,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可见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由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化而来的。根据“以手护手”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一方面沿袭罗马法的规则,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同时判例法确认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以后,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其被盗财产。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传统的英美法严守“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原则,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他自己所拥有的所有权,而不得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这样的规定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妨害了善意买主的利益。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把法律保护重点移转到善意买受人身上。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现代英国法除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之外,基本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
在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近几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作了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恶意取得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就从反面确认了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应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尽管上述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但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法处分共有财产方面,出让人限制为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的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是否适用于盗赃物或遗失物这些问题,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落实公民个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有必要在我国将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并逐步完善。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需要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体现了秩序价值
秩序在哲学意义上指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都是有序压倒了无序,因为良好的秩序为人类的自我实现提供了稳定的环境和制度框架,生活在无序中的人都将成为无序状态的受害者。对于商品交换中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保护受让人的信赖感情来达到目的的。换句话说,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试想,有多少从事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会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并完全确定交易的对方对所售商品拥有处分权呢?倘若当事人在进行商品交换时,随时会担心买到的商品日后会因为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致使交易无效的话,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会使受让人形成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使当事人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敢于大胆从事交易,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动态安全”,体现了正义理念
一般来说,法律对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尤其是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如:甲乙为好友,甲外出时委托乙保管一幅名画。后,乙将画出售于不知情的丙。丙在购买这幅名画时是善意、无过失的,而且财产已经交付。此时,如果法律承认乙与丙之间的交易有效,保护动态安全,那就要牺牲静态安全;如果允许甲向丙追夺财产,以保护静态安全,那么乙与丙的交易效力就要被否定,牺牲了动态安全。笔者认为,维护物的所有权人对其物的所有权,保护静态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只要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而且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环境下,拥有正常心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也无法推知出乙没有处分权,就应该对乙与丙之间的动态安全进行保护。
由于社会生活极其复杂,一个体现正义的原则、规则或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产生正义的结果的。倘若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下,适用该原则会导致某种情形的不公平或某种更大的不公平时,应该允许对该原则进行个别衡平。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一种衡平和例外。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效益的价值要求,体现了现代经济社会正义的要求。
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的条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就是受让人为善意占有转让的财产,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在法律上,对于善意如何确定,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如在德国法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主要依据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取得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第二,转让标的物时的情况;第三,市场中通常的交易情况;第四,如果受让人能够单方面决定取得标的物,受让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地位,如银行、商人应当具有更高的交易经验;第五,对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的一般看法;第六,无权处分时,转让人的具体表述以及其是否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书;第七,转让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第八,交易当时,受让人可以知晓的转让人的个人其他情况。可见,德国法在界定受让人的善意时考虑的是非常全面的。笔者认为,在动产交易中,受让人不能仅凭占有的公信力来相信转让人具有处分权,还应兼顾其他一系列因素。当转让人以明显低于标的物价值的价格出售标的物时,受让人应当考虑到该交易是有问题的,因为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在此种情况下,拥有正常心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通常会认为该交易是不正常的。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2、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且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的财产应为动产,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该动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黄金、毒品等,均不被法律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自然不能进行交易,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对于转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在拾得遗失物以后,拾得人应当将该财产上缴国家所有,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将财产转让以后,受让人并不知道该财产是遗失物,其占有该财产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如果将该财产也收归国有,则对善意的占有人未免很不公平。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专家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见解。由梁慧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标的物范围明确为动产;而王利明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七十八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性。登记错误、疏漏;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而使法律行为被撤销或无效,但不真实的物权变动登记尚未涂消等原因均会造成登记瑕疵。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依据的,也不利于保护相信登记公示力而于无权处分人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
3、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但实际占有财产的人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财产的让与达成合意,转让的合意应是一种债权合同,且以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倘若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原则上不应当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此外,如果让与人根本就不是动产的占有人,则无从谈起占有的公信力,因此让与人对转让财产的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
4、受让人是通过交易有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则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基于赠与或仅付出了微不足道的价格而获得了物,或者他知道转让人不是所有人,那么,第三人就不受到保护。同时,由于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所以受让人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不会给他本人造成任何损失,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江帆: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炳:买卖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
[4]朱婷: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价值探源[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
[5]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杨立新:民事审判诸问题解释[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