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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没有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就没有完整的知识财产法权形态,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也无从谈起。因此,建立和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完善
发源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互联网到今天已经发展了近20年,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其在我们生活中占据了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但是将其作为载体的著作权的侵权现象在当前社会日益严重。在2010年的“两会”上,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学会副主席张抗抗提出提案称:每年因盗版给网络文学造成的损失40亿~60亿,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新问题。而要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现状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六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需要。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存在许多类型,如: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未经许可的超链接行为、网上浏览的暂时复制、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互联网电视技术引发的侵权行为等。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缺陷
对复制权界定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譹?訛。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对“复制”进行界定。该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管是传输、下载、阅读、欣赏还是播放作品,都必须借助于或者必然伴随着作品复制,作品的复制成为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以说,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无所不在。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复制权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简单地用规定几种具体复制方式的定义方法来界定复制,显然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复制行为。
对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存在漏洞。《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因发现侵权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抑或是进行法律诉讼,均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然而众所周知,用户在互联网上可以使用真名,也可以使用假名甚至匿名。在实践中,用户使用真名和真实身份证登记注册的情况极为少见,多数情况下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在传统空间里,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作品上的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权利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凭证可证明自己就是该署名人。然而,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显示的署名可能是笔名或网名,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全名。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管辖权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由于未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使得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原告不能发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无法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求助,很不利于原告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其二,由于“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原告需要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其三,该条规定本身也值得商榷。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与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均无任何联系,容易发生原告随意起诉的现象,有损法律威严及社会经济秩序。
收集证据困难。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更加困难,存在于网络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比单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证据更容易被修改,只要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随时随地都可以修改网上信息。例如:用于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信息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修改。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开放性,存在于网络的著作权作品,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在全球各地只要想看就可以点击该著作权作品,因而,在侵权上也就不会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涉及的证据可能存在于任何空间、地域的计算机上。
归责原则过于宽松。归责原则代表着法律对这一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关键的角色。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要受《民法通则》的管辖。而《民法通则》中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著作权网络侵权不属于此列。对此著作权法和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这也是具有普遍性的。”?譺?訛这一归责原则在现今的时势下显得过于宽松。
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措施:
(一)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依据这一规定,复制可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国际著作权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复制就是指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使之能直接或借助机器和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是复制权。”?譻?訛由此可见,国际上对复制权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我国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复制权重新进行界定和解释,改具体列举或描述具体技术的方式为开放式、概括式的解释方式,以确立一种相对广义的复制权,逐步与国际接轨。
(二)明确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方式
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录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录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
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或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比较容易地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起诉侵权。当然,是否向有关机关登记由网络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决定。
进行作品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创作其网络作品时委托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且经公证机关检查认定其对该作品确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的话,那么公证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依据。
(三)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
在我国,ISP是国有电信运营商,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保护。由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证据往往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在限制ISP责任的同时,也应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以便在界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上有标准可循。ISP的法律义务应该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是监控义务。
(四)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以确定司法管辖权
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权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而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显然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征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比较严重。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行使管辖权,被告应该可以预见。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我国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基础依据。
对《解释》第l条进行修订。应将《解释》第1条修改为:“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纠纷案件中,无论侵权行为在网络上怎样传播,对应到现实空间,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常常以原告住所地为最甚。
级别管辖上划归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笔者认为,应参照专利权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
(五)严格归责原则
前文对我国现行的归责原则已经做了简要叙述,笔者认为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比,它的保护方式相对被动。再加上网络的特殊性,使著作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很多情况下连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困难。这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显然有必要。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与每一个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联系。他们既可以直接侵权,第三者行使的侵权行为也要依赖于他们提供的网络平台,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决定盗版作品能否进入网民间流通,那么追究他们的责任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也更有操作性。且我国现在的现实是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相差悬殊,所以从立法上应向弱者倾斜,以平衡二者力量。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法国、希腊等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所采取的原则?譼?訛。
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所有信息不合实际,所以实行无过错原则太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互联网事业发展。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可取。首先网络服务商通过收集大量的信息来吸引更多的访问者,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既然他们从中能获益,那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其次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信息量一点也不会比我国少,它们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能把网络发展起来,可见此原则对互联网的发展并不会带来太大的打击。再次我们不能因为要发展互联网事业而纵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六)借鉴国外有关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管理的措施
在韩国,著作权法强化了韩国版权委员会的职责,以扩大其作用,并且设置了版权信息中心。韩国观光部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版权保护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我们应借鉴此类经验。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笔者始终认为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细微变化,完善相关立法是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注 释: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②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③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④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浙江学刊》,2007(6),第165~168页。
(作者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编校:董方晓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完善
发源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互联网到今天已经发展了近20年,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其在我们生活中占据了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但是将其作为载体的著作权的侵权现象在当前社会日益严重。在2010年的“两会”上,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学会副主席张抗抗提出提案称:每年因盗版给网络文学造成的损失40亿~60亿,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新问题。而要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现状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六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需要。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存在许多类型,如: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未经许可的超链接行为、网上浏览的暂时复制、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互联网电视技术引发的侵权行为等。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缺陷
对复制权界定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譹?訛。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对“复制”进行界定。该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管是传输、下载、阅读、欣赏还是播放作品,都必须借助于或者必然伴随着作品复制,作品的复制成为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以说,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无所不在。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复制权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简单地用规定几种具体复制方式的定义方法来界定复制,显然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复制行为。
对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存在漏洞。《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因发现侵权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抑或是进行法律诉讼,均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然而众所周知,用户在互联网上可以使用真名,也可以使用假名甚至匿名。在实践中,用户使用真名和真实身份证登记注册的情况极为少见,多数情况下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在传统空间里,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作品上的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权利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凭证可证明自己就是该署名人。然而,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显示的署名可能是笔名或网名,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全名。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管辖权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由于未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使得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原告不能发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无法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求助,很不利于原告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其二,由于“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原告需要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提起诉讼,显然不利于原告及时提起诉讼。其三,该条规定本身也值得商榷。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与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均无任何联系,容易发生原告随意起诉的现象,有损法律威严及社会经济秩序。
收集证据困难。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更加困难,存在于网络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比单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证据更容易被修改,只要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随时随地都可以修改网上信息。例如:用于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信息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修改。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开放性,存在于网络的著作权作品,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在全球各地只要想看就可以点击该著作权作品,因而,在侵权上也就不会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涉及的证据可能存在于任何空间、地域的计算机上。
归责原则过于宽松。归责原则代表着法律对这一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关键的角色。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要受《民法通则》的管辖。而《民法通则》中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著作权网络侵权不属于此列。对此著作权法和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这也是具有普遍性的。”?譺?訛这一归责原则在现今的时势下显得过于宽松。
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措施:
(一)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依据这一规定,复制可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国际著作权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复制就是指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使之能直接或借助机器和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是复制权。”?譻?訛由此可见,国际上对复制权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我国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复制权重新进行界定和解释,改具体列举或描述具体技术的方式为开放式、概括式的解释方式,以确立一种相对广义的复制权,逐步与国际接轨。
(二)明确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方式
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录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录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
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或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比较容易地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起诉侵权。当然,是否向有关机关登记由网络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决定。
进行作品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创作其网络作品时委托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且经公证机关检查认定其对该作品确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的话,那么公证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依据。
(三)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
在我国,ISP是国有电信运营商,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保护。由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证据往往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在限制ISP责任的同时,也应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以便在界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上有标准可循。ISP的法律义务应该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是监控义务。
(四)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以确定司法管辖权
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权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而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显然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征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比较严重。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行使管辖权,被告应该可以预见。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我国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基础依据。
对《解释》第l条进行修订。应将《解释》第1条修改为:“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纠纷案件中,无论侵权行为在网络上怎样传播,对应到现实空间,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常常以原告住所地为最甚。
级别管辖上划归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笔者认为,应参照专利权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
(五)严格归责原则
前文对我国现行的归责原则已经做了简要叙述,笔者认为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比,它的保护方式相对被动。再加上网络的特殊性,使著作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很多情况下连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困难。这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显然有必要。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与每一个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联系。他们既可以直接侵权,第三者行使的侵权行为也要依赖于他们提供的网络平台,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决定盗版作品能否进入网民间流通,那么追究他们的责任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也更有操作性。且我国现在的现实是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相差悬殊,所以从立法上应向弱者倾斜,以平衡二者力量。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法国、希腊等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所采取的原则?譼?訛。
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所有信息不合实际,所以实行无过错原则太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互联网事业发展。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可取。首先网络服务商通过收集大量的信息来吸引更多的访问者,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既然他们从中能获益,那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其次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信息量一点也不会比我国少,它们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能把网络发展起来,可见此原则对互联网的发展并不会带来太大的打击。再次我们不能因为要发展互联网事业而纵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六)借鉴国外有关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管理的措施
在韩国,著作权法强化了韩国版权委员会的职责,以扩大其作用,并且设置了版权信息中心。韩国观光部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版权保护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我们应借鉴此类经验。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笔者始终认为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细微变化,完善相关立法是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注 释: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②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③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④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浙江学刊》,2007(6),第165~168页。
(作者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编校:董方晓